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稱:

台北國際航空站主任航務員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任職金門航空站主任期間辦理公務車購置事項,未依規定違法事實,陳述如下:

㈠廖員係因金門航空站成立之初需車孔急,而購車預算金額不足,與另外兩名被告於徵得出租人同意後逕行浮報金門航空站員工宿舍租金彌補車款,以不實價格決標購置公務車;並且由該站雇員實施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廖員並在登載不實之帳冊、支出傳票及票據黏存單上核章。

㈡上列事證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在案(詳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違法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核准八十五萬九千元預算購買兩車,購買時是由雇員陳雲龍帶同赴金門全進車行,該行出售福特車,原本按奉撥預算購買,當時九人座車僅有此種豪華型,要多九萬六千元,因員工在外租房居住,上下班急需用車,經與車商協議,以暫欠差額方式完成取得,採購用車之程序,亦經獲得驗收合格,納入產財登記。而租賃同仁家中房屋,係徵得承租人同意,乃簽約報請上級核備。故原本不收租金之房東同仁,為表示關心與愛護,對不足之車款自願贊助部分,申辯人亦捐九千元,真是憑良心為公眾做事,決無浮報情事,事實確是如此,僅在行政手續上有些疏忽。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即被調離金門航空站,且明年即將屆齡退休,請予公平裁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主任航務員,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任職金門航空站主任時,交通部專案核准金門航空站購置公務車二輛,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元,甲○○與該站會計業務雇員陳雲龍訪價結果,發現所擬向楊鑫酉為負責人之全進公司購買之福特牌九人座旅行車、及五人座小型客貨車各一輛,議定價格分別為四十九萬九千元及四十五萬五千元,合計九十五萬四千元,超出預算金額,三人遂共同謀議,先由楊鑫酉於同年十月三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民航局金門航空站廠商投標\報價單」,明知而故為旅行車單價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小型客貨車單價四十萬八千五百元、總價八十五萬八千元之不實價格登載,提出於金門航空站投標,再由陳雲龍於同日以監會辦單位代表身分簽名於載有該等不實價格之「民航局金門航空站報價比較表」、「民航局金門航空站決標記錄」上,參與投標,決標結果由楊鑫酉得標。楊鑫酉即於同年月七日,將前開不實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民航局金門航空站採購合約」中。甲○○、陳雲龍為彌補購車不足款九萬六千元,乃先徵得蔡彩梨、楊三寶、陳添富同意,而以浮報金門航空站員工宿舍租金之方式,將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向蔡彩梨承○○○鎮○○路○○○號二樓房屋之租金,每月由一萬元浮報為二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向楊三寶承○○○鎮○○路○○○號四樓房屋之租金,每月由一萬六千元浮報為二萬五千元,同期間向陳添富承○○○鎮○○路○○巷○號二樓房屋之租金,每月由一萬元浮報為一萬五千元,且由陳雲龍將此等不實價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帳冊、支出傳票及票據黏存單,呈請甲○○核章,計取得浮報款十萬二千元;除其中六千元用以支付金門航空站向陳雲龍承○○○鎮○○路○○○號房屋充作甲○○宿舍之租金外,其餘九萬六千元交付楊鑫酉補足前開實際購車之價款。此等事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法條,論處甲○○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緩刑三年;嗣其雖提起上訴,但旋即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金分院刑字第五四四號覆本會之函附卷可稽;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以前述申辯意旨,謂上開汽車係與車商協議,以暫欠差額九萬六千元之方式採購,決無浮報情事云云;惟查其在刑事案件中之同一辯解意旨,業為刑事判決指駁所不採,足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上開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