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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主任,緣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於擔任該所第一課課長(主管土地登記)主持「受理郭志煌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第二次調處筆錄」會議程序嚴重瑕疵(附證一)。其情節如次:

緣坐落該縣○○鎮○○段第五二九─二二號,建地○.○五八一公頃土地為高雄縣政府管領之國有財產,而其地上建物有宿舍一棟,原係該府交由該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供作員警宿舍使用。申請人即郭志煌於六十三年一月間調派該分局服務時借住該宿舍,迄六十八年四月間請調高雄市警察局服務,非但未依規定騰空宿舍搬遷,竟繼續占有,且於該地內逕行建築面積共計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進而與原宿舍連接擴大使用,更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之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該所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公告三十日,該府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出書面異議,該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未果,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異議人即該府代表財政局課員胡俊雄(已調任該府社會科股長)及旗山分局副分局長羅大萬會中說明該土地係屬宿舍,不得為地上權之登記,應予駁回,申請人郭志煌則主張僅申請該土地範圍內自建之部分,故而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會議主席即被付懲戒人並未宣布調處結果,卻於會後逕自製作:「本案異議與申請地上權登記標的不符,本件申請人申請地上權益登記案應准予登記」之調處結果並囑不在場部屬林麗美簽名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四旗地四字第一七一三號函發文(附證二),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四府財產字第三二七七四號函復示以:「:::該筆錄所載之調處結果,係貴所於會後所自行製作,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證審認,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顯係程序不合法,其不合法定程序要件之調處結果自不生法律效力,自應廢棄:::」(附證三),並向法院提起郭志煌拆屋還地之訴,一、二審均已獲勝訴(附證四),惟郭志煌不服,刻正上訴三審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就主持「受理郭志煌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第二次調處筆錄」會議程序嚴重瑕疵乙案,謹提出申辯如左:

緣有關本案第二次調處筆錄經旗山地政事務所以⒉⒛八四旗地四字第一七一三號函報高雄縣政府奉該府⒉八四府財產字第三二七七四號函復,本案貴所調處結果,程序不合法,且有疏失,故該調處筆錄應為無效,請即廢棄等之指示,本所當遵核以⒉八四旗地一字第一八八八號函轉達申請人郭志煌君及有關單位高雄縣政府及財政局、地政科等,並將申請人郭志煌君申請地上權登記案原案全案駁回結案完畢,依上述行政上之處理程序均遵照高雄縣政府裁示辦理,並無拖延或違法或違抗命令之情事,有證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本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申復書內證明文件,件㈠、㈡、㈢、㈣、㈤等五件可稽。

至對於第二次調處筆錄㈦調處結果「應准予登記」乙詞,係只是登記進行之預告程序而已,且並非最後之決定,迄今並無辦理他項權利部地上權之登記記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有證一,申復書內證明文件㈥可稽。

另遭責第二次調處筆錄,係貴所於會後自行製作,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證審認乙節,該調處筆錄製作經過詳如證二,本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申復書記載。本案之處理經過(即第二次調處)已符合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修正後第七十條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始修正)之規定准否係地政機關之職權,(綜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之三〔修正後第七十條〕法意,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是否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非要件。

查旗山地政事務所成立迄今,有史以來未曾受理過類似本案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亦無案例可循,初接本案有關涉及本案之有關人員均慎重參照有關法令處理,因無前例處理上有所難免不周全之處,懇請大委員會體恤基層人員疏於經驗之失,從輕發落,以圖改進,實感德便。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期間,負責辦理土地登記業務,緣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二九─二二號,建地○.○五八一公頃土地為高雄縣政府所管理之國有財產,地上建有日式房屋一棟,由該府交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間分配警員郭志煌作宿舍使用,郭志煌即在該土地上另建九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一間,六十八年四月郭員調離該分局至高雄市警察局服務,不僅未將宿舍交還,繼續住居,並進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增建部分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該所受理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公告三十日,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出書面異議,該所於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未果,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時,由被付懲戒人主持,高雄縣政府代表(財政局課員)胡俊雄及旗山警察分局副分局長羅大萬均在會中表達該地上建有宿舍,配給郭志煌使用,不得為地上權登記,而郭志煌則主張僅申請該土地範圍內自建部分為地上權登記,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付懲戒人亦未宣布調處結果,詎會後被付懲戒人在自己製作調處筆錄上記載調處結果為:「本案異議與申請地上權登記標的不符,本件申請人申請地上權益登記案,應准予登記。」並命不在場之職員林麗美在紀錄欄簽名後,即轉報高雄縣政府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且經證人胡俊雄、林麗美證實無訛,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四次考績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第二次調處筆錄所記載之調處結果報縣府後,以程序不合法,認為無效予以廢棄,奉指示後即將申請案予以駁回,無拖延違抗之事,況調處結果「應准予登記」一詞,只是登記進行之預告程序,並非最後之決定,迄今亦未辦理他項權利之地上權登記,且該次筆錄之處理經過,依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及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九月修正後變更為第七十條),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有權予以裁處,不以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於調處筆錄為必要云云。然查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在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機關,並非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被付懲戒人逕為調處,於法已有不合(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參照),況即認被付懲戒人誤以為有權調處,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並無任何除外之規定,即依同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本件第二次調處時,雙方當事人均曾到場,只是未達成協議,但被付懲戒人既依職權裁處:「准予地上權登記」,亦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當場朗讀,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方可謂合。被付懲戒人竟於會後自行製作筆錄,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而命不在場之職員林麗美擔任紀錄簽名,違法事證,至為明顯,所辯自無可採。其行為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