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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為張潔秋之子,因房

屋過戶問題與張潔秋發生爭執,竟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號十樓等處,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其父恐嚇稱:「若不將其女兒所有之房屋過戶給伊,伊將打死渠」及「若不給錢將打死渠」等語,使張潔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潔秋,並連續毆打張潔秋成傷;案經張潔秋告訴,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二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不得上訴確定。

㈡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在卷):

證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本件係保一總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送來舍間。

㈡請參考呈銓敘部及監察院來函惠辦。

㈢呈監察院者,均有法院之起訴或不起訴及判決書與陽明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書在案。

㈣證據(在卷):

⒈呈銓敘部函影本(年8月日、年9月3日)。

⒉監察院來函影本(監察院年9月日院台壹丁字第一○九九一號函)。

⒊長庚醫院診斷書影本(年6月日)。

⒋張潔秋切結書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基隆市○○街○號十樓等處,連續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其父恐嚇,使其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父,並連續毆打其父成傷,案經其父告訴後又撤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其觸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提出其有憂鬱症,疑似精神分裂病之診斷證明書及非關本案而為其所涉其他案件之所謂呈銓敘部函、監察院復函、其父之切結書等影本,顯均不足為其解免上開刑責之依據,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