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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蔡再傳甲○○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蔡再傳記過二次。

甲○○、丙○○各記過一次。

乙○○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政府前建設局局長、蔡再傳係該局建管課技士、甲○

○係該課技佐,丙○○則係該課前課長(已退休)。七十六年九月間,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都市建築畸零地合併使用,擬徵收該縣鳳山市○○段一八六之四、一八六之五(係何諸併所有)及一八七之二(係鄭石運所有)三地號土地,已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並報行政院核備,當函知土地所有人後,鄭石運竟不服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卻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承辦人蔡再傳於收受台灣省政府函轉行政法院判決書時,僅將判決書函轉鄭石運

及何諸併二人後結案,撤銷原處分部分則未予處理,鄭石運乃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依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報台灣省政府核示:「自應遵重行政法院判決,針對撤銷原處分理由,另為妥適之處分」。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收文後,函移建設局建管課,惟該局未予處理,亦查無收文紀錄。嗣後鄭石運再投訴,經承辦人甲○○據以簽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後,竟將會議紀錄遺失,未見結果。另被付懲戒人丙○○於建設局建管課課長任內對課內公文處理及文書保管未能制度化,造成公文遺失,及乙○○前於建設局局長任內,對局內重大案件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均有監督不週之違失。

㈢經核被付懲戒人乙○○等四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㈣提出調查報告、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要旨:

㈠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⒈申辯意旨:

茲依省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實載「乙○○前於建設局局長任內,對局內重大案件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有監督不週之違失。」云云,惟查:

⑴本案何諸併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發生於民國000年九

月間,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准予徵收,七十七年七月八日鄭石運向高雄地方法院領取徵收補償金(證一),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終止(證二),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依蔡再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八十五年度第五次會議時稱:「因收文時,行政法院判決書之被告為台灣省政府而非本府,即決定俟收到省府公文後再行辦理後續工作。」「本案當時與課長、局長會商研究才決定俟省府公文通知後再行處理,故僅函轉該判決書予當事人,省府公函則經約三、四個月後才到本府。」等語(證三)。以上紀錄內容可知蔡再傳將行政法院判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送當事人前,曾與局長會商決定處理方式。而其所指之局長並非申辯人,蓋申辯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到任高雄縣建設局局長(證四)。上開事實有會議紀錄、任免核薪通知書、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存)第四四○七號函為憑。是申辯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到任前,對本案發生經過均無涉。

⑵申辯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到任辦理移交時,移交清冊上並無本案之記載(

證五)。至八十三年元月間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建四字第○○○八三號函之前,每週局務朝報中,無人提及本案;報紙上亦未見此案新聞;當事人亦未曾找上申辯人理論;余陳月瑛及余政憲兩位縣長亦未就本案指示申辯人如何處理。其因經查明係林天送及甲○○對職務上所掌文書,保管不週遺失所致,對於已徵收完畢之案件,在承辦人員疏失下不見相關資料及未向申辯人報告事實經過,致申辯人無從適時妥處,應無疏失。且謂「局內重大案件」之認定,亦乏憑據,率爾將申辯人移送,殊難甘服。

⒉補充申辯㈠

台灣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乙○○前於建設局局長任內,對局內重大案件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有監督不週之違失。」,經查鄭石運已無權憑以陳情,且申辯人對行政法院判決已依法函復鄭君有案,合先敘陳,並查:

⑴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前,鄭石運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領竣補

償費,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訴訟中:高雄縣政府始終未向行政法院提出上開已領取補償金之正確資料,致行政法院誤判而撤銷原處分,才是公務員失職重點。

⑵鄭石運既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其對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已終止,唯其仍一再陳情高雄縣政府應依照行政法院判決執行,以維護其權利,依法已有矛盾之處。申辯人於任內已以八十三、二、十八府建管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復鄭君略以「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理由,因本府於答辯時未提上述有關資料詳予述明,致行政法院未能了解本案處理過程。本府依判決理由查明事實後,自應維持原處分。」正本送鄭石運,副本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政法院均有案(證六)。詎鄭君續向監察院陳情,該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查未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妥適處分乙節,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五、三、二十八府建管字第五八五七○號函復監察院、台灣省政府、行政法院、鄭石運等,特別強調「本案本府業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府建管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復在案。」(證七、八)。可證申辯人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任內(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到職,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職),已克盡職責處理本案,確保了政府威信。

⒊補充申辯㈡

補充申辯(第二次)台灣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乙○○前於建設局局長任內,對局內重大案件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有監督不週之違失。」查申辯人已克盡職責,難謂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監督不週。茲依規定申辯如次,謹請予以不懲戒處分。

⑴依台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載,申辯人被移付懲戒情事,無非是

:Ⅰ、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撤銷原處分,當時未予適時指揮妥處。Ⅱ、地政科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函轉省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建設局收文人員林天送有向文書股總收文簽收,但局內收文登記,查無是項公文。Ⅲ、承辦人甲○○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協調會後,無協調紀錄,既未繼續辦理,且公文遺失等等。惟查:

①本案有關行政法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判決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由建設局函送當事人後,未做適當妥處。然查申辯人當時尚未就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七十九年四月一日上任)何能適時指揮妥處,並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法院訴訟之答辯,俱屬地政科主辦,行政法院敗訴之原委,何以未追查地政科釐清責任﹖政風室之調查報告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度第五次考績會均未查明!而在移送書內指摘申辯人於局內重大案件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所指與事實不符,實難令人甘服。

②林天送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負責簽收地政科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府地權字第

六五一八五號函轉省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四九九七五號函,收文後未依規定登記,造成公文遺失。斯時申辯人初任建設局長,林天送即已擔任建設局收文工作,收文登記程序經驗豐富,其未依規定收文登記,文件遺失後文書股不能銷耗,且計畫室電腦作業未浮現該未結案資訊,縣府文書處理系統功能亟待檢討。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頒「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流程圖示(第十三頁)、及肆、收文處理(第十四、十五、十六頁)之規定(證九),公文簽收、拆驗、分文、編號、登記等有一定文書處理程序。建設局收文人員分至承辦單位,其過程免由局長批示,收文人員於簽收公文後遺失,係林天送未盡職,若如此細微末節,仍需局長時時監督,局內又有很多待處理案件,實無法一一兼顧,在督導上也防不勝防,況公文檢核應由收文至公文辦理結案,均屬計畫室要追蹤、調查的公務項目,由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公文檢核項目可鑑(證十):各項定期表報之調製。公文處理程序之分析考核。並查高雄縣政府業務流程工作手冊規定(證十一)計畫室職掌公文考核作業須平時檢查收文、登記表,以防公文遺失、積壓之弊端,是政府實施責任分工目的,而懲戒移送書內載該遺失公文責任一概由申辯人承擔,實不符規定及有欠公允。

③建管課技佐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後,未呈報協調

紀錄並繼續辦理。郭員主辦鄭石運陳訴案,經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建管字第一三二二一五號函,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開協調會,可透過協調會讓鄭石運瞭解土地數次移轉已由善意第三者依法取得所有權,適時曉以撤銷原處分後另為妥適之處分之結果,當可在協調時溝通解決爭執,在行政作業上並無不可,豈料郭員召開協調會後未呈報協調會紀錄,郭員積壓四十餘天後,建管課長調整課內人員業務也未列入移送。且申辯人未曾據前課長丙○○及郭員的面報。類此郭員及其接辦人未辦結案件,依公文檢核作業規定,計畫室應列入查核案件,並將未辦結情形發文各單位,由申辯人憑以監督,為高雄縣政府業務流程工作手冊(同證十一)所明訂,及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該規定內開計畫室應辦公文檢核項目涵蓋:辦理公文查詢。逾期未結公文之催辦及追蹤查核。人民呈控積壓公文案件之專案調查(同證十)等,計畫室有電腦作業管制縣府公文流程,也會產生疏漏情事,而申辯人在建設局長任內所屬既無研考人員編制(證十二)每月公文量約達四千件(證十三),公文查核須仰賴計畫室提供資詢,惟任內未見計畫室對本案有何告知,也未見列管追蹤通知申辯人,俾適時督導所屬,豈是省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在違法失職事實欄內,三言兩語泛指申辯人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有監督不週之違失之情事,如此草率的調查如何能改正機關內文書作業之缺失!非僅打擊申辯人從公士氣,更難令誠服。

⑵移送書內所謂「重大案件」,與法令均無據,依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一百六十二頁,有所謂「特定案件管制」(同證十),而稱特定案件者,係指上級機關及縣長交辦或會議會報重要決議,或縣議會決議案之案件。本案並非特定案件,移送書內所指重大案件,如係指該明細表內所稱之特定案件,然其管制、追蹤責任,仍屬計畫室職掌業務,並非建設局長之責。公文案件經計畫室追蹤告知各單位,各單位主管或承辦人置之不理,致生損人民權益及破壞政府形象,始應負其行政責任。而本案計畫室自始迄今,未過問該案,自無追蹤告知申辯人,申辯人於局內月理四千件公文之際,未鉅細靡遺查覺,無期待可能性,當不應受懲處。

⒋提出證據

(1)證一:領取土地補償金證明影本。

(2)證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

(3)證三:高雄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4)證四:任免核薪通知書影本。

(5)證五:辦理移交簽呈影本。

(6)證六:依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另作處分復鄭石運函影本。

(7)證七:高雄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已另作處分影本。

(8)證八:高雄縣政府函復鄭石運影本。

(9)證九: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

()證十: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十一:高雄縣政府業務流程工作手冊(下)。

() 證十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編製表。

() 證十三:高雄縣建設局七十九年四月至九月收文號碼索引影本。㈡被付懲戒人蔡再傳部分:

為被付懲戒人蔡再傳因失職一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貴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九九五號通知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謹依法提出申辯狀事:

⒈系爭土地(鳳山市○○段一八六之四、一八六之五、一八七之二地號)原申請

徵收入何諸併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有得」,申請徵收入其權利已滅失(證一)。

⒉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與同段一八六之二、一八六之六、一九二

之二、一九三之一號土地整體規劃興建大樓領有七十八年四月五日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一七一九號建造執照,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核准開工有案(證二)。

⒊原告(即訴願人)鄭石運先生於000年0月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金完畢(證三)。

⒋被付懲戒人於接獲本府七十八、十一、七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函,送本

案行政法院判決書時,前開三項已完成事實,本府如依行政法院判決書內容,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或另為妥適處分均窒礙難行,且判決書末段載明由被告機關另為妥適處分,而被告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僅於七十八、十、二十三七八地二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送本案行政法院判決書至本府地政科,本府地政科於七十八、十一、七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函將該判決書轉送本府建設局,均未有任何指示。惟查徵收工作依省府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七一府建四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函規定應由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徵收計畫書之擬具依省府第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七四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一七號函規定應由縣市政府建設(工務)擬具(證四)。依照上述權責分工,本案行政法院判決書內容,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或另為妥適處分應由地政單位主政,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故被付懲戒人在未接獲省府函示前,前階段暫依本府建設局七十八、十二、十一,七八建局建管字第六四七七七號函將判決書分別函送爭議雙方何諸併先生暨鄭石運先生,並副知本府地政科,均依公文處理程序由二層決行,依規定並無不合(證五),並非就此結案,後續工作俟省府函示後,再依函示規定處理,因工作調整關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將該地區公文處理登記簿移交由林技士昭福(證六),俟省府函示後繼續處理,並無怠忽職守,林技士昭福承辦期間,本府地政科於七十九、三、二十二,七九府地權字第三四八六九號函請台灣省政府請釋,台灣省政府依前述請釋函於七十九、五、二十二,七九府建四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覆略謂:「:::自應尊重上項判決針對撤銷原處分理由另為妥適。」⒌本案依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書事項二「:::高雄縣政

政府徵收之一八七之二號土地,迄目前為止,仍與一八七及一八七之一號二筆土地未劃分,其地目仍為田,且由原告整體使用中,而一八七之一號土地,僅為道劃預定地」,該府尚未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購買或徵收開闢為道路,該府既未依法取得所有權,亦未依法開闢為道路並變更地目為道,依法該田地目之土地在未變更為道地,目前仍屬「預定道路」之階段,依法尚不屬道路範圍,從而其與相鄰之一八七、一八七之一號土地,仍為一整體之田地目土地,並未依法劃分道路或非道路之界限,既未劃分界限,何能謂一八七之二號土地係畸零地﹖是該府以一八七之二號土地為畸零地為由擬予徵收,依法亦有不合:::」,為本府疏失之原點,而此點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鄭石運先生向本府陳情異議時,本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會簽意見如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依法徵收,視同撤銷」,而主辦徵收單位未予採納該重要意見,經省政府七十六、十一、二十六府地四字第一五九九七四號函核定後,仍依規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四三四二二號函公告徵收,是本案疏失之重點。

⒍被付懲戒人僅承辦本府七十八、十一、七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函送行政

法院判決書一案,其他部分均未涉及承辦,雖未追根究底本案如何處理﹖涉有輕微疏失,但非本案未按函示規定妥處之最主要原因,懇請貴會明鏡高懸,對被付懲戒人蔡再傳為公正之處置,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⒎提出之證據如下:

證鳳山地政事務所、3、9鳳山謄字第一二七六五號土地登記簿影本。

證、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一七一九號建照影本。

證高雄地方法院、2、存字第四四○七號函。

證徵收工作權責區分法令。

證本府建設局、、,七八建局管字第六四七七七號函影本。

證鳳山市北區公文處理登記簿移交紀錄。

㈢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⒈為被付懲戒人甲○○因失職乙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經貴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九九六號通知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謹提出申辯如次:

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議通知書通知㈠畸零地承購人何諸併㈡向何諸併承購土地之第二手徐有得㈢徐有得賣給第三手大總建設㈣最後承購人並在本案畸零地上建屋完成之皇普建設等四人(單位)(如附協調會議通知書原稿影本),僅皇普建設公司派代表與會。會議當天,皇普建設公司未簽名,亦不作任何承諾,要求本府另行通知協調,故當天協調會流會未成立,未作成協調會議紀錄,故未留存檔,並無遺失協調會議紀錄情事。被付懲戒人想再次通知召開協調會,惟鳳山市已再調整區域,移交另一承辦員林昭福技士辦理。以上辦理情形並無故意犯錯或其他缺失,且本案數年來歷經數位承辦員,如果僅因被付懲戒人未作成協調會議紀錄而判定失職,實有失公允。

⒉提出證明:協調會議通知書原稿影本一件。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九九七號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

被付懲戒人丙○○,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現調該府秘書)、丙○○係該局建管

課課長(現已退休)、蔡再傳、甲○○則係該課技士、技佐。七十六年九月間,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都市建築畸零地合併使用,擬徵收鄭石運所有鳳山市○○段一八七之二及何諸併所有一八六之四、一八六之五之三筆土地(共○.○一五○公頃),由該府建設局會同地政科辦理,已報經高雄縣政府呈報行政院核准。鄭石運不服徵收土地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再提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妥適處分。

被付懲戒人建管課承辦人蔡再傳收受台灣省政府函轉行政法院判決書後,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僅將判決書函轉土地被徵收人鄭石運及何諸併收受後即結案,對於撤銷原處分後應另妥適處分部分則未予處理。鄭石運乃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就此部分另作妥適處分,高雄縣政府經報台灣省政府核示:「自應尊重行政法院判決,針對撤銷原處分理由,另為妥適之處理」。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收受核示公文後函移建設局由收文人員林天送(雇員)簽收,但林疏未登載收文簿,以致公文遺失,迄未處理該案。鄭石運嗣轉向台灣省政府新聞處陳訴,該處函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理,被付懲戒人甲○○承辦該案,乃據以簽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而該協調會又告流會,亦未作會議紀錄,亦未再開協調會,迄無結果,直至八十三年一月間,鄭石運認為陳訴案又告落空,再向台灣省政府陳訴,函移高雄縣政府處理,該府建設局始依規定程序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原處分另作「維持原處分」之處分後函知陳訴人鄭石運,但自鄭石運第一次申請高雄縣政府「另作妥適之處分」時起已達四年餘之久。

以上「二」、「三」所述各事實,除被付懲戒人甲○○簽請召開之協調會,經查該

日出席者僅有關係人皇普建設公司派代表與會,自無從協調,但亦未作協調會紀錄,並非遺失會議紀錄,此部分移送書記載與事實不符外,其餘部分,不僅為被付懲戒人乙○○、蔡再傳及甲○○申辯書所是認,且經本會調查時到場供承無異,復有高雄縣政府調查報告、行政法院判決書、協調會通知書原稿,依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另作處分復鄭石運函等各影本在卷足稽,足堪認定。

茲依移送懲戒意旨,分別敘述各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及其責任如左:

㈠被付懲戒人蔡再傳違失責任部分:

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蔡再傳承辦土地徵收相關業務,收受行政法院判決書後,僅將判決書函轉鄭石運及何諸併後即結案,對撤銷原處分另作妥適處分部分則未予處理,認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則辯稱,該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作妥適處分,而被告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該府地政處轉下該判決書時,未有任何指示,故將判決書函轉鄭、何二人後,俟台灣省政府函示後再作處理,依公文處理程序應無不妥云云。惟查被告機關雖屬台灣省政府,但徵收畸零地之原處分則由高雄縣政府依法辦理後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該原處分既經撤銷並應另作妥適處分,被付懲戒人函轉判決書同時即應對「另作妥適處分」部分,不待台灣省政府之指示,簽擬處理意見報核,其應處理而疏未處理,以致當事人鄭石運一再陳訴請求處理,難謂毫無疏失,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自承「涉有輕微疏失」,自難辭違失之咎。至於投訴人鄭石運已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等其他辯解及所提證據,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即應依法酌情議處。

㈡被付懲戒人甲○○違失責任部分:

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承辦鄭石運投訴案件,簽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竟將會議紀錄遺失,未見結果,認有違失等情。惟據辯稱,當天僅有關係人皇普建設公司派代表與會,其他當事人及關係人均未到場,無從協調,故未作協調會紀錄,實無遺失會議紀錄,嗣因職務調動,未再開協調會,應無違失云云。經查所辯如同前述,固非無據,然而既有開會,無論與會者多寡,即應製作會議紀錄,簽請主管核示,竟不此之圖,復拖延四十餘天至辦理職務移交不再續開協調會,延誤處理案件時效,自有疏失之咎,所辯並無違失,即無足採,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㈢被付懲戒人丙○○違失責任部分:

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建設局建管課課長任內,對課內公文處理及文書保管未能制度化,造成公文遺失,認有監督不週之違失等情。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申辯,惟查其身為建設局建管課課長,綜理該課業務,直接監督屬員林天送之收文及甲○○之簽請召開協調會。而林天送簽收鄭石運向高雄縣政府投訴經由地政科函移之陳訴案件,竟疏未登錄收文簿,甚至遺失該公文,致迄未處理;迨鄭石運另向台灣省政府陳訴,函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理,承辦人甲○○簽請召開協調會處理,該通知函稿經由被付懲戒人核章,有其原稿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次協調會經辦人認與會者只一人,疏未作協調會紀錄呈請主管核示辦理,復拖延未再開協調會,被付懲戒人應知鄭石運陳訴案幾經投訴,均無下文,急待處理,卻疏未積極督促辦理,移送意旨指其對課內公文處理及文書保管未能制度化,造成公文遺失,認有監督不週之違失,自屬有據,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即應依法酌情議處。

㈣被付懲戒人乙○○違失責任部分:

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前於建設局長任內,對局內重大案件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認有監督不週之違失等情。惟據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到任建設局長,對到任前(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承辦人蔡再傳轉送行政法院判決書予鄭石運等人而對應另作妥適處分部分未予處理一事,應與伊無涉;收文人員林天送簽收經由地政科函移鄭石運陳訴案件後,未依規定登記,造成公文遺失,因伊身為局長,待理事務繁多,無從兼顧及此,難謂有過失;何況高雄縣政府另有計畫室之設置,負責公文處理之管制、追蹤督促其處理等業務,如有疏失亦非其責任;又甲○○召開協調會未呈報協調會紀錄,積壓四十餘天後移交職務亦未列入,亦未據面報此事,且公文如有遲延處理,計畫室當會追蹤催促辦理,迄未受計畫室告知,又非屬重大案件,應無監督不週之違失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到任前對被付懲戒人蔡再傳函轉行政法院判決書同時應另作妥適處分未予處理一事,因未到任,固無責任可言;對收文人員之簽收公文後疏未登記造成公文遺失,因其非制度之缺失或屬長期性之疏漏,尚難令負監督不週之責任外,對承辦人甲○○簽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召開協調會以後,承辦人疏未呈報協調會議紀錄,以致不知有此陳訴案件,迄未處理一節,經查簽開協調會之通知函稿經由被付懲戒人核章,有該通知函稿影本在卷足稽,自應知悉鄭石運已一再陳訴均無結果,且係關係當事人土地徵收權益之重要案件,原應積極督促所屬儘速處理,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拖延至八十三年一月間,鄭石運再向台灣省政府投訴,函移高雄縣政府處理,始有處理結果,前後已達三年之久,移送意旨指其未能適時掌握指揮妥處,認有監督不週之違失,自非無據。所辯公文遲未處理,應由計畫室追蹤督促辦理,因伊未受告知,亦不知有此陳訴案,應無疏失等其餘辯解及所提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再傳、甲○○、丙○○及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依法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