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桃園縣縣長,於該縣中壢市農會爆發擠兌之前,金檢單位早已查覺該農會總幹事謝乾生等有冒貸、超貸、違規貸款等弊端,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一再指示縣府切實督導改善並擬具具體處置措施報上級主管機關憑辦,惟被付懲戒人卻未盡切實督導之責,一再拖延,任令事態擴大,並違抗上級命令對該農會予以袒護包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依法提案彈劾到會。惟查被付懲戒人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予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已死亡,應予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