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甲○○係本市市立中興醫院主治醫師,八十四年間分別投資於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其經營商業行為至為明確。惟邱員陳情報告稱: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其胞兄擔任董事長,公司股東復悉為家族親屬;因其胞兄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不幸辭世,始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並基於親屬關係被選任繼任其遺缺,而該二公司復不知公務員依法不得擔任民營企業董事,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經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之一,並先後於同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三日獲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惟其於知悉此事後,隨即主動要求予以解任,以符法律規定,該二公司亦立即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二十日經由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詳如附件四)。
綜上所述,邱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書函釋示略以:「公務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並提出下列證據: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
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商一一四二○三號函影本。
本府建設局公司登記申請案收據影本(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0000000S-○○號)。
邱員陳情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㈠申辯人係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主治醫師,於八十四年間分別被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為董事。惟該二公司均由申辯人之胞兄擔任董事長,公司股東復悉為家族親屬,八十四年間之改選係因原任董事之申辯人胞兄嫂因病不幸辭世,始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親屬關係而被選任為董事以繼任其遺缺。
㈡而該二公司復不知公務員依法不得擔任民營企業董事,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六日經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之一,並先後於同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三日獲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
㈢申辯人於知悉此事後,隨即主動要求予以解任,以符法律規定,該二公司亦立即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二十日,經由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申辯人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次查公司主管機關亦有違法之處,茲析述如下:
㈠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為公司法第三八八條所明定。
㈡故主管機關(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中央為行政院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申請案件,有實質審查權,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且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㈢今該二公司選任申辯人為董事,並分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發現申辯人具公務員身分,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非但不依公司法第三八八條之規定,令該二公司改正;卻先核准該二公司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再以核准函附本抄送台北市政府人事處指明申辯人係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處,函請卓處,其做法實違法在先,復違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於後,難以令人苟同。
是申辯人不知被選任董事於前,知悉該事後即主動要求解任在後,足證申辯人並無違法之故意;次查該二公司選任申辯人為董事,經主管機關核准正式生效至申辯人要求解任之時,其間僅分別為十七日及七日,申辯人實際上根本未執行該職務,亦未影響申辯人於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之工作,理應有法律上微罪不舉原則之適用;再查申辯人擔任該職務已十餘年,任職期間熱心服務,有口皆碑,並有全勤紀錄在案,又按公司登記事項有違反法令者,應令其改正,且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經濟部卻於登記後提出檢舉,不僅有失誠信,更涉違法。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違法之故意,該事並已即予更正,爰不得已提出申辯如前,特此呈請鈞會鑒核,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實為德法兩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主治醫師,於八十四年間,投資於其胞兄擔任董事長之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商一一四二○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事先並不知被選為董事,惟查前述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不僅載有董事即被付懲戒人之姓名,並經被付懲戒人蓋章,所辯事先並不知情,並無可採。至所辯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至董事解任,其間僅分別為十七日及七日,實際並未執行職務云云,惟公務員一旦被選擔任公司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時間長短,僅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為免責之依據,所辯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