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頭屋鄉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鎮○○里○○路○○○號前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撞及自左側橫越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機車騎士梁玉嬌,致其因顱內出血死亡,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列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本會通知限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及移送書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未據依限提出申辯書,而又無正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頭屋鄉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駛,撞及由左梁玉嬌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機車,致左梁玉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