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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如期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瑞芳站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適有方婉禎駕駛之機車(前載陳國榆、後載廖啟宏)為閃避前方併排停車之自用小貨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內側快車道,原應注意行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後方車身擦撞方婉禎駕駛之機車,因重心不穩,機車滑行倒地,使後載廖啟宏受左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膚撕脫之傷害。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證據:

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號附近右側,有一部重機車同向行駛不詳車道,該機車為閃避路旁併排違規停車之小貨車,致偏向內側車道行駛,因而該機車左手把刮及本客車右側車身,導致重心不穩向左倒地滑行,因其超載(共乘三人)致倒地後載兒童廖啟宏左手骨折、左前臂皮膚撕脫,經鑑定本客車為㈠行駛疏忽㈡肇事前行駛內側車道(一般違規)附鑑定書乙份。

㈡但查:⒈行駛疏忽實為空洞之語,因機車突然左偏,在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情形下閃避不及。

⒉本車行駛內側車道,因外側有路障(停放機車多部,另有兩部併排違規小自用車)故必須行駛內車道並鑑定為一般違規。

⒊對造超載影響視野及反應,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

⒋傷者係因機車倒地,後座者被機車及地面拖行達十一.二公尺所致,受

傷者與本車實無因果關係。右陳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時確實閃避不及。

㈢被付懲戒人服務本公司已達十一餘年,均本服務精神默默努力工作,在職期間,

除因肇事之年考績列乙等外,餘皆為甲等。同事間相處融洽。本案之判決影響被付懲戒人之情緒及家計(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懇請各級長官體恤被付懲戒人之生計及權益,酌情予以免罰,實感德便。

㈣提出證據:

⒈戶口名簿影本。

⒉公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同路段三三六號前時,適有方婉禎駕駛之機車,前載陳國榆後載廖啟宏,為閃避前方併排停車之自用小貨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內側快車道,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當時行駛之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後方車身擦撞方婉禎駕駛之機車,因重心不穩,機車滑行倒地,使機車後載廖啟宏受左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膚撕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以被付懲戒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因閃避不及而肇事,應無過失云云,殊無足採。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