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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右被付懲戒人甲○○與謝秀真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於桃園市○○路○○路口,共同將洪秀菊毆打成傷,洪女為免續遭毆打,假裝暈倒,陳員及謝女即將洪秀菊扶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桃園市○○路○○○○○號「日昇大道」大廈欲找洪女之同居人李永富索討積欠謝秀真之三十萬元,李某聞門鈴聲察看後未予理會,謝女心有不甘,乃在洪秀菊之座車皮包內取出李某住所之鑰匙,自行開啟李某住所房門,與陳員共同擅自侵入,並要求李永富書寫借據及放棄書各一紙,此時,佯裝暈倒之洪秀菊趁機逃往警所報警,經警察趕抵現場,當場查獲,案經檢察官偵結以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嗣因雙方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核陳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四○一九號通知,檢附移送書繕本,告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已逾時甚久,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法不待其申辯逕行議決。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與友人謝秀真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於桃園市○○路○○路口,共同將洪秀菊毆打成傷,洪女為免續遭毆打,假裝不支暈倒,甲○○與謝女即將洪秀菊扶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桃園市○○路○○○○○號找洪女之同居人李永富追討積欠謝秀真之三十萬元,李某聞門鈴聲察看後,不予理會,謝女心有未甘,乃至洪秀菊座車上之皮包內取出李某住所之鑰匙,自行開啟李某住所房門,與甲○○共同擅自侵入,並要求李永富書寫借據及放棄書各一紙,此際,佯裝暈倒之洪秀菊趁隙逃離報警,經警察趕抵現場,當場查獲。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秀菊、李永富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訊中指陳甚明,而被付懲戒人甲○○亦未提出任何申辯,且據卷附和解書影本觀之,被付懲戒人及謝秀真以付給被害人李永富、洪秀菊新台幣二十八萬元作為和解之條件,亦足以佐證被付懲戒人甲○○確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傷害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法行為,違法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