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乙○○、甲○○二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渠等曾參與由汽車零件供應商支付費用之聚餐,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嗣又轉由公路局致函本會補稱:本案本局第二區工程處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略以:乙○○、甲○○等人分別至位於台中市○○路之「渡時機飲食店」、民生路與中華路口之「中國川菜館」、及三民西路之「阿珠海產店」飲宴花用簽帳後,再由廠商李圖會代為償付,業經技術士料工劉忠勇供認不諱(其飲宴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中亦提及林、黃二員曾參與聚餐,爰本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五年度第八次考成會議決議認為修護技工甲○○、乙○○二人均曾參與廠商支付費用之聚餐屬實,顯有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五年考成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略稱:
本件移送意旨,泛指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參與由汽車零件供應商支付費用之聚餐,卻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先予陳明。查被付懲戒人等堅決否認有參與由汽車零件供應商支付費用之聚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二小點末三行所指之渡時機飲食店、中國川菜館及阿珠海產店簽帳飲宴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傳喚各該店負責人亦無一人指證被移送人有至該處飲宴,接受零件供應商支付費用之簽帳等情。又張民雄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明:「李圖會支付款項在中市南屯渡時機飲食店(花掉),曾簽名者,有我(指張民雄)、江得海、江信雄及其他劉忠勇等人,平均每週一次。」並無被付懲戒人二人。又劉忠勇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明:黃耀震、技工江信雄、林棟宇、江得海等人有簽廠商之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稱,李圖會每月給付交際費之對象,亦均無被付懲戒人二人。凡此請調閱刑事卷即能查明,被移送人並無參與零件供應商支付費用之聚餐甚明。自無移送意旨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懇請不受懲戒,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技士,台灣省政府以渠等參與由汽車零件供應商支付費用之聚餐,即參與台中市○○路之「渡時機飲食店」、民生路與中華路口之「中國川菜館」、及三民西路之「阿珠海產店」等之飲宴,花用簽帳後,再由廠商李圖會代為償付等情;係以檢察官起訴書已載述渠等參與各該餐飲,並經劉忠勇供認不諱,且判決書中亦提及渠等參與聚餐云云為論據。惟查檢察官之起訴書固載述被付懲戒人等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曾偕張民雄、劉忠勇等人參與上開餐飲,係該貪污案件之幫助犯,但業為被付懲戒人等所否認,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渠等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覆函影本附卷可稽。該判決內雖曾載稱:並無證據證明乙○○、甲○○對虛報、浮報材料確屬知情,自「不得僅以」渠等「參與聚餐」,即認渠等「有上開犯行」云云,但僅係引敘起訴書之此項所述,以指駁檢察官之起訴論據而已,該判決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等確參與上開餐飲,殊為明顯,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資覆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故移送書引該判決為證,顯非有據。而起訴書雖載述被付懲戒人等曾參與上開餐飲云云,但查其所引敘作為證據之共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信雄、江得海等之偵訊筆錄全文中,均未言及被付懲戒人乙○○、甲○○曾參與渠等之上開餐飲,有該偵訊筆錄全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等起訴書第四頁至第八頁所引敘該劉忠勇等之偵訊筆錄全文);且該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餐飲消費表中註明參與餐飲者,為江得海、張民雄、劉忠勇等人,並無被付懲戒人乙○○、甲○○之姓名,亦有該表影本附卷可按。況「渡時機飲食店」店東張宗文、「中國川菜館」店東賴宏昌、「阿珠海產店」店東陳碧珠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應訊時,指名參與各該店之餐飲者,均為張民雄、劉忠勇等,皆未言及被付懲戒人乙○○、甲○○之姓名,有各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考。足徵上開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等曾參與前述餐飲部分,尚乏證據可憑,不能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且該起訴書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援為被付懲戒人等參與該餐飲之證據。從而依據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而於八十五年間制作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參與上開餐飲之前述工程處考成會議紀錄影本,亦非可援為被付懲戒人等曾參與該餐飲之證據。厥理甚明。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失行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