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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案被付懲戒人甲○○乙員係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停職偵查員,涉嫌違反銀行法及瀆職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私自調取他人之刑事資料表、未盡善良保管之責,致遺失在警察機關之外等違失行為仍屬失職。茲謹將其具體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員甲○○,其妻陳麗娜為登記合法之友信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股東,該公司營運期間,因受託為徵信另一股東張志銘之素行,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其職務上(當時為該分局之警員)之便,列印張員刑事資料查詢報表交予友信公司負責人李萬生,留存於該公司營業處所,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提起公訴(見證一),本府爰以依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警察人員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之規定,核布柳員停職在案(見證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無罪(見證三),然檢察官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經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函復判決確定(見證四)。

㈡據一審法院判決及二審法院判決理由所載,雖均認定「柳員係友信公司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基於維護治安之責,及事前基於當事人張志銘之請求並徵得其同意,且依相關規定報請主管長官核可,乃係本以機關名義調取張員刑事資料表非私自調取尚無不合:::」。惟查柳員非因公務所需調取張員之刑事資料表,乃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又該項資料既為柳員所調取,然竟遺失在警察機關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見證五)。另柳員之妻擔任友信公司股東,為該公司之利益告知柳員有關張員素行顧慮,致柳員涉有上開情事,是以渠顯復違反「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經營商業規定事項」之規定,核有疏失(見同證五)。

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之規定,本案柳員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渠顯有違反上揭規定,核有失職責任,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高雄市政府發布之停職令影本。

證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影本。

證五: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壹、移付理由之一:被付懲戒人非因公務所需,調取「張志銘」之刑案資料表,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

相對申辯內容:

相關法令:

㈠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證一)第三○○六「資料保密及安全」項(七):非警察機關或人員要求提供資訊服務時:::經業務單位主管核可後始可提供:::。

㈡「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證二)」第十八條規定,警察機關機密資料之提供,依左列規定辦理:警察機關內部各科(課、組)室,因工作之必要須調閱或請求供給機密之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類者,應簽報機關首長批准,屬於「機密」、「密」類,由業務單位主管審查決定。

㈢按「本署處各項電腦資料機密等級(證三)」之規定,前科資料表係屬刑案作業類,其機密等級屬「密」級。

被付懲戒人身為刑事偵查員,職責上即有主動偵查犯罪、預防犯罪之責,當懷疑友信公司股東張志銘具犯罪意圖,且經常出入公司所在之中正六福大廈時,被付懲戒人因身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四),基於維護治安之責,並依前開法令規定,報請主管長官(即刑事組長王文章)核可,乃係本以機關名義調取張志銘刑案資料表,要非私自調取(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確定判決書(證五)理由五,第至第行及第行至第行),準此以觀,則高雄市政府上開移付懲戒之理由,不無可議。

貳、移付理由之二:被付懲戒人所調取張志銘之刑事資料表,竟遺失在警察機關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棄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規定。

相對申辯內容:

相關法令:

㈠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要點(證六)第四條規定,各機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依法令或經當事人同意,在特定目的範圍內取得者為限。

㈡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要點(證六)第八條規定,各機關應依法令規定或特有目的,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但經當事人同意或無侵害其權益之虞者,不在此限。

被付懲戒人調取張志銘之前科表,係事先徵得當事人張志銘之同意,此情業據確定判決書採信(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確定判決書-證五,理由五第行至第行),何況被付懲戒人事前已報請業務主管(即刑事組長王文章)之同意為之,完全符合警察機關調取前科資料之程序。據此,被付懲戒人本於當事人張志銘之請求與同意,即便將刑案資料表交張志銘本人,既無侵害其權益,亦無違反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要點(證六)」第七條第二、三款關於不得提供其他機關或其他個人查詢之規定。準此觀之,該張志銘前科表,核非被付懲戒人掌管之文書或財物,是以被付懲戒人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所定失職情事。

叁、移付理由之三:被付懲戒人之妻陳麗娜擔任友信公司股東,有違「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從事商業活動規定事項」。

相對申辯內容:

查友信公司係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之合法公司,被付懲戒人之妻陳麗娜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友信公司」章程(證七)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參見該判決理由四第行第字至第行第1字)足證,是以被付懲戒人之妻未直接從事商業活動應無庸議。

緣地檢署起訴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曾參與友信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第六次會議,高雄市政府因此遽認被付懲戒人有直、間接從事商業活動之行為。惟查上開會議已確認係友信公司股東會議無訛(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理由四第四行第字至第九行第9字),而被付懲戒人並未參加該次之股東會議,且經調查確認(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理由四第行至第行),況確定判決更確認入股為友信公司股東者非被付懲戒人,而係被付懲戒人之妻陳麗娜(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理由四第行至第行)。由上觀之,被付懲戒人未直、間接從事商業活動應可確定。

按友信公司所在地,非被付懲戒人任職之鼓山分局管轄,被付懲戒人之妻縱為友信公司股東,然其投資合法公司並無不法犯行,此外亦無「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從事商業活動規定事項(證八)」第三、四條情事。依此,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之妻直、間接從事商業活動為由,遽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實有未洽。

肆、提出證一: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

證二: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

證三: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附表六-本署處各項電腦資料機密等級。

證四:中正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告資料。

證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書。

證六: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要點。

證七:友信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章程。

證八: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從事商業活動規定事項。(以上均影印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員,其妻陳麗娜為登記合法之友信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股東。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在該分局列印友信公司股東張志銘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下稱刑案資料)。嗣該刑案資料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友信公司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押,此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之事實。移送意旨以柳員非因公務所需調取張志銘之刑事資料表,乃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又該項資料既為柳員所調取,然竟遺失在警察機關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規定。另柳員之妻擔任友信公司股東,為該公司之利益告知柳員有關張員素行顧慮,致柳員涉有上開情事,復違反「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經營商業規定事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述各項理由申辯,否認有任何違失。

按依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第○三○○六「資料保密及安全」項㈦規定:非警察機關或人員要求提供資訊服務時,:::經業務單位主管核可後始得提供;又依「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警察機關機密資料之供給調閱,依左列規定辦理:警察機關內部各科(課、組)室,因工作之必要須調閱或請求供給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保密」類者,應簽報機關首長批准,屬於「機密」、「密」類,由業務單位主管審查決定。又前科表據「本署(即警政署)處各項電腦資料機密等級」規定,係屬刑案作業類,其機密等級屬「密」。(有上開規定及實施要點等影本在卷可稽)。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確定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職責上本即有主動偵查犯罪、預防犯罪之責。因聽聞其妻提及友信公司股東張志銘介紹入會之會員多為死會,疑其具犯罪意圖,且其經常進出中正六福大廈,而被付懲戒人係友信公司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基於維護治安之責,事前基於當事人張志銘之請求並徵得其同意,依前開規定報請主管長官核可,乃係本於機關(單位)名義調取張志銘刑案資料,要非私自(個人)調取,尚無不合,被付懲戒人本於當事人張志銘之請求及同意將其刑案資料表交其本人並無侵害其權益,亦無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要點有關之規定。」等理由,認定被付懲戒人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是本件固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之違失,惟該張志銘之刑案資料,既係有偵查、預防犯罪職責之被付懲戒人,為維護治安之必要,依規定報請業務單位主管審查決定後調取(列印),即係本於機關名義調取而非私自調取,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而應盡善良保管之責,然竟將之遺失在警察機關之外,縱然如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其將之交給張志銘本人,並非交付友信公司負責人,仍難辭其未盡善良保管咎責。至被付懲戒人所引「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要點」規定個人資料得當事人同意或無侵害其權益者得調取、使用,乃規定調取、使用之條件,非謂因工作需要所調取之個人資料亦得任意交付當事人本人。惟被付懲戒人既非為友信公司之利益而調取上開張志銘之刑案資料,已如前述,且查友信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召開之第六次會議,係股東會而非董事會,該公司股東為被付懲戒人之妻陳麗娜(見卷附友信公司章程影本),被付懲戒人本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業據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明確(參見該判決理由㈣之記載),自難認被付懲戒人另有違反「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經營商業規定事項」之違失。被付懲戒人上開對於職務上保管文書未盡善良保管責任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為免責之論據。核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責任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