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FGB-四三八號警用重機車,途經板橋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撞及違規穿越雙黃線貿然左轉之林玉璽所騎之腳踏車,致林玉璽多處受傷。
黃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完成支援勤務後,擬返回後埔派出所,駕駛FGB-四三八號警用重機車,由台北縣樹林鎮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板橋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撞及違規穿越雙黃線左轉,侵入對向快車道之林玉璽所騎腳踏車,致林玉璽倒地,左側髖臼窩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號),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