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以該局警員甲○○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核新竹市警察局長並非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故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應由台灣省政府省長依法移送,方為合法,茲該警察局自行移送本會,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