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甲○○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技士兼代財經課課長,緣商人陳素珠○○○鄉○○段四六三─四號地上闢建加油站,因該地當時有山胞設定耕作權及種植果樹,被付懲戒人乃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函復申請人陳素珠略謂:「自行協調用地取得」,惟陳素珠為期順利完成加油站之闢建,於八十一年九月上旬與被付懲戒人甲○○及鄉長白天斌(未移送本會)串謀變造上開公函內容,同意設置民間加油站,並先行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陳素珠為表示感謝,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赴被付懲戒人住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其妻收受,被付懲戒人得款之後,為使該加油站申請案順利通過,於同年七月間,明知該地號土地由山胞設定耕作權及種植果樹之事實,竟在職務上所掌之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權利人」欄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襍草」之不實記載,提報審查會議。被付懲戒人涉及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當時在財經課主辦林政業務並奉派暫兼地政業務,因地政法令不熟悉,致有疏失,已受行政處分。
申辯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所經辦之各類公文,均經鄉長白天斌批可,始依其指示辦理,申辯人自始即依法處理,該加油站申請案經移送南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迄未獲准。
申辯人並未收受賄款,陳素珠與申辯人之妻及兄嫂間之借款過程,事前並無所悉,亦不在場,且於八十二年間已還清,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請暫停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技士,兼代財經課課長,八十一年九月間,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珠○○○鄉○○段四六三─四號地上闢建加油站,因該地當時有山胞設定耕作權及種植果樹,被付懲戒人乃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南澳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一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函答覆申請人陳素珠,略謂:「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山胞保留地,已有山胞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有關土地問題,請貴公司自行協調取得。」陳素珠為期順利達成闢建加油站之目的,與南澳鄉鄉長白天斌(未移送本會)及甲○○串謀變造上開公函內容,略稱:「:::本所同意由貴公司(聯亞)來本鄉設置加油站,:::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土地,因屬『都市計畫內山胞保留地』,請依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並先行發給同意書,陳素珠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赴被付懲戒人住所交付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其妻收受,被付懲戒人嗣於同年七月間,明知該地號土地已有山胞設定耕作權及種植果樹之事實,竟在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將「原使用人」欄列為空白,「地上物情形」欄記載為「襍草」,「鄉公所審查意見」欄記載為「符合規定」,提報審查會議。上開事實,業據該被付懲戒人甲○○在涉嫌貪污刑事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訊中自白不諱(詳見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理由欄之記載),嗣經本會查核有關證據資料,該被付懲戒人確有與南澳鄉公所鄉長白天斌共謀竄改該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函內容,暨在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前述各項不實記載等情事,有南澳鄉公所發文日期文號相同,而內容不同之公函影本二張,審查會議清冊一份之影本附卷可資按證,足見該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俱屬相符。雖其申辯略云:係奉鄉長白天斌之指示並依據法令辦理,申請人交付其妻之六萬元係借款,於案發前亦已歸還等語,然查該被付懲戒人甲○○兼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人民申請設置加油站案件,即係其主管之業務,該所業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一鄉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函答覆申請人陳素珠,略謂「申請租用之山胞保留地,已有山胞取得土地所有權,應自行協調用地取得」,其後突然變更處理方式,卻不依規定程序另行辦函通知申請人,竟竄改變造上列公函內容為「同意設置民間加油站,由該租用之土地,請依規定辦理承租手續」,並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致南澳鄉公所同一日期文號之公函,出現截然不同之內容,自屬行政上之重大違失。又在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前述各項虛偽不實之記載,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於被付懲戒人接受申請人陳素珠交付之款項六萬元,究為賄賂或借貸,固有待刑事法院之審理認定,惟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事務之當事人陳素珠不知遠嫌,竟接受其交付之款項六萬元,即令果為借款,仍屬有損公務員之名譽,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相違背。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所請暫停審議,殊無必要,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