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彰化縣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指省長、直轄市長等)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之違法行為,依法應由台灣省政府省長移送審議,茲彰化縣政府逕自移送本會,揆之前開法條說明,顯非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