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乙○○、丙○○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等因湮滅證據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均已繳納罰金完畢,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前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現任該警局刑警隊組長),乙○○、丙○○為該隊隊員。林、楊二隊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依線報前往基隆市○○街一三一之八號查獲涉嫌販毒品之李成芳等人,帶回該隊處理,李某俟完成採尿程序後,乘機擅自離去。甲○○發覺後派人尋找未獲,乃以李某未到案方式處理,先指示丙○○於臨檢紀錄表關係人欄中漏列,再與乙○○毀棄李某尿液。
林員等三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一、二審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及繳納罰金收據三件(以上均影印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緣被付懲戒人甲○○因湮滅證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證一)。被付懲戒人不服,乃依法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所執之詞均為卸責推諉之詞,並未審酌辯護狀所提之辯護意旨即以區區幾行文字,草率駁回上訴(證二),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上亦均殊有違誤,嚴重影響被付懲戒人權益,爰特陳述事實原委如后,以供鈞會公正審酌。
壹、事實經過: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警員乙○○接獲線報稱:「基隆市○○街一三一之八號三樓,出入份子複雜,有在賣『四號』(即海洛英),還有槍,你們去看就知道」,乙○○向甲○○報告後,甲○○指示丙○○、王義忠、林建文、楊聖修、乙○○五人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李少騏(李成芳之子)皮夾內夾藏小包裝海洛英,林榮智亦持有海洛英,陳朝榮則持有美娜水,其餘苗台生、吳益凡、洪彥文、呂國連、黃世傑亦有犯罪嫌疑,現場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甲○○於七時許到達後,乃指示將前述八人連同屋主李成芳(家長身分)和李媛婷(李少騏之妹)一併帶回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
前述十人經帶回警局後,涉案之八人均經採尿,惟李成芳因係家長身分,林媛婷係國二女生,初步判斷無犯罪嫌疑,故未予採尿且行動未受拘束及看管。同日下午九時許,本分局人員經訊問陳朝榮及李少騏後發現李成芳亦有涉嫌時,始發覺原以家長身分在備勤室之李成芳已不見蹤跡,甲○○隨即指示乙○○、林建文至祥豐街一三一之八號三樓及西碇路(苗台生帶路)搜捕,惟未有斬獲。乃於刑案報告單上,列李成芳為犯罪嫌疑人、違犯事實欄則載明「:::另李成芳涉嫌販賣海洛英,目前尚在逃中」備考欄亦加註:(在逃)。
貳、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甲○○犯有湮滅證據罪,其認定事實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等判例,分述如下:
證人苗台生、吳益凡、洪彥文證詞部分:
第一審判決以前述三位證人之證詞,認定李成芳確曾在分局內被採尿。惟該煙毒案之共同涉嫌人黃世傑在基隆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市調站)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調查筆錄(證三)中指出:「我們全部被帶到一分局警備隊後,先進行驗尿,惟李成芳尚未完成驗尿,便被帶至其他地方,至於那裡我並不清楚:::」,李成芳之子李少騏在同日市調站調查筆錄(證三)中亦稱:「:::進入一分局後,我和林榮智、陳朝榮等走在前面,被帶往大辦公室,我父親在後面和一些警員在一起,他前往何處我不清楚,直到我們八人被移送基隆地檢署,我都未再看到我父親」。另本案之檢舉人陳朝榮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證四)被詢及:「有無見到李被採尿﹖」時回答:「我未見到。我看警員將他帶出去」。由前述三人之供詞,足見李成芳在進入一分局後即被與煙毒案之八個共同涉嫌人分開,證人苗台生、吳益凡、洪彥文三人根本不可能看到李成芳被採尿,渠等所謂曾見到李成芳被採尿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吳益凡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時(證五)被詢及:「有幾位被帶上手拷﹖」時明確回答:「有二位,一位在他身上搜到美娜水(指陳朝榮)、一位搜到安(指林榮智)」,而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證六)偵訊時被詢及:「李成芳到一分局時有無戴手拷﹖」時,卻回答:「不清楚」。
另苗台生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時(證五)被詢及:「有幾位被上手拷﹖」時回答:「好像都沒有被帶上手拷」,而據共同涉嫌人洪彥文、吳益凡在同日之偵訊時皆明確指出有兩人被戴上手拷。凡此均足以顯示吳益凡、苗台生對渠等受訊問之經過,記憶並不明確,應以黃世傑、李少騏、陳朝榮之前述供詞為可採。證人苗台生、吳益凡、洪彥文證詞既與其他共同涉嫌人相齟齬,且苗台生、吳益凡對事實之記憶又不明確,原判決逕以苗某三人之證詞認定李成芳確被採尿,其認定已屬無據。
證人李成芳證詞部分:
李成芳雖自稱在警備隊時曾被採尿,然細查李成芳在偵訊過程中的說詞,前後一再矛盾,茲詳列如下:
㈠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市調站調查筆錄(證七):「:::被一分局警員押解到一分局辦公室時,先進行驗尿,我排第五,我將尿樣放在大辦室桌上,由警員收走後,警員乙○○前來向我表示:::」等語。可見其自稱當天驗尿李某次序排第五,且非乙○○負責驗尿。
㈡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市調站調查筆錄(證八):「:::要我們一起進入樓下的一間辦公室等候偵訊及驗尿」、「其他的人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我只經驗尿並未偵訊」、「:::乙○○叫我們留在一間辦公室,由他逐一帶去驗尿,驗完尿後,他就交由其他警員偵訊,最後乙○○也帶我去驗尿:::」,此證詞又顯示驗尿係由乙○○負責,而其次序是排最後。
㈢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偵訊(證九)時李某稱:「在隊員辦公室,並被帶至廁所驗尿」,此證詞顯示驗尿地在廁所,然吳益凡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市調站筆錄(證十)卻稱:「我因在大辦公室門邊收集自己之尿液:::」。
㈣由上述之供詞有如下之矛盾:驗尿地點是在辦公室或廁所﹖李成芳的驗尿次序是第五還是最後﹖驗尿是否為乙○○負責﹖李某之供詞既有如此多之矛盾,何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退萬步言之,縱苗台生、吳益凡、洪彥文、李成芳之證詞可採,亦只能證明李成芳確實曾被採尿,就本件之湮滅證據罪而言,僅屬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尿液即為被付懲戒人所毀棄。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當天李成芳係以家長的身分到一分局,此從李成芳可以在警局未受看管即可得知,縱有警員誤其為涉嫌人而將其採尿,則該尿液有可能是李成芳離去時自行帶走,或其他同仁誤置於其他案件檔案內。該尿液是否已滅失﹖遭誰滅失﹖均待查明,何能憑空即認係被付懲戒人所湮滅﹖乃第一審判決竟於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下逕以「被告因李成芳之脫逃,不能將其尿液隨案移送而故意將之毀棄,實屬當然」等憑空推測之詞入被付懲戒人於罪,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其認定顯有違誤。
至於李成芳擅自離開警備隊一節,此本即為被付懲戒人等所自承,然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即未追究其罪嫌,仍在刑案報告單上,列李成芳為犯罪嫌疑人,違犯事實欄則載明「:::另李成芳涉嫌販賣海洛英,目前尚在逃中」,備考欄亦加註:(在逃)。苟被付懲戒人有意湮滅證據,應連刑案報告單上亦故意漏列,庶幾其所謂「毀棄李成芳尿液」之「犯行」不被發現,然被付懲戒人並未如此,仍按程序將之移送三組,足見其確未湮滅該尿液。
第一審判決又以「臨檢表漏列李成芳為關係人」為認定有罪之依據。然被付懲戒人甲○○一再辯稱因認李成芳為家長故未列入,此與丙○○之負責制作臨檢表所供並未將李成芳列入嫌犯中故未列入之詞相符。至於乙○○既非主管又不負責臨檢表之制作,其所謂:「因李某已脫逃因而未將之載入關係人欄」,純屬個人揣測之詞,何足推翻甲○○、丙○○二人之陳述﹖退一步言之,縱被付懲戒人三人此部分供述不一而不足採,然依前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又豈能僅因被付懲戒人三人此一不足採之供詞,逕認渠等湮滅證據﹖再參以前述被付懲戒人甲○○在刑案報告單上,仍列李成芳為販毒之嫌疑人並未漏列,益足證被告係因於現場時,認李某為家長而未列入之詞為可信。
末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於案發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下轄隊員四十餘人。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十五分在隊部接獲乙○○電話通報,要求支援,被付懲戒人乃帶黃萬生、林信行等六人於十九時四十分到達臨檢現場,並將在場十人帶回隊上,時間為二十時許。由於李少騏曾坦承查獲毒品確為其所有,乃將之帶往隊長辦公室曉以大義,希望其供出毒品來源,直至二十一時三十分才將李少騏帶至大辦公室,甲○○乃著制服,到槍櫃室領槍,在值班台與李少騏之母談話,要伊勸李少騏說實話,未到二十二時即離開隊部赴總局帶隊參加擴大臨檢。直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才返回隊部入睡,六時許才起床。此時,李少騏等全部嫌犯已做完筆錄,如有採尿,亦已採尿完畢。被付懲戒人身為隊長根本不必參與筆錄之訊問製作,更遑論參與採尿,此由刑事報告單上,主管欄之章由巡佐方朝雄代行一節即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既不過問筆錄製作及採尿,更未接觸到各嫌犯之尿液,又未參與人犯之移送,如何去毀棄李成芳之尿液﹖又何須毀棄李成芳之尿液﹖
叁、綜上所述,本案遍觀全卷,並無一絲一毫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湮滅證據之犯行。第一審判決理由所堆砌者,無非間接證據與間接事實。該等間接證據、間接事實,又不足以依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該判決更未說明如何由該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僅以被付懲戒人三人所辯供詞不一,在完全沒有積極事證之情況下,科被付懲戒人以湮滅證據罪,使被付懲戒人含冤莫白,第二審之判決根本未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答辯,遑論就答辯內容一一加以駁斥或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雖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確定,然有關公務員行政責任部分則不能不據理力爭,況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共獲記嘉獎二百七十次、記功十三次,屢破大案、盡忠職守,一再受上級長官肯定,為一優秀難得之警官,祈鈞會明察秋毫,為公正之審酌,無任感禱!證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件。
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件。
證三:市調站筆錄影本一件。
證四─六: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件。
證七─八:市調站筆錄影本各一件。
證九:偵訊筆錄影本一件。
證十:市調站筆錄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申辯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六時接獲線索,奉命帶隊前往基隆市○○街一三一之八號三樓,查緝煙毒,共查獲現行犯三人、在場者六人,當場屋主李成芳之兒子李少騏表示毒品係其所有,因李少騏是未成年,申辯人等懷疑李成芳可能有涉嫌,乃請其以監護人身分來隊協助調查,到隊後隔離,請李成芳在備勤室等候。申辯人等本毋枉毋縱精神,以澈底打擊消滅犯罪而打破李少騏心防,供出毒品係其父李成芳所有,欲再找李成芳時,李成芳已自行離開警備隊,根本來不及採尿,乃以在逃嫌犯移刑事組偵辦。申辯人事後檢討此案深感後悔,此乃因學識經驗淺薄,發生此狀況,未能立即報告檢察官而引起誤會,又因李少騏欲承擔刑責,申辯人等硬把其父李成芳追查出犯嫌而引起李成芳不滿,誣告申辯人。申辯人發生此案後身心傷害甚鉅,不但影響申辯人之升職,又被同事恥笑,那麼認真工作,又被判刑,且被罰鍰十六萬五千元,也對家庭影響甚鉅,夫妻常因此而吵架,並一再要求不要再查緝犯罪,以免再遭到被告之命運。且申辯人偵辦案件一向秉公守法(本案經檢調單位偵查未收受任何好處)。一年查獲之案件甚多,八十四年就獲記功一次、嘉獎六十五次,懇請鈞會詳查還職清白,並從輕懲處,不勝感激。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申辯人警員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偵辦李成芳、李少騏父子等人吸食販賣煙毒案,因偵辦程序未盡完善,又遭嫌犯懷恨誣告,致被判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已交繳罰金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申辯人事後靜思檢討,深感後悔,此乃申辯人學識、經驗淺薄,發生狀況未能立即報告檢察官,而引起誤會致被判刑。
申辯人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查獲李嫌父子等人持有煙毒案件時,李少騏(未成年)當場坦承被查獲之毒品海洛英二.二公克均為其所有,而其父李成芳亦在場,但表示全不知情。申辯人等亦懷疑李父之說詞不符常理,乃以監護人身分請李成芳到本隊,並請至備勤室觀賞電視。申辯人等員警則於辦公室偵辦現行犯李少騏等人。時申辯人等本毋枉毋縱之辦案精神,對李少騏曉以大義,並突破心防而供出毒品主嫌是其父李成芳所有時,李成芳已不知去向。申辯人等於遍尋不著後,仍將李成芳登列為在逃嫌犯移送偵辦,而李成芳亦開始逃亡,後來為基隆市調查站查獲,李嫌竟對申辯人等追查出其為主嫌而懷恨在心,進而誣告申辯人等於案發時已採集他的尿液送驗,故引起市調查站、檢察官誤會申辯人等湮滅證據。
申辯人等因被誣告案出庭接受偵訊,亦於庭上與李嫌對質,並提出反駁李嫌誣告申辯人等不實之說詞疑點多項:①申辯人當庭詢問李嫌,申辯人是如何採他尿液﹖過程如何﹖李嫌供稱申辯人交給他一空尿瓶後由他自行採尿並封罐簽名捺印,而依規定犯嫌只能於集尿瓶上捺印不得簽名。②李嫌於市調查站與地檢署偵訊補供稱申辯人等採他尿液之地點是在廁所,而依警局內規與習慣,煙毒案件除女性嫌疑人外,均不得在有水源之廁所採集尿液,以防嫌犯滲水矇混,故李嫌所說均為不實。③李嫌到警局時為監護人身分,時間不到十五分─二十分鐘即自行離開,而申辯人等尚未查明案情,又如何會採他尿液﹖以上幾點均可證明李嫌所言確實不符常理,乃是蓄意誣告,但卻不為檢察官與法官採信,申辯人實是無奈。
今申辯人等深感公僕難為,公權力不張,警察人員為打擊犯罪而遭懷恨誣告判刑,申辯人亦因此案造成家庭失和,夫妻間本常為平時辦案,疏予照顧家庭而爭執,今又因案被判刑更是雪上加霜,而申辯人亦於上班時成為同事譏笑之對象,如多做多錯,太認真是會送法院判刑等語,尤如刺針在心。申辯人曾自許為優秀員警,從警以來未曾受處分,一年查辦案件無數,於八十四年度就獲記功一次、嘉獎四十五次之多。今卻因案被移送鈞會懲戒,實是悲哀。申辯人亦甚感無奈,懇請鈞會詳察案情,還申辯人清白,並從輕懲處,實無限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警備隊隊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被付懲戒人乙○○、丙○○係該警備隊隊員。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依據線報得知基隆市○○街一三一之八號有人涉嫌販毒及非法持有槍械等情事,乃向其隊長甲○○報告,甲○○即指示乙○○、丙○○、及楊聖修、王義忠、林建文等五人前往查緝。乙○○等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現場後,搜獲海洛英、美娜水、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等物品,乃將在場之李成芳、苗台生、吳益凡、洪彥文、李少騏、林榮智、陳朝榮、呂國連、黃世傑及李媛婷等十人帶回該分局警備隊處理。同日晚間八時許,乙○○帶李成芳至該分局警備隊廁所內採尿準備送衛生局檢驗,採尿完畢,李成芳將裝尿液之塑膠瓶置於辦公桌上,並由丙○○封瓶。其後乙○○及甲○○要求李成芳交出槍枝,李成芳因懼怕遭受刑求,乃乘機擅自離開該警備隊。甲○○發覺,派人外出尋找李成芳未獲,恐遭上級處分,竟思以李成芳未到案之方式處理該案,乃先指示丙○○於臨檢紀錄表關係人欄中漏列李成芳,再與負責採李成芳尿液之乙○○等三人,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索性將前揭李成芳之尿液毀棄。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十八號刑事判決論甲○○、乙○○、丙○○三人以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函及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各節及甲○○所提各項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顯屬飭詞諉卸,均難為免責之論據,核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