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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涉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三十一日分別以電話向應召站主持人張○濤聯繫,由應召女郎胡○蘭、黃○娟分別前往北市中山區蝶戀花、豪悅等賓館應召,王員於二次召妓過程中,分以手銬加銬胡、黃二女,使其不抗拒而強行姦淫得逞,其間黃女所有新台幣二萬九千餘元,亦於被強制行為時為王員取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王員復以電話召妓,為張某留意聲音,乃同意派女應召,並報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處理,於蝶戀花賓館緝獲王員,案經胡、黃二女指證歷歷,王員矢口否認犯行,惟坦承偶有嫖妓行為,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刑事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決議,認王員身為警察重要幹部,應嚴守紀律,不知潔身自愛,召妓陪宿,滋生事端,嚴重影響警譽,有辱官箴,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報經銓敘部審定在案;王員不服免職處分,申請復審,案經警政署考績委員會決議駁回;嗣王員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銓敘部申請再復審,該部核復以王員涉嫌強盜、強姦及妨害自由等罪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據為記二大過之事由未能證明,原處分失所附麗,王員縱有召妓之行為,參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六之一及案例,一次記二大過亦屬過當,爰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已報請准予撤銷一次記二大過動態及專案考績免職,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核布王員復職。王員身為警察重要幹部,應嚴守警察紀律,惟其不知潔身自愛,在外召妓陪宿,滋生事端,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有辱官箴,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名譽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

被付懲戒人並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三十一日分別在台北市富麗安、蝶戀花賓館召妓,尤無性虐待及強劫行為,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刑事警察局以專案考績予被付懲戒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銓敘部因認原處分機關據為記二大過免職之事由未能證明,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撤銷原處分。

至於上開期日之外,被付懲戒人有無召妓陪宿﹖查上開案件發生之時,已是深夜,

竟有大批記者趕到,負責偵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何以迫不及待對外渲染此事﹖只要熟知警界派系傾軋情況,即不難明瞭,當時被付懲戒人被告知,最少要承認召妓,否則將報專案考績免職,被付懲戒人迫於形勢,任由製作筆錄人記入承認「偶有召妓」之語句,事實上被付懲戒人不曾嫖妓,否則以警界在台北市眼線之廣,被付懲戒人召妓陪宿早就傳入高層,而遭懲處了,尤其是依卷內移送資料被付懲戒人竟已遭列管,實則被付懲戒人並無列管事實。

至於移送機關附送被付懲戒人「風紀狀況評估與防治措施工作紀錄表」內容與事實

完全不符,只是含混記載遭檢舉,如有其事,警察機關豈可不追查﹖或至少命政風室或督察室調查,何致記載雖經查無實據,而空言「但有違紀傾向」,其實此種資料只是派系抹黑之技倆,以通常術語,即機關內之白色恐怖。

移送書所載「滋生事端」僅是沿用不起訴處分書,而如上所述,除不起訴處分書,

並無另有召妓事實,尤無滋生事端之證據及事實,為何移送機關竟未自行調查減縮其不當用語,而一味沿用下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已遭撤銷之原處分之用語﹖移送機關將「有關考核監督有過人員行政責任處分令」併送鈞會,查此資料,與前開風紀評估紀錄表相同,均非有關被付懲戒人之被付懲戒證據。

被付懲戒人自踏入警界,勇於任事,絕不同流合污,任內記功嘉獎四百餘次,屢破

大案,三度破格晉升,僅因不攀附阿諛,橫遭打壓抹黑,請鈞會以證據認定事實,還我清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員,移送書指其涉嫌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及三十一日以電話召妓至賓館,以手銬銬住妓女姦淫,並取走黃姓妓女新台幣二萬九千餘元。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偵字第二五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詳敘理由,認定並無於上述時地嫖妓之事實,此部分自無違法之可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被付懲戒人在台北市中山區蝶戀花賓館為警查獲,雖無

女子在場,但據報案之應召站負責人張鴻濤於當日在警局供稱:昨夜九時許接到一男子電話,找應召女外出姦淫,該男子曾多次施暴並洗劫財物,所以才報案處理,並出面指認該男子即係甲○○,每次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自稱張姓或楊姓,供應召站連絡用,十一月十三日晚又打電話來,雖然我已停業,為了替小姐出氣,又連絡小姐並報警。以前我未見過甲○○,但根據他留下的上述電話及聲音,可以肯定是他。按該電話號碼非屬被付懲戒人,又執勤警員凌忠徵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嫌犯曾使用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亦非被付懲戒人所有,且未於上述期間與應召站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業據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復檢察官在案,又張鴻濤指被付懲戒人於十一月十三日晚九時許電話召妓,延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報案,警員於五時許帶同張鴻濤及應召女抵達蝶戀花賓館,(見警員凌忠徵之簽報及張鴻濤在警局應訊筆錄)被付懲戒人委係於凌晨五時許在賓館被警當場查獲,按賓館乃易於召妓之場所,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警官,不會不知,乃於夜間涉該處而不說明原因,參諸被付懲戒人於警局供稱:「偶有嫖妓行為」,則張鴻濤指其召妓,應屬可信。核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