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員,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左:
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LY─三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游佩玲、林廷勳、耿照洲等人,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第一三八公里加六百公尺處,因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失控撞向分隔島,致車內乘客林廷勳、耿照洲等二人傷重當場死亡。
徐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提出申辯理由如左:
台灣省政府移送懲戒事實第二條言「徐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之違法行為」,查本案之發生,純係因車禍過失致使車內乘客傷重死亡,並無所謂「違法」事件,如以違法送懲本案,顯有失當之處。
又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查徐員發生車
禍時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而該日徐員勤務是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三時,十二月二十日該天並無勤務,故發生車禍之時間,並非徐員執行公務時間,純是下班非在勤時間,若以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移送懲戒,更有待商議之處。(附該員勤務分配表)本案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但本人自始至終均一再表示當日並
非本人開車,且自己也是受害者,但為表達道義精神,對於死者家屬,其情可憫的立場,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並且賠款新台幣二百七十萬(附和解書影本),可謂已善盡情誼,並無推諉責任之意圖。
依據懲戒法第十條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行為之動機。⒉行
為之目的。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⒋行為之手段。⒌行為人生活狀況。⒍行為人之品行。⒎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⒏行為後之態度。從以上處分輕重之標準來看,本案之發生俱無不良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事件發生後,本人身心亦受重創,並因此住院治療,而平素亦無不良品行,與受害家屬的民事和解,也表現誠懇的態度。
今提出以上四點以為被懲戒之申辯,尚請鈞會諸委員,體其實情,憐其可憫予以懲戒之撤銷,俾本人安於勤務之執行,戮力奉公,以為報答。
提出勤務分配表及民事和解書影本各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LY─三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游佩玲、林廷勳、耿照洲等人,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車道第一三八公里六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開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子失控撞向分隔島,車內乘客林廷勳、耿照洲彈出車外,林廷勳當場因腦挫傷、腦出血,耿照洲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各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申辯意旨對駕車過失因而肇事,致車內乘客傷重死亡事實亦不否認,辯稱並無違法,又在公餘時間駕車肇事,更無職務上之疏失,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違法或失職情事,應不受懲戒云云。公務員在公餘時間,因非職務上駕駛自用車輛而肇事,固無失職責任可言,惟如本件違反刑法事證已經明確有如上述,即屬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所辯並無違法,殊無可採,自應依法酌情懲處。至於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但得供懲戒輕重之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