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乙○○、丙○○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前秘書、丙○○係原建設課課長、甲○○係原建設課書記,渠等負責工商河川管理、都市計劃區域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緣於順富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順勝○○○鄉○○段○○○○○號山坡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後,即對外銷售分割之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小木屋,惟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建造農舍須向縣府申請且提出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供審查監督以維山坡地保育利用。謝某為規避上開規定,夥同乙○○、甲○○再邀集業務主管丙○○,共同基於對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謝某,使其得以取得自用農舍建照興建木屋搭配土地出售牟利,進而指示謝某先取得原不具農民身分之雇農證明,再將該公司客戶戶籍遷入,並與地主謀議取得不實證明,至戶政事務所將其客戶職業變更為「雇農」。謝某連續利用上開不法手段申請農舍建照,被付懲戒人乙○○等三員明知上開建照非一般農民自用農舍申請案,竟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建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中核准其不實之申請,再呈交不知情之鄉長批准,據以違法核發農舍建照予謝某,使其得以高價出售木屋、土地,得利約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依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丙○○、甲○○二員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均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判決書為證。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
杉林鄉目前全鄉尚未實施都市計畫,目前杉林鄉核發農舍均係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且杉林鄉亦不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此辦法施行地區高雄縣只有內政部指定的-鳳山市○○○鎮○○○○路竹橋頭、林園等鄉,其他未被指定的鄉鎮均係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判決書所言本鄉係屬都市計畫地區係錯誤的。
雖然建築法令規定老百姓申請建築各項執照應由縣政府核發,但是從⒈人民申請農舍要辦理執照以來,高雄縣政府均有授權委由鄉鎮公所代發農舍權、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鄉村區內農舍均係如此,各鄉鎮公所發給老百姓的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是向縣政府建管單位領回來的,這些農舍執照空白表均由縣府蓋大印後,由各鄉鎮公所視業務核發量,備文向縣政府請領,此點可由杉林鄉公所歷次向縣府請領來往函可查。
杉林鄉從⒈以後鄉民要蓋農舍,要申請建築執照,當百姓申請建照時,依往例舊習均由農舍主辦人接到申請書後,先查核資料是否符合條件,如資格符合,依例均由代書人帶領主辦人前往實地勘查勘測,回來再簽註調查意見,如符合則簽請核發,不符合者則簽請退件,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鄉村區、山坡地保育區都是這樣做,有杉林鄉公所過去所核發的執照存根聯及申請資料文件可查證,惟⒉5縣政府有來一件公文(⒉5()府建管字第一四八六三○號函)給各鄉鎮公所,公文有帶附件,附件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應改由縣政府核發,鄉鎮公所不宜再發,只是杉林鄉公所當時承辦人林榮森接到此函後簽擬「附件存課」,前課長黃期榮代為決行結案,所謂「附件存課」即是附件存在承辦人手中之意思,唯他們接到此函後,不知是何原因,他們未但未遵照辦理又還繼續受理核發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申請案,且林榮森於七十七年二月調民政課時由甲○○(現承辦人)接任,據甲○○稱,林榮森未告知他有此規定,且公文亦未列入移交,所以他接到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申請案時,也照往例舊習受理,而當時尚未退休的黃期榮課長也未告知他不得受理之規定,照舊蓋章核准。
黃課長於⒎奉令退休由建設課技士鍾泰龍代理課長,他代理期間也在⒎由甲○○簽註「經查符合,准予發照」核准四戶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詳如附件㈠案例),本人於⒎到職,代理課長也未移交此不得核發文函,所以本人亦完全不知有此規定,一直認為鄉公所有權核發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權。直到八十二年七月主辦人甲○○告訴我,縣水土保持課廖課員打電話稱,你們鄉公所核發山坡地保育區農舍為何沒有知會他們,甲○○並告訴他,我們鄉公所過去核發農舍建照未曾有知會過水土保持課情形,他說你搞錯了,並且囑甲○○要將鄉公所核發的十戶木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送縣水土保持課,甲○○告訴我後,深感不妙,即以電話詢問六龜鄉公所建設課長柯順源先生,他告知,你們鄉公所搞錯了,縣政府早在⒉5時有行文各鄉鎮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不得再發,應由縣府核發,本人始知錯誤,本人請承辦人調卷,惟只有公文函本身,附件不知去向找不到,方請柯課長影印附件託人送本課參閱,因本文未言明清楚,要看附件才可明瞭,此是千真萬確之事。
鄉鎮公所農舍核發都由農舍主辦人實地勘查勘測後簽註調查結果及意見,課長只負責書面審核,而本案木屋農舍,均都由土地所有權人個別委由代書申請,雖然建築法令規定農舍申請免由建築師設計,但因農舍申請要繪製建築圖,此建築圖一般百姓均無此能力,必定要委由會製圖的代書人代辦,所以筆跡均是由代書人所為,而且筆跡不是審查的項目,用打字的更好,土地所有權是屬於老百姓自己的,戶籍又在杉林鄉,又具有農民的身份,亦未超過建築農舍比例,如都符合申請規定則准予發照,本人係依過去一般慣例核章,且本人與所謂的順富仲介謝順勝完全不認識,非親非故,且彼此不相往來,從未打過交道。
高雄縣政府⒑6()府建管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函縣公報亦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應改由縣府核發,唯經承辦人調案結果,杉林鄉公所檔案室無此函之紀錄,本所人事管理員林毓傳在地方法院作證時,法官亦請其查證,其調本所收發文室三聯單亦未發現有此檔案紀錄,而詢問前承辦人林榮森其也稱完全沒有收到此函或公報,此函公報也是六龜鄉公所柯課長所告知並請其影印供本所參閱的,本人事前完全不知有此函公報,因本人係⒎方到職建設課。
杉林鄉公所錯誤授理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申請案係從民國七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其中歷經鄉長部分有-黃清亮、鍾文清、黃能文(代理)黃清亮等人,秘書部分有-黃良輝、張文彥、乙○○等人,課長部分有-黃期榮、鍾泰龍(代理)丙○○等人,主辦人部分有-林榮森、甲○○等人。以上人員都是依照過去往例一脈相承辦理各區農舍核發案。(詳如附件㈢),有存根聯及原始申請書文件可稽。木屋農舍申請案,本人當時核章時均依過去慣例舊習而核,自始即未存有半點故意或圖利之心。
八十二年七月杉林鄉公所知山坡地保育區農舍應由縣政府核發以後,凡是有鄉民再提出申請時,即告知鄉民應改向縣府申請,因鄉鎮公所已無權受理,目前高雄縣政府也在同一地點林業用地上核准有數戶農舍申請案(詳如附件㈣案例),足證該地容許農舍建築,且縣政府核准這些農舍申請案,亦未有附水土保持計劃書情形。
雇農證明書係由老百姓所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職業變更,非屬於鄉鎮公所建設課職掌或審查,老百姓如何辦理申請職業變更,本人完全不知情,本人係依戶政事務所核發的戶籍謄本資料書面審核農舍申請案,本人和申請戶完全不認識。
杉林鄉公所從⒈核發農舍建照迄今,已核發有千件以上農舍申請案,不論是特定農業區、鄉村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申請案,歷任承辦人、課長、秘書、鄉長,從未有附過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農舍申請案例情形,本人係依杉林鄉公所慣例舊習而核,絕無有例外或逃避情事。(請參考附件㈤案例)杉林鄉公所依往例舊習都由農舍主辦人前往實地勘查、勘測後認定之。
刑事部分正上訴中,請停止審議,以免冤抑。
提出一至六號附件為證。聲請傳詢前後主辦人林榮森、甲○○、黃期榮、鍾泰龍、林毓傳、及六龜鄉公所課長柯順源。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依據建築法令內政部⒓台內營字第五七二○五六號令公布,本辦法第十五條所指「實施地區範圍表」高雄縣除鳳山、岡山、小港、大寮、路竹、橋頭、林園等鄉鎮市公所,依據「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以外各鄉鎮公所,依據內政部⒊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三七號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唯建築法令彙編之規定,農舍建造使用執照受理核發權責係高雄縣政府,但均授權各鄉鎮核發,⑴一般農業區⑵特定農業區⑶鄉村區⑷山坡地保育區等,農舍建造,使用執照、受理核發之授權、判決書指稱,本鄉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是錯誤認定,請鈞座詳如附件㈠之實施地區範圍表影本供參。
杉林鄉自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依照「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⑴申請人與建築地點十公里以內無自用農舍者,並符合建築管理辦法第五、六條之規定⑴現耕農身份證明⑵無自用農舍證明⑶地籍圖謄本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⑸基地位置圖⑹農舍配置圖⑺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等相關資料齊全承辦人員實地勘查後,於符合規定屬實無訛者,受理核發其建造執照,請鈞座詳如附件㈡之建築管理辦法影本供參,而且該建造使用執照,由高雄縣政府洽領並加蓋印信後,發給各鄉鎮公所代為受理核發,並附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度向縣府請領建造使用執照及函文影本請鈞座詳如附件㈢供參。
唯高雄縣政府至於⒉⒌府建管字第一四八六三○號函附件及⒑⒍府建管字第一一四八四七號函縣公報等指示即日起「山坡地保育區」內興建農舍之各項建照,應由縣府建管單位核發各鄉鎮不得受理核發等情,當時承辦人林榮森、課長黃期榮、鄉長黃清亮先生,其收到上述指示公文並無會各有關人員也無停止核發,就將該公文歸在檔案室,尚未遵照辦理外繼續受理核發該項建照,至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底止原承辦人林榮森先生榮調他課時,由敝人甲○○奉令接辦該業務,當時原承辦未辦移交手續,又說並無任何之改變等情,原承辦人林榮森、課長黃期榮、鄉長黃清亮等已傳訊法院查證有案,並附⒉⒌建管字第一四八六三○號函及⒑⒍府建管字第一一四八四七號函縣公報影本請鈞座詳如附件㈣確實原承辦人林榮森將函擬為附件存課就歸于檔案室,並檢送本所年2月至年7月底,核發各使用分區農舍一覽表影本請鈞座詳如附件㈤可證明敝人完全不知情之下以上例受理核發:::。
敝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奉令接辦時完全不知情下,依上例連接受理核發至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底,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廖技士來電索取該項建照影本送府等情,敝人即告知現任課長丙○○先生知悉後即請示各鄉鎮公所,蒙六龜鄉公所建設課長柯順源先生,告知縣府於⒉⒌府建管字第一四八六三○號函附件,及⒑⒍府建管字第一一四八四七號函縣公報等來函指示「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各項建照,應由縣府建管單位核發等情,敝人即詢問原承辦人林榮森先生其稱不知情,向業檢人員涂文山先生調閱該公文時,公文中無附件,並無該縣公報,再請六龜鄉公所建設課長柯順源先生,將該附件及縣公報影本送所,閱知上述規定,立即停止核發,再者高雄縣政府依規定,每年一次及數次不定期下鄉業務全面總檢查,歷年來從有錯誤之糾正。
有關順富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順勝,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購○○○鄉○○段○○○○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全部分割後,先行出賣於幸陳淑英等十人,請鈞座詳如附件㈥影本一覽表,又其戶籍遷入本鄉民曾瑞忠等五人戶內,及其向戶政機關變更從事耕作之「雇農」證明書等,敝人完全不知,已知其雇農證明及其戶籍遷入時,應得該戶長同意,並索取戶口名簿私章等相關資料方可向戶政機關辦理手續,就可證明何人指示,介紹所為,地方法院審判長,並無傳訊相關人員查證,無憑無據其罪指在敝人身上,大大冤枉。
有關幸陳淑英等十人,各別取得土地所有權、委託代書代辦,其申請資料齊全符合建築管理辦法第五、六條後,由代書等人引導實地勘查結果,該地全部分割完成與其地籍圖相符,而且該地全部一片果仔園,其所請事實才將勘查情形填入審核欄內,呈核批准後核發其建造執照,各申請才開發興建農舍,並非該公司或其負責人謝順勝名義所請,荷來勾結、圖利、貪污等之由,完全審判長無傳訊相關人查證,無憑無據推定敝人犯罪大冤枉。
敝人收到⒒⒕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稱所請人是假雇農後,於⒒杉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將曹世鐸等十人原錯發之農舍使用執照撤銷,為確保其個人權益起見,並請其向縣府建管單位補辦申請以符合規定,請鈞座詳如附件㈦影本供參。有關幸陳淑英等九人業經依據台灣省公報六十一年春字第七期二十六頁之規定,人民申請戶籍上職業變更為「自耕農」無須檢附村里鄰長出具之證明書,仍依據土地所有權狀等法定證件查實辦理,已將其「雇農」變更為「自耕農」身份,其個人已向縣府申請補辦中,請鈞座詳如附件㈧其雇農變為自耕農戶籍謄本影本供參。
有關地方法院附表七、八黃麗秋、陳秋吟等兩人,申請農舍證明書乙案,茲因無農舍案件,必須會財政課查證,該案已⒊⒖已由代書先送財政課,房屋稅主辦人查證批註「經查該民確無農舍」有案,另於⒊⒘併同農舍建照申請書,提出收發文,送到敝人手中時已明知其兩人已無農舍,茲因承辦業務負荷過重一時疏忽遲至⒊才發覺呈閱批示,未併其建照申請書呈閱,且課長秘書又未發覺,而致疏忽絕無故意圖利之心,請鈞座詳如附件㈨影本財政人員簽註。
有關「山坡地保育區」農舍建造使用執照,核發權責在縣府受理案,茲因敝人自民國⒈6奉令接辦業務⑴農舍建照審查核發⑵工商管理⑶河川公地管理⑷度量衡檢定⑸違章建築查報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業務,壓於一身負荷過重,敝人自民國⒉起開始簽呈計十次之多,請鄉長依法令規定,將農舍建照、使用執照審查核發業務,應由土木技士人員承辦,以免辜負政府之政策等情,一直尚未允准至於民國⒑3才將農舍業務移交邱國男先生接辦,至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將該業務,移交給林榮森先生主辦,至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再將該業務全部歸由敝人承辦至今,但自(⒈6~⒑3)止敝人承辦期間內,有關「山坡地保育區」內農舍建造使用執照核發權責,縣府尚未來函收回,以上公文影本供參,收到上述公文原主辦人林榮森當時未辦業務移交手續,而且繼續受理核發事實,請鈞座詳如附件㈩敝人之簽呈及移交清冊影本。
有關「山坡地保育區」內興建農舍各項建照,應由縣府核發,各鄉鎮不得核發,當時鄉長黃清亮、課長黃期榮、主辦人林榮森並無停發,而且繼續受理核發之大錯,敝人身為公務人員一向奉公守法、辦事公平,無論任何人詢問有關本身職責業務時,敝人依法之規定稟告,何來指導、勾結、圖利、貪污等罪,審判長太冤枉敝人,請主持公道。
提出附件一至十一號證物影本:
聲請詢問:順富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順勝。
杉林鄉公所前鄉長黃清亮、前課長黃期榮、前主辦人林榮森、業檢人員凃文山、財稅人員林錦沙。
六龜鄉公所建設課長:柯順源。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年台會義議字第一八二○號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五月七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前秘書、丙○○為該所建設課課長、甲○○為該課前書記,渠等負責工商河川管理,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緣順富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順勝(名義負責人為乃妻郭美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購買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三地號屬於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山坡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於分割為多筆後,即廣告宣傳將於其上建屋出售,並先將該分割之土地出售與陳榮宗等十人。惟因該土地係屬於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山坡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如欲建造房屋或農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條,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須由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建管單位核發建築執照始可;乃該謝順勝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先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土地買受人陳榮宗等十人之名義,向杉林鄉公所申請於上開山坡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上建造農舍。該申請案由建設課書記甲○○負責承辦,竟未認清權責,在建照審查表上遽簽擬「經查符合」,准予發給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予申請人;再送交建設課長丙○○在該審查表「覆核欄」中蓋章,未加註意見,即轉送秘書乙○○;而乙○○旋在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審查表批示欄內,以「鄉長㈡」職章代決行批「准」;另附表編號九之審查表,則由乙○○轉送鄉長黃清亮批准核發建照;該鄉公所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先後核發上開農舍建築執照十件於各該申請人。謝順勝遂得據以在上開山坡地上建造「別墅山莊」木屋出售。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丙○○、甲○○申辯所是認,並有甲○○提出之本件核發農舍建照一覽表附卷可考,復有上開申請建照審查表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憑;且高雄縣政府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府建管字第一四八六三○號函,檢附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府農山字第一五九一七一號敘明「山坡地各項建築執照,應由各該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不得委由鄉鎮公所辦理;故山坡平坦地仍不宜授權鄉鎮公所勘察認定」之函,致該杉林鄉公所暨其他鄉鎮公所,明示:「有關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平坦地:::請依省府函核示辦理,轉請查照。」並於同(七十六)年十月六日以(七六)府建管字第一一四八四七號函刊登該縣府公報冬字第二期謂:「為維護山坡地建築品質,依台灣省政府規定,即日起山坡地保育區內申請興建房(農)之各項建築執照,應由本府建管單位核發,請查照」等情,亦有該甲○○、丙○○所提出之各該函及公報影本附卷足憑。足證上開山坡地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之核發,乃屬高雄縣政府之權責,杉林鄉公所並無代為受理申請與核發該建照之權,殊為明顯;乃被付懲戒人等竟代為受理申請並核發上開建照,自屬越權甚明;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丙○○、甲○○雖各以上開申辯意旨,謂高雄縣政府早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起,即將此項核發建照之權,以在空白建照上蓋妥縣府印信之方式,授權杉林鄉公所代為核發云云。固據渠等提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高雄市政府蓋妥印信之該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空白「使用執照」註明:「本執照係由杉林鄉公所代發」之影本予以證明;但高雄縣政府嗣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既奉台灣省政府函示,上述建築執照應由各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不得委由鄉鎮公所辦理等情,而轉函該鄉公所遵辦,並刊登公報在案,業如以上所述,則被付懲戒人等自應遵行,不得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再越權代為受理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與核發,厥理甚明;且縱如所辯係當年承辦人林榮森於收受高雄縣政府之上開公函後,簽擬「附件存課」並未歸檔,嗣至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將該業務交與甲○○接辦時,亦未言明,且未移交該函無訛,但既刊登公報周知,被付懲戒人等承辦此項業務,自應查明知之,乃竟未查明實情,認清所掌權責,亦屬顯有疏失,所辯及所提其餘證據,仍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自非可採,亦無傳詢前述證人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渠等被訴之圖利罪等罪嫌,雖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但其行政上之前開違法失職責任,已臻明確,委非可辭,已無停止審議之必要,應即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