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分隊長,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WL-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苓雅路口,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疾速行駛,適呂陳黎璽騎乘機車,後載其女呂涵濘、呂漫濘沿苓雅路,由東向西行駛,蔡員因閃煞不及撞上該機車,致呂陳黎璽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組織障礙、恥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胸撕裂傷、兩下肢多處巨大挫傷瘀血,呂涵濘頭部外傷合併額葉出血,眼周血腫、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深裂傷,呂漫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左股骨骨折、臉及背部擦裂傷等重傷害,案經被害人訴請偵辦,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雙方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復經法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
證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駕駛WL-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四維路口因紅燈停車等候,俟綠燈後繼續直行通過興中路口至苓雅路口,時車已超越停止線而交通號誌由綠轉黃燈欲加速通過,不慎與自苓雅路突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婦人陳黎璽及附載之二幼女呂涵濘、呂漫濘受傷。事故發生後,本人即停下車並將三人迅速送往醫院,隊長並派遣中隊同仁先行趕往醫院照料,嗣並與對方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達成和解。惟須陳明:事發當時陳婦乃紅燈搶先起步至安全島待左轉,碰撞之前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路口,且路口交通標誌亦指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本人對於己身之過失深表懺悔,然陳婦超載嚴重影響行車操控及違反交通規則亦有過失。申辯人因當時,初任公職涉世未深,缺乏深思熟慮,致肇此事端懊悔不已,幸陳、呂母子現已一切平安,事告圓滿落幕。懇請貴會明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分隊長,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苓雅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約六十五公里之時速疾速行駛,適呂陳黎璽駕駛機車,後載乃女呂涵濘、呂漫濘沿苓雅路,由東向西行駛,甲○○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該機車,致呂陳黎璽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組織障礙、恥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胸撕裂傷、兩下肢多處巨大挫傷瘀血,呂涵濘頭部外傷合併額葉出血、眼周血腫、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深裂傷,呂漫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左股骨骨折、臉及背部擦裂傷等重傷害。此等事實,業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且檢察官將其以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旋與被害人呂陳黎璽等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和解,願意給付七十萬元予被害人等;而各該被害人並即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告訴,該院乃據以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及上述調解書(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十八號)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縱屬非虛,亦非可引為其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