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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吳振元各持檳榔刀,至台東林區管理處第二十九林班,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七支、藤心乙根,復至該林班內吳美月管理之檳榔園,仍持檳榔刀竊得檳榔二芎(約二百顆),為吳美月發現喝問,乃與吳振元棄檳榔逃逸,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康樂站副站長,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吳振元各持檳榔刀,至台東林區管理處第二十九林班,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七支、藤心一根,復至該林班內吳美月管理之檳榔園,仍以檳榔刀竊得檳榔約二百顆,為吳美月發現喝問,棄檳榔逃逸。關於竊取竹筍及藤心部分,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核與吳振元所供相符,警員彭煥忠亦結證檢視甲○○、吳振元所携袋子確有竹筍七支及藤心一根,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上述竊取檳榔之事實,吳振元亦予否認,但係當場被發覺棄贓逃離,業據失主吳美月及在場之夏清民於刑案審判中指證甚詳,事證亦明,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七百七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判決影本可考,並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復該案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被付懲戒人未向本會提出申辯書,違法事實至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