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離職警員,於八十二年間開始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市邀同事陳國基、方士勇等人參加其所招募並自任會首之多個民間互助會,詎簡員於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片面止會,經核對結果,始發現陳國基等人之互助會已遭簡員連續冒用彼等名義書寫屬私人文書之會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自行花用,且據以行使多次,足生損害陳國基等之權益。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四三六號起訴書以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見證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見證三)。
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四○九三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月三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已辭職獲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開始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市邀同事陳國基、方士勇等十八人參加其招募之多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詎簡員於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片面止會,經查核結果,始發現簡員先後連續冒用陳國基等人名義書寫屬私人文書之會單,多次使用,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自肥花用,足生損害於陳國基等人之權益,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同法院刑事庭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刑事判決)。上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爭執,其違法行為足堪認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