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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2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被付懲戒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宜蘭工務段士級技術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鎮○○里○○路○段○○○號前,以所攜帶之活動扳手一把,行竊林阿菜所有車牌0面,再懸掛於所購未換新車牌之機車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火車站貨物場內為警查獲。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判處罪刑如上所述。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一件。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三五九號函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宜蘭工務段技術工,於八十一年十月四

日上午六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鎮○○里○○路○段○○○號前,以所有活動扳手一把竊取詹林阿菜所有機車上懸掛之車牌0面(AAC-二二八號),得手後懸掛於所購未換新車牌之機車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火車站貨物場內為警查獲,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據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