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組員,連續於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茲將其違法失職事實,列述於下:
㈠八十三年九月辦理九月份員工壽星禮券發放業務,自行捺指印於壽星名冊上之王秀鈴、蔡素萍、張天送三人名下之蓋章欄內,用以表示已領取之意,詐領為己所有。
㈡八十四年三月辦理三月份護工壽星禮券發放業務時,於張美妹、施必應、姜鳳珠、張櫻眉之壽星名冊欄下捺指印,而偽造文書。
李員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到會。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四○八二號通知,檢附移送書繕本,告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時甚久,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法不待其申辯逕行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組員,辦理該院員工慶生活動發放禮券業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辦理該院八十三年九月份員工壽星禮券發放業務時,自行捺指印於壽星名冊上之王秀鈴、蔡素萍、張天送三人名下之蓋章欄內,用以表示已領取之意,詐領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為己所有。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辦理八十四年三月份護工壽星禮券發放業務時,於張美妹、施必應、姜鳳珠、張櫻眉之壽星名冊欄下捺指印,而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禠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院刑明字第一八0五九號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違反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