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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2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自八十二年八月兼任清潔隊隊長後,除依例將清潔隊每月販售該鄉垃圾處理場出入證明之收入,囑由總務蕭慧蘭按月提出新台幣七萬元繳交公庫,新台幣八千元作為提供垃圾場用地之水電補助費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蕭員將結餘款項全數交予渠,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蕭員共交付被付懲戒人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元,被付懲戒人則除於中元節、中秋節、尾牙及新春團拜全體清潔隊隊員聚餐時及購買運動器材供隊員使用,共支付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外,餘款均納為己有,私自運用,計圖得利益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直接圖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及一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申辯人所承辦清潔隊業務,因係兼職性質,乃沿襲往例辦理,販售垃圾場出入證明、記帳等業務均有專人辦理,申辯人僅係間接督導,並無親自參與實際工作。

五股鄉公所並無公設垃圾處理場,該垃圾場係私人所有,地主張清溪先生與公所間,並無租借之法律關係。雖然公所清潔隊公有垃圾車可免費進入該垃圾場,傾倒一般廢棄物,但仍須受地主之約束及管制,公所清潔隊對該垃圾場之使用,無自主權、無主導權。

清潔隊協助、配合地主販售私人車輛出入證明所得款,原係地主張清溪先生捐贈清潔隊做為福利金使用,係清潔隊逕自同意提撥部分與鄉公所,做為消毒、覆土之材料費,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由鄉公所提案,經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審議議決,每月提七萬元繳交公庫,申辯人沿襲往例,並依該議決案辦理,每月七萬元繳庫。至於販售出入證明所得款,扣除七萬元之剩餘款,乃係地主張清溪先生捐贈清潔隊做為福利金使用,而福利金之支用,係依據福利金使用辦法辦理。申辯人辦理該項業務均係依法令行為,且該案現尚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檢附八二北縣五民字第八三六號函暨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北縣五代議字第○二○號函、台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福利金設置暨支用暫行辦法及甲○○所保管福利金之用途暨流向明細表各壹份(均係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課長,緣自八十二年八月兼任清潔隊隊長後,除依例將清潔隊每月販售該鄉垃圾處理場出入證明之收入,囑由總務蕭慧蘭按月提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繳交公庫,八千元作為提供垃圾場用地之水電補助費外,指示蕭員將結餘款項全數交予渠,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蕭員共交付被付懲戒人二十六萬八千元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偵審中供承不諱,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就蕭員交付供全體清潔隊員福利金運用之上開二十六萬八千元中之四萬八千元部分,認被付懲戒人私自運用,涉有直接圖利之事實,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惟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該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院刑文字第一八二七九號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以渠對福利金之支用,均係依據台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福利金設置暨支用暫行辦法辦理云云為辯。本會查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為該四萬八千元部分,被付懲戒人係用於招待上級長官督導之便餐,或隊員喪奠禮金、慰問金,或隊員損壞民宅之補助金等,對其用途與流向,已有人證、物證可資證明,核與上開福利金設置暨支用暫行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超支而成赤字超支,則無私自運用可言,是既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