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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2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案被付懲戒人乙○○等二人係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停職警員,涉嫌瀆職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任意洩漏他人之身分資料仍屬失職。茲將其具體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乙○○、甲○○等二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及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供胡正德等人之戶籍動態資料、車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等,洩漏予宏總徵信社負責人鍾志忠,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見證一),本府隨即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三二四五號令核定停職在案(見證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見證三),陳員等不服該一審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頃經該分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見證四)。

㈡查本案陳員等二人身為執法人員卻任意洩漏人民之身分、車輛、電話及入出境紀錄等私人資料,雖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惟其行為顯已違反警察機關維護公物機密實施要點、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及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等之相關法令規定,核有疏失。

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同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之規定,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上開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從事警察工作至遭停職處分時止,已十三年有餘,均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共計獲十年考績評核甲等,七十六至八十三年更連續八年考績甲等,近六年中獲嘉獎一百六十餘次,且無行政處分;母親並榮膺八十年度警察之模範母親一獎,均有案可稽。上級一再訓(指)示,加強為民服務、便民工作,今僅因基於同事情誼,而一時疏失誤犯規定,而遭受移送法辦及停職處分之厄運,致家中七口生計頓陷困境,精神均蒙受重大打擊(附記一),幸於審理期間,多蒙各法官六人明鏡高懸,明察秋毫,終還職清白,僅敬致無限感激之謝意。

所涉電話部分:係均由電信局一離職員工蔡輝雄所查,該民在高雄地檢署、地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所稱職替多家徵信社代查資料,市調處偵訊及相關證據中,均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涉嫌其中,卻在移送書上指稱,被付懲戒人與各徵信社有勾結往來;且地檢署僅以證人身分傳訊一次,且未提及;案經四個月之久,未再傳訊及善盡調查之責,突遭被列為貪污瀆職被告。幸此部分業經於一審中,得以與其他被告當庭對質指證,證明所被移送指稱,均非事實(附件二、三)。

被付懲戒人所涉車籍及出入境部分:出入境部分,被付懲戒人確無代為查詢,車籍部分,業經警政署答覆,警察機關保密規定中,均未將「車籍部分」列為機密範圍(附件二、三、四),且所指查詢時間均為例假日,正值放假未上班之日,除有違常理,亦有出入簽到簿及加班、勤務登記簿為證可查;且該些車籍資料,均已先由其他警察同仁代查詢過。被付懲戒人亦曾於一審中,要求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播放無著)及與監聽人員對質(未出庭),而無下文。

往事已矣,來日可追,謹陳鈞長能惠賜機會,能重回警界服務,再繼續為社會百姓,善盡棉薄之力,維護治安,實感恩不盡。提出報告書等為證。

證物:附件證一、二、三、四(存在卷)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為被付懲戒人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懲戒依法申辯事:

壹、高雄市政府認申辯人有任意洩漏他人身分資料之失職行為,無非以: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供戶籍動態資料,洩漏宏總徵信社,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申辯人前開行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查身為執法人員任意洩漏人民之身分等資料,雖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惟其行為顯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核有疏失。

貳、惟查: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詳細查證結果僅認定申辯人有洩漏徐明聰之戶籍資料予鍾志忠。

承上,本案申辯人有無失職應付懲戒之事由,即應審究申辯人將徐明聰之戶籍動態資料交付予鍾志忠之行為,有無失職之處,經查本案申辯人所以要查詢徐明聰之戶籍資料,起源於曾為同事之鍾志忠的友人余美貞,因與案外人徐明聰因相識而論及婚嫁,對於徐明聰之家庭、婚姻狀況不甚清楚,同時聽他人之言,徐明聰已結婚有老婆,為求慎重起見,不知如何查詢,乃拜託友人宏總徵信社鍾志忠代查詢徐某婚姻狀況,而鍾某基於好意,乃轉請曾為同事之申辯人代為查詢前開資料,藉以避免徐某惡意重婚騙婚悲劇發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余美貞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庭訊時結證稱之原因,核與鍾志忠於同日庭訊時供稱相符(參見地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一」),足證申辯人係為防止犯罪之發生,而查詢有關徐明聰戶籍動態資料告知,其動機完全出於善意,合先敘明。另依相關申請戶籍謄本之規定「證二」,利害關係人得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查本件案外人余美貞既與徐明聰論及婚嫁,在法理上應可認係徐某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拜託鍾志忠查詢徐某之戶籍動態資料,應為法之所許,因此申辯人縱有告知徐明聰之戶籍動態資料予鍾志忠之情事,當無違法失職可言。

依警察法第二條之規定,警察任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件申辯人與鍾志忠以往曾為同事,而鍾某為人熱心好義,對友人婚姻大事甚為關心,擔心受到蒙騙,而上當與之結婚,乃將事實告知向申辯人請求協助,申辯人基於警察有為民服務及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蓋男女雙方交往已論婚嫁,如一方已婚,在不明察下雙方結婚,即觸法重婚及相姦罪,警察基於職責告知婚姻狀況,避免犯罪危害發生,申辯人用心良苦執行警察任務,為民服務,何忍苛責有失職行為。

叁、綜上所述,申辯人雖有將案外人徐明聰戶籍動態資料交付予鍾志忠之行為,然查鍾某係受余美貞拜託,余美貞依法得查詢徐明聰戶籍動態之人,而本件戶籍資料之查詢,又涉及到是否能適時阻止一樁重婚罪之行為,故申辯人基於警察有為民服務及防止一切危害發生之任務職責,代為查證確認相關人之戶籍動態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參見高雄高分院刑事無罪判決),於情於理更係身為基層警員所應為,亦無失職可言,懇請鈞會明察,賜付不付懲戒處分,實感德便。

證物:證一(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二(請領戶籍謄本、閱覽戶籍登記簿之規定)。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該分局勤務中心之電腦查詢VX-六二○七、XEA-二九一、XT-八九六五、FLX-七五九等車籍資料及李冀正入出境、前科資料,並以三民分局名義,向電信局查詢(00)0000000號電話裝機人姓名及地址,並將查得資料,以電話洩漏予宏總徵信社負責人鍾志忠。凡此事實,業據鍾志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調查處)調查時供承「請託以前在警察局三民分局同事甲○○、乙○○幫我查車籍及戶籍資料」在案(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且被付懲戒人於查得資料後,以電話告訴鍾志忠,亦有高雄調查處電話監聽錄音監譯報告可按。被付懲戒人於高雄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該兩卷錄音經播放後,有我與鍾志忠的對話,內容是鍾某委託我查資料或我將查得資料回報給鍾志忠之錄音無誤」(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是被付懲戒人有受託查前述車籍、電話等資料,並洩漏予鍾志忠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書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所提證據,並不足解免其違失之行政責任。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當地派出所,查詢徐明聰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配偶楊美貞之姓名等戶籍動態資料後,同日以電話洩漏予宏總徵信社職員陳雅惠轉知負責人鍾志忠,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會之申辯書,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雅惠於高雄調查處調查時供證在案(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違失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鍾志忠之友人余美貞與徐明聰論及婚嫁,不知徐某之家庭、婚姻狀況,託伊調查,伊為防徐某惡意重婚或騙婚,動機完全出於善意云云,縱係屬實,亦屬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解免已成立之行政責任。

查中外人士入境資料、重點人口作業(內含住址資料),屬於保密範圍,且居民戶籍動態、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如係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不得使用終端工作站查詢任何資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警署資字第八九七九七號函可按。核被付懲戒人乙○○、甲○○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