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國盛街有閃光號誌之交岔口,疏於注意,貿然以九十公里左右之時速在外側車道前進,適有陳文清駕小貨車,沿國盛街自許車左方穿越中華路,許煞車不及,撞及小貨車右車門,致陳文清受傷,經法院判處許員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認許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為台灣省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國盛街有閃光號誌之交岔口,疏於注意,貿然以九十公里左右之時速在外側車道超速行駛,適有陳文清駕小貨車,沿國盛街自許車左方穿越中華路,許煞車不及,撞及小貨車右車門,致陳文清顴骨骨折、左耳、臉部、右手背多處輕微裂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交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據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坦承其事,於本會未據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