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係該省省立豐原醫院主治醫師,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路華生診所為病患陳慧鈴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該院政風室訪談陳女證明確有其事,復經該院醫師專勤查察小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華生診所實地查證,當場發現方員正在該所整理資料。有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星期六)晚上,因商談同學會事宜,前往同學史台生醫師開
設之華生診所,當時史醫師外出尚未返回,適有病患陳慧鈴因陰道大出血,下腹劇痛,緊急至華生診所求診,申辯人診斷是不可避免之流產,須緊急施行子宮內容刮除手術,否則引起血流不止,將有生命危險,遂緊急手術治療。此有陳慧鈴及其父陳國珍出具之證明書足資證明(證一)。
手術後所繳之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元經手人是華生診所謝秋芬小姐,申辯人未曾收受
病患任何費用,陳慧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省立豊原醫院政風室製作之訪談筆錄陳述明確。(證二)移送書所載「經該院醫師專勤查察小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
華生診所實地查證,當場發現方員正在該診所整理資料」乙節。上開時間確實申辯人係在華生診所,但並非整理病歷資料,係因華生診所史台生院長接獲台中市衛生局通知要為陳慧鈴案有所說明之要求,而前往該診所,與移送書所述有所杆格。
本案純係病患臨時發病急診,適申辯人在場,本於行醫濟世、救人第一之職責,而
予緊急處理,省立豊原醫院醫師專勤查察小組亦未在該診所內查獲任何兼職相關事證,足見並未違法兼業(證一、二)。
申辯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至省立豐原醫院服務,負責盡職奉公守法,絕無如不明究理之第三者所述情事,在此個案中,發揮行醫濟世,救人第一之天職,敬祈明察。
嗣又提出補充申辯如下: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謂兼職或兼業,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以外,再有兼任其
他公職或業務者而言。其構成要件須公務員主觀上有兼職或兼業之意圖,客觀上須有兼職或兼業之行為為斷。又所謂兼業,尤須具有經常性反覆兼任此一工作,並有利可取;若無經常性之兼任,亦未從中獲取金錢利益,即不能認為兼業,此為法理當然解釋。申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造訪同學史台生醫師未遇,適病人陳慧鈴下體血流不止,生命垂危,基於醫師救人之天職,遂施行緊急手術治療,此乃良知人道之行為,正如有人在飛機、火車上突發心臟病或分娩之緊急情況,身為醫師之旅客,應有道德勇氣作緊急治療手術。申辯人為陳女作緊急手術,僅屬單一偶發之個案,純為一種義舉,並無圖利,不能遽認為兼任業務,亦不能擴充解釋為兼業之範圍。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赴華生診所整理資料,實係接奉台中市衛生局通知謂
有醫療糾紛,須訪談製作筆錄。始去該所調取陳女病歷資料,準備訪談作筆錄而已。當日亦無為任何人診病,有原移送函附之政風室主任李碧泉於同日之簽報在卷可按,何能據此作為懲罰之依據。
病人陳慧鈴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感覺腹痛發燒,赴省立豐原醫院求診住院,遲至二
月十四日始予開刀,病人頗有怨言,院方為推卸手術失敗之責任,始有人冒陳女之父檢舉申辯人,實則陳女極為信賴申辯人之醫德與醫術,該次院方手術失敗之後續治療,仍來院掛申辯人門診,從未有檢舉之事,亦有送案之證明書可稽。
申辯人如因搶救病危之人而受懲處,則醫師為免除個人聲名受累,見死不救之風形成,影響極為深遠,謹請詳察實情,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主治醫師,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
○路華生診所為陳慧鈴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謂當日為星期六,晚六時三十分許到同學史台生開設之華生診所商談同月十二日開同學會事宜,因史台生外出,別無醫師,適有病患陳慧鈴求診,因係陰道大出血,下腹劇痛,經診斷為不可避免之流產,須緊急施行子宮內容刮除手術,否則流血不止,有生命危險,乃予緊急手術治療,此乃醫師之天職,尤難以此單一事件認定兼業。嗣因衛生局通知調查,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到該診所調閱資料因應。
依陳慧鈴出具之證明書略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大出血腹部劇痛,極端虛弱,
到華生診所急診,護士說醫師不在,叫我等一下,當時很不舒服,護士便到休息室找一位方醫師診斷,醫師發現情況危險,須立即動手術,做完手術,打完點滴,付六千五百元給護士就走了,核與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政風室人員與陳女之訪談筆錄亦無不符。按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明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師執業須知第十二則亦有相同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尚無不當。
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政風室主任簽呈之記載,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查察華生診所時,並無被付懲戒人之看診時間表,當時被付懲戒人曾出示陳慧鈴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謂係因應台中市衛生局訪談。是則亦難執此認定被付懲戒人當日係在華生診所兼業。
依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兼業行醫之行為,自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