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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2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發牌自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宜蘭縣○○鄉○○路五七之十六號孔員當時之住處,詎孔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清償十七期後,尚餘十九期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十八期起即拒不繳款,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致生損害於達亞公司。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到會。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三四九號通知,檢附移送書繕本,告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時甚久,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法不待其申辯逕行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宜蘭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發牌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宜蘭縣○○鄉○○路五七之十六號孔員當時之住處,詎孔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清償十七期後,尚餘十九期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十八期起即拒不繳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生損害於達亞公司之事實,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該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宜檢乾正字第一○九九五號完納罰金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