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以:
壹、案由:為教育部社教司司長甲○○主管全國遊藝場業管理輔導業務,竟對電玩業者之管理,敷衍塞責,執行不力,將評鑑違法電玩之公權力,輕易授予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人蔘),交由被取締者自行制定取締之標準,導致賭風猖獗,道德敗壞,青少年沈溺電玩,荒廢學業,民怨沸騰,有損政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查內政部所報「特定營業管理政策改進建議」經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將十三種特定營業中之戲劇院、遊藝場業調整為特許營業。明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並應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惟教育部藉詞因業務性質關係,如將遊藝場業由其輔導恐非適宜,因此曾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專函申復請行政院重新研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行政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復仍由教育部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所敘院會決議辦理。嗣經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內字第一六一三五號函檢送「研商如何消除影響治安之重要因素」會議結論,院長提示不必由省市政府訂定管理辦法,中央可基於法律訂頒行政命令。至此,該部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據以執行。
教育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會同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聘請專家學者組成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小組,共召開十二次會議(附件一)。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該部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其間僅召開三次會議。本院經二次約談教育部主管官員深入查究發現:㈠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二月間會同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組成評鑑小組,從事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並未與該公會簽定協議合約書。㈡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委託該公會組織評鑑小組,並由社教司司長甲○○與該公會理事長周人蔘簽訂協議合約書(附件二),將所有評鑑電玩業務(包括行政事務)悉委由該公會包辦,並由教育部支付委辦經費高達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元。按教育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本應審慎行使公權力,恪盡職責,詎料甲○○司長竟擅將取締查禁電玩之評鑑工作委由被取締者制訂,主管機關立場盡失,縱容電玩業者事至明顯。且就其合約之法律效力而言,該研究評鑑小組之成員係對公會負責,與教育部並無直接之關係。社教司司長甲○○實已將公權力委由不當之人行使,違失至為明顯。影響所及,對當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人蔘勢力之坐大,有促成之作用,日後爆發電玩業之弊案,其禍端實乃肇因於此。又八十一年八月簽約後,僅召開三次評鑑會議,因無結論,亦未落實,並無績效可言,竟支付高達八十一萬元經費,顯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
迨八十二年八月後,教育部未再與同業公會續約,至此關於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查禁及公告等工作可謂完全停擺,任令違法電玩業者猖獗,形成無主管機關狀態。對外敷衍塞責,對內此項重要之評鑑工作僅交由教育部社枚司研究助理簡喆旻一人承辦。不僅嚴重懈怠違法電玩之評鑑、查禁,甚而造成合法之業者無所適從,終致違法電玩業猖獗,賭博盛行,社會風氣敗壞,鑄成今日魚腐瓦崩之局,社教司司長甲○○難辭其咎。
依行政院⒍⒓內字第一六一三五號函會議結論暨八十年八月六日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內字第二六一六八號函示: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查禁色情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責任在於教育部。然該部除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台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函就「吃角子老虎」等六類電玩,延續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予以重行公告查禁一次外,其餘全未踐行公告程序。每於業者或教育機關來函查詢時則一律答以:「該電玩尚未經公告或通函禁止其陳列、營業。惟為維護申請人權益,若前開機具嗣後經公告查禁,或經評定屬查禁類電玩之同類型或變異體時,其已入關放行者,仍應依法取締;尚未完成通關程序者,應改辦理退運」(附件三)核其內容,顯係將法律禁令所應具備之明確要件予以混淆、模糊化,並開啟不肖檢警藉此對合法業者騷擾之門徑,提供不法業者鑽營漏洞之護符。迨本院開始調查後,社教司司長甲○○始藉詞狡辯稱:該部係以公告通函兩種方式辦理電動玩具之查禁工作。
按所稱之「公告」,依行政院⒊⒙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發布之事務管理手冊第五頁規定:「公告之結構應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三段」,且公告方式有二:一為登報,二為張貼於機關佈告欄。復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告係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佈時使用。」教育部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就違法電玩應予查禁、公告,則其方式自應依前述規定為之,方能達到公告周知之目的並符法令規定。然查禁電玩既無「通函」辦理之依據,其所謂通函,實乃覆函,事後亦未見其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大眾傳播媒體,以符「公告」之要件,社教司司長甲○○就該項業務從未踐行「公告查禁」之責任,視法令如無物,違法失職至為明顯。
又查內政部警政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曾近三十次分別正式公函移請教育部就特定電玩共計三十三種予以公告查禁,然而教育部自始至終僅就「娃娃機」一類電玩以⒓⒈台社字第○六七○四一號函復警政署予以公告查禁,其餘內政部警政署主動建請公告查禁之各類電玩,教育部均以內容類同之復函稱已「錄案研參」(附件四)研參結果如何﹖迄今仍未見處理。就此類送請建議查禁之電玩,社教司司長甲○○未盡評鑑審核之責,怠忽職守,莫此為甚。
迨至八十五年四月周人蔘電玩弊案爆發後,教育部社教司對於違法電玩查禁之缺失仍未提出檢討,亦未議處相關人員。相較於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均能儘速就違失人員予以議處,並提出改革方案而言,教育部社教司就主管業務之疏失似仍未有改進,不思檢討,繼續敷衍塞責殊屬不該。
叁、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教育部社教司主管遊藝場業之輔導管理工作,現任司長甲○○自八十一年二月就職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與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人蔘簽訂委託協議合約書,將評鑑違法電玩之公權力輕易授予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將取締之標準交由被取締者自行制定,造成公權力之逆向運作,玩忽職責莫此為甚。
八十二年八月以後,社教司司長甲○○就違法電玩之評鑑查禁工作,雖不再委由同業公會為之,但亦未本於職責,建立公正客觀之評鑑制度,反僅由承辦人員一人獨撐,不但對電玩之評鑑查禁工作嚴重怠懈。且僅以「變異體」、「同類型」等語做為電玩評鑑之標準,造成合法業者無所適從,非法業者得以矇混。社教司司長甲○○就其職權範圍內應予推行之工作,一味敷衍搪塞,顯有嚴重失職。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違法之電動玩具予以「公告查禁」,教育部自應依行政院頒布之有關公告之程序規定為之,以達到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對公眾有所宣佈」之目的,惟查社教司司長甲○○對大部份查禁電玩之處理,僅以「公函答覆」之方式為之,而不予公告查禁,漠視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義務,殊屬非是。
就內政部警政署建議查禁暨業者查詢疑義之電動玩具,社教司司長甲○○均未依法妥善處理,率皆以「錄案研參」或模擬兩可之公文函復,造成執法取締標準模糊,非法電玩充斥市面,給予不肖檢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機會。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義務。
八十五年四月間爆發周人蔘電玩弊案,社教司司長甲○○就主管業務之疏失,未曾提出檢討及補救措施,亦未就該項業務做出任何改進之策劃,就違法電玩之評鑑查禁工作仍未戮力進行,而合法業者之經營權遭受重大打擊,卻仍無標準可資依循,造成民怨四起,嚴重損害政府形象。
綜上論述,教育部社教司司長甲○○為遊藝場業主管機關之主管司長,怠忽職守,情節嚴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並認有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應通知教育部為急速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遊藝場業務原由內政部主管,惟民國七十四年間本部奉行政院指示輔導管理特定營業中之遊藝場業。經再三審慎研議,以本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倘兼掌遊藝場業務,並不適宜,曾經多次函請行政院重新研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無結論。遂在民國七十九年正式接辦遊藝場業(以電動玩具業為主)輔導管理工作。
此後,本部即依行政院治安會報指示及治安協調會議結論,積極協調各機關及督導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配合辦理各項輔導管理措施,並修訂相關輔導管理規則、加強教育宣傳及稽查取締等工作,期促使該行業能合法營業。就整個輔導管理體制而言,上有行政院治安會報與治安協調會議,其結論則分由各相關部會依主管權責,分工執行。在本部則有部長擔任召集人,社教司司長兼執行秘書,行政院勞委會、青輔會、經濟部商業司、內政部警政署等部會副首長,單位副主管,省市教育廳局與本部相關司處主管擔任委員,而組成之「中央督導會報」,負責協調相關部會與督導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貫徹相關輔導執行方案與措施之推動。同時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分別成立專責協調會報與執行會報,又為稽查取締違法電玩,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亦成立聯合查報小組(詳如左圖)。
每二週週三上午十時前 每二週週二上午十時前電傳二週查報情形 電傳二週查報情形┌──────────────────────┬────┌─┐ │ ││行│ │ ↓┌→│政│ │ ┌────────┐│ │院│ │ 每月五日前│省 省政府秘書長││ │各│ │ 函成效檢討│ (召集人) ││ │部│ │ ┌─────┤政 教育廳廳長 ││ │會│ │ │報告 │ (兼執行秘書)││ └─┘ ↓ ↓ ┌→│府 警務處 ││ ┌─────────────────┐ │ │ 社會處 ││ │ 教育部部長 │ │ │協 衛生處 ├│ │ (召集人) │ │ │ 環保處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 │調 財務廳 ││行││ │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 每月集會一次││政││ │中 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 │ │ │會 ( 以上所提組││院││ │ 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 │ │ │ 織成員僅供││治││ │央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廳長 │ │ │報 參考) ││安││ │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 │督│ └────────┘│會││ │督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 │導│ ┌─────────│報├┴→│ 教育部國民教育司司長 ├─┤ │ 市政府秘書長│治│ │導 教育部中等教育司司長 │協│ │ (召集人)│安│ │ 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司長 │調│ │直 教育局局長│協│ │會 教育部訓育委員會常務委員 │ │ │轄 (兼執行秘書)│調│ │ 教育部人事處處長 │ │ │市 建設局│會│ │報 教育部會計處會計長 │ │ │政 工務局│議│ │ 教育部社會教育司司長 │ │ │府 稅捐處└─┘ │ (兼執行秘書) │ └→│執 警察局
│ 每月集會一次 │ │行 消防大隊│ │ │暨 社會局└─────────────────┘ │協 衛生局
↑ ↑ │調 環保局│ └─────────────┤會 建管處│ 每月五日前函報成效檢討報告│報 每二週集會一次│ │ ( 以上所提組織│ │ 成員僅供參考│ │ )│ └────┬────└──────────────────────┘
每二週週三上午十時前電傳二週查報情形本部為稽查取締非法電玩與輔導管理電玩行業,除頒行「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教育部加強遊藝場業、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方案」及「教育部加強遊藝場業、演藝事業輔導管理宣導工作計畫」,並成立由本部召集跨部會之中央督導會報,負責督導與協調相關單位執行電玩輔導管理工作。為杜絕賭博性、色情性電玩,除訂定「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管制進口作業要點」,邀集相關單位組成「杜絕非法電動玩具貨源小組」,及實施合法機具之補證檢驗作業外,並依行政院治安會報決議委託公會邀請學者專家成立公正、客觀、專業之電玩研究評鑑小組,蒐集資料,研提諮詢意見,由本部提交中央督導會報研議;同時為取締非法、輔導合法業者經營,印製「公告禁止陳列營業電動玩具機具專冊」,建立業者檔案資料,以及強化公會組織功能;為防制青少年涉足不良場所,則加強教育宣導及督導各級學校實施輔導工作,希能有效管理遊藝場業。有關本部輔導管理遊藝場業之重要紀事大要,摘要臚列如附表(如附件一)。
本部自七十九年正式接辦電玩業務以來,處理電玩業務之人員,雖上自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主任秘書,下至社教司司長、副司長、承辦科科長、承辦人,先後共有二十三人陸續參與此項業務,但承辦人則僅有二人(如附件二),且因「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欠缺強而有力之法源以為執行依據。加以執行稽查取締須援引其他法令,爭取有關部會之配合與協助;稽查人力與經費不足;專責警力功能未能充分發揮;業者不守法、民代關切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雖盡心盡力,然執行結果並未臻理想,同時由於該行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除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外,「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雖亦明定各部會管理該行業所涉及之權責與分工(詳如左表),惟因事權不一,僅能收事倍功半之效。加以部分不肖警察人員因個人風紀問題,損害政府形象,並禍及合法電玩業者之經營,本人只因係電玩主管機關之主管業務司司長竟蒙不白之冤,遭監察院彈劾。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各 單 位 之 權 責 劃 分 及 法 令┌───┬────────────┬──────────┬───────┐│單 位│ 主 管 項 目 │相 關 法 令│備 註│├───┼────────────┼──────────┼───────┤│ 經 │⒈營業登記與稽查 │⒈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目前機檯氾濫影││ │⒉機具硬體安全檢驗 │⒉商品檢驗法 │響學童最鉅之雜││ 濟 │⒊工廠製造 │ │貨店寄檯營業,││ │ │ │因屬小客營業,││ 部 │ │ │無法可管。 │├───┼────────────┼──────────┼───────┤│ 內 │⒈違反社會秩序及犯罪行為│⒈社會秩序維護法、刑│違法營業行為之││ │ 稽查取締 │ 事訴訟法、刑法等 │稽查、取締、移││ │⒉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⒉都市計畫法、區域計│送機具查扣 ││ │⒊建築物使用法 │ 畫法 │ ││ 政 │⒋消防安全設備 │⒊建築法 │ ││ │⒌妨害少年、兒童身心發展│⒋消防法等 │ ││ │⒍健全公會事宜 │⒌少年福利法、兒童福│ ││ │ │ 利法 │ ││ 部 │ │⒍商業團體法 │ │├───┼────────────┼──────────┼───────┤│ 教 │⒈社會宣導 │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⒈本規則為未具││ │⒉學校輔導 │ │ 法令授權之行││ │⒊校外學生生活指導 │ │ 政命令。 ││ │⒋電動玩具機具之軟體認定│ │⒉依本規則第五││ │ │ │ 條:本規則以││ │ │ │ 輔導管理遊藝││ 育 │ │ │ 場業之經營為││ │ │ │ 範圍。本部職││ │ │ │ 責乃協調經濟││ │ │ │ 、警政單位等││ │ │ │ 依各該管法令││ │ │ │ 主管權責辦理││ 部 │ │ │ 有關行政。 │├───┼────────────┼──────────┼───────┤│ 財 │⒈營業稅捐 │⒈營業稅法 │ ││ 政 │⒉進口管制、查驗 │⒉海關稅法 │ ││ 部 │ │ │ │├───┼────────────┼──────────┼───────┤│ 法 │賭博之認定標準 │刑法、刑事訴訟法等 │違法行為之認定││ 務 │ │ │ ││ 部 │ │ │ │├───┼────────────┼──────────┼───────┤│ 其 │㈠環保署 │噪音管制法等 │ ││ │ 環保噪音 │環境保護法令 │ ││ │㈡衛生署 │ │ ││ 他 │ 公共場所衛生規定 │ │ │└───┴────────────┴──────────┴───────┘本人自民國六十二年到教育部服務以來,從基層六等幹事做起,至今已屆二十三年,一向兢兢業業,謹守分際,依法行政,未負長官所託,未辱政府形象,對於電玩業之輔導管理,更是秉持輔導合法、取締非法,落實權責分工,建立管理法制化之一貫立場,積極作為。周人蔘弊案發生後,本人奉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針對電玩管理問題陪同郭前部長列席監察院做專案報告,六月四日監察院約談郭前部長,本人奉派陪同(如附件三),六月五日依監察院柯副處長進雄指示,於六月六日中午前送出資料,經調閱原始檔案及現有相關資料,並經楊政務次長朝祥核閱後,計整理影印資料三八三張、附件七六六頁(如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與附件)。六月七日監察院再約談李次長建興、楊次長國賜,本人奉李次長指示與歷任科長(龔乾源、林純真、陳雪玉、韓楷檉)、承辦人(陳堂春、楊永全、葉翠芬、林世英、許雅惠、簡喆旻)及國會聯絡組人員(周以順、曹翠英)等十餘人列席(如附件四)。後又於六月十日補送資料及附件(如六月十日送監察院資料與附件),迨至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監察院並未正式約談本人、業務相關人員及行政院有關長官深入查證,即逕予彈劾,其程序實欠允當,亦未尊重本人應有的尊嚴與權益。對於彈劾文指稱本人「敷衍塞責」、「執行不力」、「將公權力委由不當之人行使」、「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違法失職」等云云,本人深感與事實不符,不但不能接受,並認為有損個人聲譽。爰就彈劾文所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申辯如後。
本部自七十四年奉行政院指示至七十九年正式接辦電玩之始末與權責說明如下:
㈠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內政部所報「特定營業管理政策改進建議」,將十三種特定營業中之戲劇院、遊藝場業調整為特許營業。指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並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管理,自此指定本部接辦是項工作(如附件五)。自行政院函示將遊藝場業及戲劇院劃歸本部主管後,本部即積極研擬修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將戲劇院及遊藝場業納入管理。然經再三審慎研議,以本部業務性質、法律(組織法)授權及電玩業規範目的而論,如將戲劇院暨遊藝場業改由本部輔導,恐非適宜。因此,曾先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四月十日暨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專函申覆請行政院重新研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件六),並非如彈劾文指稱「藉詞」申復。惟行政院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復仍由本部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所敘院會決議辦理;並將戲劇院及遊藝場業定位為社教機構所從事之文化活動,依社會教育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附件七)。本部乃遵照指示,將戲劇院、遊藝場業之管理條文納入修訂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草案中,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報請行政院鑒核,奉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示,將「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修正草案中之遊藝場業、演藝事業、戲劇院之管理另定原則,交由省、市政府據以訂定管理辦法,送請省市議會通過後分別實施管理(如附件八)。本部旋即遵照指示並參酌實際需要研訂「遊藝事業管理原則」草案乙種函報行政院,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奉行政院核定後,將上項管理原則函請省、市政府據以訂定管理辦法完成地方法規立法程序後分別實施管理,惟該項原則管理之範圍尚未包含電動玩具在內(如附件九)。至此本部亦未管理電動玩具業。迨至七十七年二月十日行政院以台()經字第三七八一號文函復經濟部,原屬管制之電玩進口已予開放,依經建會審核意見,請省市政府將不具賭博性、色情性質之電玩納入遊藝事業管理辦法中予以管理,電玩自此始納入遊藝場業管理範圍。
㈡行政院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內字第二三九二九號文、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以警署行字第二七二九六號文均函示:在省、市政府未完成管理法規之前,仍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業者如有違規或違法情事者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附件十)。七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本部因省市議會未能順利通過遊藝事業管理辦法,復向行政院建議重新研議遊藝場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建議廢止行政院七十六年九月核定之「遊藝事業管理原則」。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內字第一六一三三號函檢送「研商如何消除影響治安之重要因素」會議結論,載明郝前院長提示不必由省市政府訂定遊藝事業管理辦法,中央可基於法律訂頒行政命令(如附件十一,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二),本部乃據以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修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實施,同日以台參字第六一一八一及六一一八○號文函送立法院查照;惟該院教育委員會以前二規則限制人民權利義務,遂將查照案改為審查案(如附件十二),自此本部始正式接辦遊藝場業之輔導管理工作。
㈢依據上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如附件十三),本部僅以遊藝場業之「經營」為其輔導管理範圍,至於有關機具之進口、製造、檢驗、販賣,則依有關法令辦理。該規則第九條亦規定,電動玩具之機具結構由商品檢驗局依法檢驗,軟體程式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負責檢驗,因此本部並不實際負責執行稽查取締工作。又依上開規則第六、九、十、十二、十三與十七等條文亦規定該行業之管理涉及各部會權責及分工,本部雖名為電玩之主管機關,實扮演統整與協調之角色。由於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欠缺強有力之法源以為執行依據;加以執行稽查取締須援引其他法令並爭取有關部會的支持與協助;稽查人力、經費不足;專責警力功能未充分發揮;業者不守法、民代關切等因素影響,本部負責該項業務確遭遇相當大之困難。此外本項業務在初期雖經本部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報行政院,有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需執行人力計二六五人,與專責警力一○二○人(如附件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一),且經行政院原則同意(如附件十五,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一),後因行政院對地方政府所需之人力及業務費等不再補助(如附件十六),且各級地方政府或有因議會認為電玩非屬教育單位職權,不同意編列是項人事與業務經費等主客觀環境因素,致未能充分配合。由中央之教育部到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專責人力分別銳減為:八十年度八十四人,八十一年度九十一人,八十二年度九十一人,八十四年度為十八人。嗣後本部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就有關省市及縣市政府人力與經費不足,影響業務順利執行之情形函報行政院秘書長(如附件十七,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二),惟並未獲行政院支持,迨至八十五年度本部僅有二位專責聘僱人員,而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則又因重視公共安全復而增聘人員一併辦理電玩業務,僅有四十七人(如附件十八,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二),此與接掌該項業務之初所需人力,相距甚遠。本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奉示掌管電玩業務,而由社教司五科接辦之初,僅有科長及二位編制內同仁兼辦,後經報請行政院同意才給予二名聘僱人員,以如此單薄之人力與有限之經費情況,本部仍督導各級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共同戮力為之,著手加強教育宣導、輔導公會健全發展、訂定管理措施(成立評鑑小組、公告查禁電玩、貨源管制與補證事宜、印製查禁電玩之專冊等),以及業務研討與法制化作業等相關問題之輔導管理。在省市教育廳局(不含檢警單位)積極配合之下,稽查取締成效,迨至八十一年九月止,共查扣電玩機具一二二、五○○台,查處賭客人數一五、二六四人;八十二年十月止,共查扣電玩機具一九四、八三○台,查處賭客人數三三、一五九人;八十三年二月止,共查扣電玩機具二○二、六○六台,查處賭客人數三四、七八八人;八十四年六月止,共查扣電玩機具二二六、七一四台,查處賭客人數四一、四三六人;八十五年三月止,共查扣電玩二三二、二三○台,查處賭客人數四七、八六五人(如附件十九)。並非如彈劾文所稱「怠忽職守」、「敷衍塞責」、「執行不力」。
有關彈劾案文所指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教育部委由不當之人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工作,並支付委辦費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元,顯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乙節,說明如下:
㈠本部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邀請專家學者組成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小組,始於行政院為積極整頓影響治安之行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五日函示本部須於限期內訂頒電動玩具行政命令送行政院召集各部會審議(如附件二十,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二、一-三),本部基於電動玩具之機具日趨複雜五花八門,為免影響廣大合法業者之權益,亟思儘速研商合法可行之查禁標準,以利查報小組之執行。為慎重起見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由楊前司長國賜邀請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警務處、警察局等各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開會研商。依會中決議,循行政程序簽奉毛前部長核可委託具有公信力及實務經驗之機關、團體蒐集國內外資料,加以彙整研究評鑑按月提報違規之機具名稱及其違規說明,由本部研議定案後公告查禁(如附件二十一,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四)。
㈡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第一款明定公會為商業團體,其任務係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等事項。衡諸七十九年本部接辦遊藝場業之初,當時各地均尚未成立公會,基於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係依法組成,為當時健全的公會,對電動玩具業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且該公會多次派員協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鑑定查扣之電動玩具是否違法,具有實務經驗(如附件二十二,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四),因此依行政程序簽奉毛前部長核可,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社字第五二八六二號函,第一次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玩研究評鑑事宜(如附件二十三,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四)。並委託其邀集學者專家及專業人員組成電玩研究評鑑小組,該研究評鑑小組依據「教育部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計畫」(如附件二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四)之權責區分,僅負責蒐集國內外資料,配合現行法令規定,將研究評鑑結果,按月提報教育部研議後公告。因此,該小組之職責功能係本諸公正、客觀、專業、諮詢之立場,研提諮詢意見,供本部參考,對電動玩具之公告查禁,並無決定權,且該研究評鑑小組對電玩機具是否為色情或賭博性電玩,所做成之建議,亦均交由教育部召集相關部會及省市教育廳局等單位所組成,而由部長或政務次長主持之中央督導會報研議,研議結果再依行政程序簽奉部長核定。彈劾文指稱八十一年八月以前「未與該公會簽訂協議合約書」,雖屬事實,惟因該案係依行政程序經簽奉毛前部長核可,依當時本部委託專案研究方式,以機關名義委託該公會而非委託周人蔘個人;且委託專案研究需簽訂合約,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二月訂頒「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如附件二十五)以後才有之規定,本人當時並非社教司司長,應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㈢八十一年二月本人擔任社教司司長後,依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內字第三二○三號函,有關院長於第二十一次治安會報所提指示,略以:「政府對各行業之管理,可研究以委託方式透過各業同業公會辦理,以利溝通與執行:::」(如附件二十六),及八十年六月六日台八十內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院長指示:「:::公會之社務與業務主管機關應單一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並以如何發揮公會組織功能,減輕政府行政事務,節省政府用人管理為重點:::」(如附件二十七,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六),基於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公務員奉令行事之天職,更加審慎地再次檢討前次委託公會辦理電玩研究評鑑之績效及應改進事項,乃由承辦科依前開二函之函示,依行政程序簽奉毛前部長核可再度委託該公會辦理電玩之研究評鑑事宜,並依行政機關作業體制由「主管司(社教司)司長代理簽署合約書」(如附件二十八,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七),本人純係奉部長指派而非以個人名義逕自與公會甚至周人蔘個人簽約,彈劾文指稱由於此一委託對「周人蔘勢力之坐大,有促成作用,日後爆發電玩業之弊案,其禍端實乃肇因於此」,實為未究事實,缺乏實證之嚴重錯誤推論。依據「教育部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小組工作計畫」,該公會僅負責處理行政事務,研提諮詢意見,絕非授權,而受託者為公會,正如法院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焉知該公會理事長為何人及其私人之行為如何一樣,又周人蔘當時雖是公會理事長,然其個人三年後之弊案,是個人案件,與台北市遊藝場業同業公會無涉,更與當年簽約無關。評鑑小組委員則由社會、教育、法律、電腦等領域學者專家計李鍾元(教授)、林勝義(教授)、張平吾(教授)、劉焜輝(教授)、吳鐵雄(教授)、戴建耘(教授)、王永昌(電腦專家)、蔡薰慧(檢察官)、費玲玲(檢察官)、邱金土(觀護人)、李長生(律師)、陳雪芬(台北市議員)、劉樹椿(公會總幹事)、李文錦(公會總幹事)等十四人組成,並定位在發揮第三者公正、客觀、專業之諮詢功能,其研究評鑑結論則仍需送請本部,提交部長或政務次長主持之中央督導會報研議,研議結果再依行政程序簽奉部長核定(如附件二十九,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七)。本部依據行政院命令及其授權之意旨,嚴守行政分際,委託案絕非「將評鑑電玩業務悉交由公會包辦」,且為「賽馬」電玩公告查禁,本人與林純真科長被公會控告瀆職,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歷歷可查(詳如附件三十),顯見本部立場至為明確,絕非所指「主管機關立場盡失」。又監委亦未向指派本人代表與公會簽約及主持跨部會中央督導會報的毛前部長,袁前政務次長頌西等長官求證,僅憑臆測,不查公務流程之體系,竟妄指稱本人「將公權力委由不當之人行使」,尤有違事實。至彈劾文指稱「委辦費高達八十一萬二千元,顯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按八十一年八月再次委託該公會,確實同意撥付如上款項,惟依該合約書第四點規定,本部分兩期撥付公會並先行撥付第一期經費新台幣四○六、○○○元,嗣因該電玩研究評鑑小組因於第一期階段內僅召開過三次會議,且因委員變更或因委員受到壓力而出席人數未過半、又因「賽馬」公告查禁而對簿公堂等因素致運作未臻正常,故而斷然中止委託,並要求該公會將第一期所撥付之餘款
二三二、○七九元繳回,實際支出一七三、九二一元,皆有案可查,實無撥付第二期經費之情事(如附件三十一)。全案僅支付一七三、九二一元,彈劾文所稱「竟支付高達八十一萬二千元經費」,顯與事實不符,尤其指稱本人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經查本部同仁及本人未支分文)更屬臆測,子虛烏有。彈劾案事關公務人員聲譽與權益至鉅,理應審慎將事,惟事實不然,此節監察院並未約談承辦人黃正一先生及承辦科長林純真小姐查證,即率爾扣予利益輸送之罪嫌,其輕忽調查程序,實有失公允。
有關彈劾案文所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違法之電動玩具予以『公告查禁』,惟本部對大部分查禁電玩之處理,僅以『分函答覆』之方式為之」,而不予以公告查禁乙節,說明如後:
㈠公告查禁色情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依據:
本部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內字第一六一三三號函(如附件三十二)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年八月六日台八十內字第二六一六八號函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查禁色情及賭博性電動玩具(如附件三十三,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二)。
㈡已依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及公文程序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查禁者:
目前已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電動玩具共計七類二十八種(如附件三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一),其中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時期已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包括吃角子老虎、羅他美、麻將牌、撲克牌、美女拳及卡通遊戲等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業依規定及由趙前次長金祁主持之「教育部加強遊藝場業、演藝事業輔導管理第一次中央督導會報」決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社字第六一四八一號函請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早報等報社刊登公告(如附件三十五)。另第七類「賽馬」電動玩具之遊戲規則與前述六類電玩不同,以嚴謹周密之程序,提研究評鑑小組、學術機關及中央督導會報多層次合議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社字第六四三四四號函請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青年日報等報刊登公告,並函知法務部、內政部、經濟部等相關部會及省市教育廳局在案(如附件三十六,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一)。
㈢與已公告查禁電玩同類型或變異體者,經與前述公告查禁同樣周延的多層次合議程序,決定採「通函」方式辦理:
除前述已依規定程序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七類色情或賭博性電動玩具外,另電動玩具評鑑小組依本部委託,蒐集國內外電動玩具資料,經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函送研究評鑑意見,對「骰子」、「拉霸」、「搖錢樹」、「大小瑪莉」、「撲克牌」及「麻將牌」等六類二十四種賭博性電動玩具,建請禁止陳列與營業。本部經提本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趙前次長金祁主持之第六次中央督導會報研商決議:「本案所提『骰子』係屬麻將牌賭博工具之一與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麻將牌』為同類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拉霸』、『搖錢樹』及『大小瑪莉』等三類電動玩具與本部上項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吃角子老虎』為同類型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應予以禁止陳列與營業。凡與本部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電動玩具同類型或其變異體,均一律禁止陳列營業。並函請台北市遊藝場業商業同業公會及省市教育廳局加強配合執行。」(如附件三十七,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五)。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袁前次長頌西主持之第十次中央督導會報決議:「屬公告查禁電玩之同類型與變異體者:由教育部於嗣後公告或通函時,一併說明何種機台屬之」(如附件三十八,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一),此為採通函方式周知之依據。
㈣遵循中央督導會報採取公告或通函方式,並編印彩色專冊全面分送相關機關、部會辦理:
依據前開第六次及第十次中央督導會報之決議,依行政程序簽請部、次長核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台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函請省市教育廳局等單位應將與已公告查禁電動玩具同類型或為其變異體之骰子、拉霸、搖錢樹、大小瑪莉及輪盤等電動玩具,予以禁止陳列營業(如附件三十九、四十,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一);並於同文說明「凡與本部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電動玩具同類型或其變異體者,一律禁止陳列與營業」。凡此七類二十八種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電動玩具,在新機種賭博性或色情性電玩出現時,均依研究評鑑小組及中央督導會報多層次合議程序決定後予以公告查禁;其後業者如翻新製造,僅改換螢幕畫面或部分裝置,惟其遊戲規則相同或相似,其射倖性、投機程度較高者,均經電玩研究評鑑小組建請禁止陳列營業,同時函詢省市政府之實際稽查意見,一一提中央督導會報研議確定,再依前述二次會議決議以函知方式處理,請相關單位應予禁止陳列營業,其中各文均加敘明「查照轉知」,是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轉知其轄區內之各相關單位團體,包括政府機關、公會與業者等。為協助各單位、團體了解全部已查禁之電動玩具,並逐一刊載於本部編印之「公告禁止陳列營業電動玩具機具專冊」(如附件四十一),附彩色圖片詳細說明其名稱、遊戲規則及機型等資料,函送各相關單位查照及轉知。該專冊經多次加印,分送各單位、公會存放,俾隨時應用。是以所有應予查禁機具之要件,各督導機關、執行單位、公會、業者均可查閱公告、公文或專冊,如任何單位尚有疑義,可再請釋明。本部就此所為之作為,均甚為明確、肯定,彈劾文所稱「予以混淆模糊化,並開啟不肖檢警藉此對合法業者騷擾之門徑,提供不法業者鑽營漏洞之護身符」,與現況事實完全不符,況且警察風紀之敗壞與遊藝場業之輔導管理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相提並論,事屬不當。
綜而言之,對於禁止陳列營業之賭博性或色情性電動玩具,本部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其中新型機種則採公告程序處理,其後出現機種之遊戲規則如與已公告查禁電動玩具相同或相似之改造機種,在研究評鑑、函詢地方政府實地稽查意見及中央督導會報決議程序後,再依上述第六次及第十次會報決議函請相關單位查照或轉知辦理,使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之督導單位(如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財政部)、執行單位(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業者、公會逐一了解,另編印彩色圖文專冊,使人手一冊,隨時查閱,當無違法失職可言。亦即前述七類二十八種禁止陳列營業之電動玩具,無論採「公告」或「通函」方式均經最嚴密行政程序處理。並且無論「研究評鑑小組」或「中央督導會報」,均非本人負責或主持,本人僅係基於業務單位主管之角色參與幕僚作業,甚且第六次督導會報首次決議作成「函知」處理時,本人尚非單位主管,其後採公告或通函,亦僅係依會議決議循行政程序簽奉部、次長核定後辦理,本人已克盡依法行政之責,彈劾文所稱「從未踐行公告查禁之責任,視法令如無物,違法失職至為明顯」,與事實正好相反。本人對電玩之輔導管理,向即責成同仁務必依據法令辦理,有案可稽(如附件四十二)。
所稱「迨八十二年八月後,教育部未再與公會續約,至此關於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查禁及公告等工作可謂完全停擺,任令電玩業者猖獗,形成無主管機關狀態」乙節,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謹說明如下:
㈠對疑似公告查禁電玩機具之處理:
⒈本部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對機具之認定工作,仍積極協調並依行政程序持續不斷檢討改進,並未如所稱「完全停擺」。且彈劾文所稱「電玩業者猖獗」,依執行稽查結果顯示,有關法令部分內容主要在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商業登記法不符社會需要,致非法遊藝場得以生存泛濫,本部曾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社字第○六三三三七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社字第○一五一○一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社字第○一六三七二號函與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社字第○二五三八四號函請內政部、經濟部修法以符需要(如附件四十三,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
四、四-二)。同時本部亦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立場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社字第○○三五九七號函、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社字第○○六二七七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台社字第○二八七三九號函、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社字第○○一七一九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社字第○○八九六○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社字第○二六一八五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社㈤字第八五五○三六四五號函前後七次函請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加強協調各有關單位執行不良場所之稽查取締及公共安全檢查,並積極督促各級學校加強學生輔導,避免涉足不良場所(如附件四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六)。
⒉本部除依據八十一年電玩研究評鑑小組研訂之電動玩具研究評鑑標準之六項標準(⑴以任何方式比大小(或稱比倍),決定遊戲輸贏;⑵完全或大部分由機器(或電腦)操縱者;⑶與國內、外賭場使用之賭具相同(似),且遊戲規則(過程)亦相同(似)者;⑷依遊戲成績可得(或兌換)獎金者;⑸與教育部公告查禁電玩相同(似)者;⑹有裸露人體或猥褻等畫面出現者)(如附件四十五,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三-二)據以處理外;亦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袁前次長頌西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省(市)政府警務處與縣市警察局及教育廳(局)等共同研商,決議對於發現疑似公告查禁電玩之電玩機具,應由地方教育行政機關將該電玩機具遊戲過程及圖(照)片等詳細資料,循行政程序報由教育部解釋。其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雖加強宣導,惟因相關機關及業者等仍有不甚了解,致常發生申請程序不符或資料不齊,徒生行政作業負擔及業者權益爭議之困擾,尤以新研發及申請進口之電玩機具為最(如附件四十六)。
⒊為避免上述困擾,有效處理關於電動玩具疑義認定之程序作業,本部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循行政程序發布「申請電動玩具疑義認定流程」(如附件四十七,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三-六),以利有關業者遵循辦理申請,期使政府機關辦理程序達成制度化。本部除以八十四年九二十三日台社字第○四六六八六號通函各有關單位外,亦發布新聞稿,加強宣傳。凡申請機具認定之業者均要求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機具開發著作權證明、機具檢驗合格證明、彩色圖片及遊戲說明等相關資料,俾便審查。其申請流程由業者向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並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電動玩具所使用之軟體程式設計,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至各電動玩具店執行檢驗,如發現違法營業者依法處理」,在尊重省(市)教育廳(局)係實際執行單位之前提下,循行政程序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再轉請教育部進行複審與認定;其間不論初審或複審過程,均循行政程序,層層審核,嚴格把關。
⒋為秉承發揮各行政機關之權責,依行政院指示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惟由於人民權利義務須以法律訂之,不能以行政命令規範,在「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位階無法提昇至法律層次之情形下,只能依該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協請內政部、法務部依權責辦理。因此,電玩機具若與先前公告查禁之七類二十八種機具相似者,即不宜繼續研發並禁止陳列營業;至於不論禁止與否,凡利用電玩機具從事賭博等違法營業行為,或提供電玩遊戲過程資料有不實之處或變造者,則依八十年三月二日由趙前次長金祁召開之中央督導會報第五次會議決議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處理(如附件四十七)。嗣後行政院第三十八次治安會報郝院長亦指示:「賭博性電玩之取締工作,仍宜由警察機關執行」(如附件四十八)。
⒌本部自發布「申請電動玩具疑義認定流程」後,台灣電玩雜誌、娛樂快訊雜誌(如附件四十九)亦予刊登,據台北縣、高雄市等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姜有文先生與李文錦先生等反應,此項措施普獲業者認同,且反應良好。
㈡本部亦同時規劃協調委託中華民國電腦學會辦理電動玩具評鑑業務:
⒈本部人力有限,惟為繼續辦理遊藝場業電動玩具評鑑業務,本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即指示承辦科積極著手研訂「電動玩具評鑑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要點」及「電動玩具進口申請許可作業要點」,以為電玩機具管理之依據,並由承辦科循行政程序簽會本部人事處、會計處、法規會及參事室,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呈奉部長核可,積極籌辦相關行政事宜(如附件五十,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三-三)。
⒉本部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承辦科科長陳雪玉曾電詢國立台北工專電算中心陳炳宏先生、謝金雲主任與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電算中心黃竹明主任,考量是否願接受本部委託辦理電玩評鑑業務,惟因該項工作多具爭議而予婉拒。六月初承辦科科長陳雪玉洽詢中華民國電腦學會,惟該學會相當謹慎,除由本司相關業務人員包括聶廣裕副司長、陳雪玉科長、林世英視察、許雅惠助理研究員、簡喆旻研究助理等,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多次赴該學會,向該會詳細說明溝通外,該學會之諮詢及評估委員會亦就本案詳予評估研究,並經理監事會多次討論,始確定可考慮接受委託。同時,本部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台社0000000號函與六月二十七日以台社○三三四五六號函請省(市)教育廳(局)、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等有關單位推薦適當業務主管人員俾成立電動玩具評鑑委員會,以進行評鑑事宜(如附件五十一,原六月十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
⒊由於電玩機具不斷推陳出新,且機具複雜,事關業者權益甚鉅,該學會在考慮是否接受本部委託成立評鑑委員會相關事宜時,仍擔心委員名單曝光,恐遭受威脅而躊躇不前,是以該項業務接洽甚久,難以順利推展已如上述⒉。其後本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社㈤字第八五五○六九三二號函正式委託該學會,該學會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電會福字第一二六號函同意接受委託(如附件五十二,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三-七)。
㈢彈劾案文所稱「對外敷衍塞責,對內此項重要之評鑑工作僅交由教育部社教司研究助理簡喆旻一人承辦」乙節,與事實亦不相符,說明如下:
⒈依前述㈠㈡本部處理電玩業務對外協調相關機關與公會、民間團體等協助配合辦理,並未敷衍塞責;對內依本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社會教育司包括五個科與一個國語推行委員會,所列工作項目計有一九一項之多,項目繁雜;復奉行政院指示,自八十三年起本部各單位精簡預算員額,社教司員額每年精簡一人(如附件五十三),亦無法抽調其餘人力支援。因此,本部辦理電玩業務,僅能聘用二位人員負責處理。其中一位負責電玩機具疑義函釋與評鑑有關事宜,另外一位負責法令函釋與稽查取締等事宜。惟責重事繁,確感人力不足,致另有正式編制內之一位人員亦協助處理。由於電玩業務事涉人民權益,本部備受民代、公會、業者之關切;且業界一有任何風吹草動,即有串聯向本部陳情抗議之舉,同仁工作負擔與壓力頗為吃重,惟仍不敢懈怠,盡力擘劃協調處理。由於本司同仁努力以赴,本部公文處理時效數量統計表中,本司亦名列業務單位之前茅(如附件五十四)。
⒉機具處理原則方面,依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趙前次長金祁主持之第六次中央督導會報決議:「凡與本部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電動玩具同類型或其變異體,均一律禁止陳列營業。並函請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及請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加強配會執行。」與依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袁前次長頌西主持之第十次中央督導會報決議一之㈡:「屬公告查禁電玩之同類型與變異體者:由教育部於嗣後公告或通函時,一併說明何種機台屬之」。因此,凡地方政府、檢警單位或業者函詢申請認定者,多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依權責或行政程序審核,以示審慎。若其遊戲規則相同或相似,則以「通函方式」告知檢、警單位、地方政府、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等,以達告知業者及執行單位之責任。若發現疑似查禁電動玩具之同類型或變異體者,則地方機關應依行政程序報由教育部解釋,不宜逕自稽查取締,以保障業者權益。倘涉及賭博行為,則由警察機關依法取締。另本部在督導教育廳局方面,八十二年十月底查扣違法電動玩具台數累計一九四、八三○台,截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查扣違法電動玩具台數已累計二三二、二三四台(如附件五十五)。因此,本部對於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查禁及公告等工作始終未停擺,且積極進行,社教司雖業務繁重,本人對電玩業務絕未曾稍有怠忽。
綜而言之,本人自八十二年八月從研訂「電動玩具評鑑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要點」到協調「中華民國電腦學會」,以及循行政程序發布「申請電動玩具疑義認定流程」,均積極協調有關單位,對電玩之評鑑查禁工作兢兢業業,從未怠忽職守,彈劾文所稱「嚴重懈怠」與事實不符甚明。復以電玩評鑑之處理,均奉示依照六項查禁標準與相關會議決議,循行政流程簽辦,奉核可後據以辦理,非由承辦人員一人獨撐,亦無所稱「造成合法業者無所適從,非法業者得以矇混」之情事。一如前述,為「輔導合法,取締非法」,本部曾循行政程序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台社字第○一五○一號函請內政部、經濟部及省市教育廳局等相關單位配合(如附件五十六,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四-二),可知本人迄未「一味敷衍搪塞」,亦無廢弛失職。
彈劾文所稱「內政部警政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曾近三十次分別函請教育部就特定電玩共三十三種予以公告查禁,教育部僅就娃娃機一類電玩函復公告查禁餘未見處理」乙節,所稱不實,謹說明如下:
㈠電動玩具機具不斷推陳出新,且機具種類繁多,為處理電玩機具之認定,本部處理方式有三種:一是參酌已公告查禁之七類二十八種機具與本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袁前次長頌西主持之第十次中央督導會報決議一之㈡:「屬公告查禁電玩之同類型與變異體者:由教育部於嗣後公告或通函時,一併說明何種機台屬之」。因此,凡地方政府、檢警單位或業者函詢申請認定者,經本部就其「遊戲規則」進行審核(即與公告查禁機具遊戲規則是否相同或相似之比較)。若其遊戲規則相同或相似,則循行政程序以「通函方式」告知檢、警單位、地方政府、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等,以達告知業者及執行單位之責任。若發現疑似查禁電動玩具之同類型或變異體者,則地方機關應依行政程序報由教育部解釋,不宜逕自稽查取締,以保障業者權益。而且依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動玩具之機具結構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法檢驗合格後核發證明」及同條第二項規定「電動玩具所使用之軟體程式設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至各電動玩具店執行檢驗,如發現違法營業者依法處理。」若機具未經經濟部商檢局核發證明,即為地下生產之非法機具,警察機關當可優先取締;再者,「機具軟體檢驗係由省(市)教育廳(局)負責執行檢驗,發現違法營業者即依法處理。」對於疑似查禁電玩,應由地方教育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報由教育部解釋,而非內政部警政署轉陳縣市警察分局之查禁建議表,僅憑其陳述與不具體說明即貿然由本部予以查禁。二是除前述公告查禁七類二十八種電玩外,依據電玩研究評鑑標準處理,若無違反即屬尚未公告查禁之機具;三是雖屬非公告查禁之電玩,倘有涉及賭博行為仍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㈡所稱「內政部曾近三十次分別正式公函移請教育部就特定電玩共三十三種予以公告查禁」乙節,與事實不符。查內政部警政署來函計二十四件,建議公告查禁電玩三十三種,本部自始至終並非只就「娃娃機」一類電玩公告查禁,其餘三十二種電玩因機具類型、遊戲設計、過程及內容不同,循行政程序而有三種處理方式:⒈賓果馬戲團、水果盤、柏青斯洛(柏青嫂)等三種曾提本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趙前次長金祁主持之第六次中央督導會報討論(如附件五十七);惟由於該等機具爭議大,涉及人民權利,見仁見智,致未有結論,並非沒處理。⒉賓果之星等二十四種: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省市教育廳局係實際執行單位,經函詢若有共識,且參酌六項查禁標準,方循行政程序簽辦。內政部警政署所送查禁建議表僅是核轉縣市警察分局所反應意見,送來資料過於簡略,建議陳述意見並不具體,該署亦未作出評估意見(如附件五十八)。因此,僅能先錄案研處,俟省市教育廳局亦有類似意見,再一併評估是否需查禁;惟尚未獲教育廳局類似建議。為此本人亦多次指示承辦科彙集數件後即函詢省市教育廳局意見,惟因無共識,而未便遽予公告,絕非本人怠忽職守。⒊龍虎榜、梭哈變異體㈠㈡、海盜族3、賽(競)艇、胡牌高手、包青天等六種電玩為新型機具,且有詳細評估,本部均循行政程序分別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社四六三六二號文、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社○五○一一○號文、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社○五三二一○號文、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社㈤0000000號文、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社㈤000000000號文函詢內政部、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各縣市政府有關單位意見後,並據以查禁其中三種,即梭哈變異體㈠㈡、海盜族3、龍虎榜(其中海盜族3及龍虎榜則另請行政院同意公告)。彈劾文所稱「研參結果如何﹖迄今仍未見處理」,與事實顯有出入,對於警政署之來函,本人一向依行政程序審慎處理,並無未盡評鑑審核之責或廢弛失職之處。有關本部處理情形詳表列(如附件五十九)。
㈢電玩機具公告查禁,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須以法律規範之。本部奉行政院之命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行政命令,其執行力及拘束力均不足。因電玩評鑑係採事後查禁之做法,而內政部警政署建議查禁之機具,多屬非經公告查禁者,且資料不充足又尚有爭議(如前㈡所述),若不尊重地方教育行機關之主管意見,僅依警察機關之建議即予查禁,必將引起民眾財產鉅額損失,從而抗爭、民怨迭起。惟利用電玩機具從事賭博行為,警察機關依刑法等有關法律即可逕行取締,應無疑義。
㈣對電玩機具之處理方式,本人也指示承辦科不斷檢討改進。自本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發布「申請電動玩具疑義認定流程」,即在建立事前許可做法,經省(市)政府教育廳(局)陳報本部之電玩機具,明顯屬賭博性質之電玩,本部均已函釋不宜繼續研發陳列並予查禁,如:特異功能、大富翁(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社六二五六五號函)、皇帝(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社㈤00000000號函)、錦繡中華(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社㈤00000000號函)、碰胡、麒麟榜(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社㈤00000000號函)等(如附件六十)。
綜言而之,本人均依行政程序妥善處理,所稱「率皆以『錄案存參』或模稜兩可之公文函復」,係未經仔細查證。彈劾文所稱「造成執法取締標準模糊,非法電玩充斥市面」乙節,實際上電玩業者倘有涉及賭博行為,係尊重警察機關權責由其依法處理;類如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楊次長朝祥主持之「遊藝場業公益兌獎實施辦法」草案會議,遊藝場業對檢警機關執行取締亦建議需有明確標準,本部即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社○三九○八四號函請內政部處理(如附件六十一),惟迄未見復。至於周人蔘弊案乃警察風紀問題,本人自始至終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如前述處理「賽馬」電玩之公告查禁,監察委員翟宗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約談調查結果,認為本人並未廢弛職務,即可為證。
有關八十五年四月周人蔘弊案後,對查禁違法電玩仍未提檢討及補救措施,嚴重損害政府形象乙節,說明如下:
八十五年四月間周人蔘弊案發生後,本部雖深切體認電玩之輔導管理錯綜複雜,牽涉層面甚廣,惟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之意旨,本部係以遊藝場業之「經營」為其輔導管理範圍與重點。至周人蔘弊案所涉及者係警察人員及司法人員之貪瀆與風紀問題,與電動玩具業之輔導管理並無必然之關係。因此本人遵照長官指示,秉持輔導合法、取締非法,落實權責分工,建立管理法制化之一貫立場,據以檢討並著手研擬可行之因應措施:
㈠就電玩之評鑑而言:
本部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先後四次與中華民國電腦學會召開委託辦理電玩評鑑業務之座談會,以取得共識,並在案發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社㈤字第八五五○六九三號函(如附件六十二),請電腦學會研提委託經費明細表,俾辦理簽約,儘速展開電玩評鑑與分類工作,該學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函復本部,業刻依行政程序呈核中。
㈡就加強取締而言:
⒈因執行稽查結果,顯示法令部分內容不符社會需要,致非法遊藝場得以生存泛濫,本部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社字第○二五三八四號函建請警政、經濟主管機關配合修法以符需要(如附件六十三,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四)。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日為有效執行稽查取締,邀請內政部、省政府教育廳、各縣市政府等有關業務主管及執行人員,召開「遊藝場業及演藝事業輔導管理業務檢討會」,以交換業務執行經驗(如附件六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五)。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函請省市教育廳局加強協調各有關單位執行不良場所之稽查取締及公共安全檢查,並積極督促各級學校加強學生輔導避免涉足不良場所(如附件六十五,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六)。
⒉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指示承辦科科長韓楷檉依行政程序函請省市教育廳局、警政與檢察單位加強非法電玩之取締(如附件六十六),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五月二十日,檢送本部已公告查禁之電玩機具名稱,請法務部、警政署、省市教育廳局、各有關公會等依法配合稽查取締並加強輔導管理(如附件六十七,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七)。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對「梭哈變異體㈠㈡」與「海盜族3」電玩機具應予查禁之反應意見,本部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台社㈤字第八五○三五三六六號文,通函法務部、警政署及省市教育廳局查禁「梭哈變異體」㈠㈡(如附件六十八)。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反應意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請警政署及省市教育廳局研提「胡牌高手」、「包青天」等電玩之遊戲軟體是否應公告查禁之意見(如附件六十九)。茲因「通函」方式或可達到公告周知之實質意義,惟恐有影響人民權益之虞,加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只係一行政命令無法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故彙整函詢意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台社㈤字第八五○三五三五六號函建請行政院將「海盜族3」與「龍虎榜」及自本部接辦電玩業務後通函查禁之機具一併同意公告,俾利社會大眾有所遵循(如附件七十)。又暑假將屆,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台社㈤字第八五五一一九二二號文函請省市教育廳局協調有關機關執行不良場所之稽查取締工作,加強輔導管理遊藝場業並積極宣導及督導各級學校實施輔導工作,以維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並副知內政部、經濟部及本部公報室等希全面配合在案(如附件七十一)。
㈢就遊藝場業法制化之推動而言:
⒈本部於七十九年奉行政院指示接辦遊藝場業輔導管理,即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以該規則為未具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乃積極推動法制化工作,旋即研擬修正「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社字第四三九三八號文函報行政院(如附件七十二,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四─四)。經行政院治安會報第三十四次協調會決議,由本部送交經濟部併入該部制訂之「特定目的事業管理條例草案」(如附件七十三,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四─五),案由經濟部經六次審議後報行政院核定,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審議會決議「無制訂之必要」(如附件七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四─六)。
⒉嗣後本人於周人蔘弊案發生後,為求補救旋即要求本司承辦科依照連院長於八十一次治安會報有關電玩之五點指示(如附件七十五),著手研修「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點半由本司承辦科長韓楷檉及許雅惠、簡喆旻二位承辦同仁陪同與台北市、高雄市及台北縣遊藝場業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劉樹椿、李文錦、姜有文、馬卡來先生等人舉行座談,並由本人自費於本部餐廳招待渠等便餐,藉以交換電玩輔導管理心得並聽取修法及相關電玩問題之建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先行草擬完成前項規則之修正草案(如附件七十六),嗣後於六月十二日上午在立法院第三屆第一會期教育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針對該管理規則之修訂內容做專案報告並備詢(如附件七十七),當日下午則至來來及環亞飯店考察其附設之電玩場所。
⒊七月二日本司又依行政程序簽奉核可由楊次長國賜主持,進一步邀請立法委員、行政院有關部會,及各有關單位與學者專家,研討遊藝場業輔導管理之修正草案(如附件七十八),希廣泛交換意見以獲取共識。
⒋有關電玩之其他改進措施:本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送監察院有關電玩調查案之補充說明資料(如附件七十九,原六月十日送監察院資料),亦已提及本部未來將兼顧治標與治本,朝六點方向策進:⑴加強輔導合法業者,取締非法;⑵研訂機具評鑑分類、管理分級制度;⑶檢討改進公告查禁方式;⑷統籌規劃管理制度,落實權責分工;⑸建立管理法制化;⑹導引產業取向,樹立商業規範。就電玩業務,本人可說盡心盡力,不曾懈怠,彈劾文指稱本人於周人蔘弊案發生後對電玩業之輔導管理,未提出檢討與補救措施顯與事實不符。又彈劾文指稱本人「不思檢討,繼續敷衍塞責」,更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彈劾文指「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均能儘速就違失人員予以議處」,而指本部「未議處相關人員」,按周人蔘弊案實係風紀弊案,本部雖掌理電玩業務,然奉公守法、廉潔自愛,不辱使命,未與周人蔘等電玩業者勾結,無人涉入貪瀆弊案,本部又如何「議處相關人員」。本人於六月四日、七日奉派陪同部次長到監察院約談時,因不忍長官受辱而代為說明,某監委一再提示:「那麼多高階警官及檢察官涉案,教育部難道沒有責任﹖總要有人負責,你不要害你的長官。」(可傳訊相關人員,並請調聽錄音帶為證)。七日下午返部後為「以示負責」,忍辱求見孔前主任秘書慶棣,希面見郭前部長調整非主管職務,惟未獲長官同意(可傳訊孔前主任秘書及葉翠芬小姐作證)。
總結所述,本部秉承行政院治安會報指示及治安協調會議結論,積極協調各部會及督導省市教育廳局配合辦理各項電玩輔導管理工作。就體制而言,上有行政院,下有省(市)政府協調會報、執行會報,以及聯合查報小組,本部則有部長或政務次長邀集各相關部會機關組成之中央督導會報。本人奉行政院指示、長官之命,及依「教育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本於職權,致力於電玩業務之推展。本部雖依法並無司法警察權,又欠缺強而有力之法律依據,且在人力有限、經費不足,及其他不利因素之影響下,然仍戮力以赴,未曾絲毫懈怠。由於周人蔘弊案,本人反遭監察院彈劾,深感意外而不能接受。
周人蔘弊案發生後,監察院於六月四日約談郭前部長,六月七日約談李次長建興、楊次長國賜,本人奉命與承辦科科長韓楷檉等人陪同,於六月六日整理相關資料附件多達七六六頁,六月十日再補送說明資料,依時送達監察院。惟彈劾文卻未見採信本部所送文件,亦不採認本人陪同列席時所作有關公文流程及事實之說明,甚至指摘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攸關個人「名節」至鉅之事,卻未約談相關人員深入查證,顯見恐有預設立場。
彈劾案成立當天(六月二十五日),本人奉示隨同南下屏東為海洋生物博物館招標案與民眾溝通,中午獲知新聞後,又奉示即刻返部,本人懇求長官於記者會中,讓本人為「名節」與「冤屈」作必要之澄清,惟奉長官指示,為避免節外生枝,不宜對外發言,以免事態擴大。本人遭受不白之冤,名節受損,連累家人,至為痛心,盼能還我清白,洗刷冤屈,俾對鄉親有所解釋。
先父十二歲,先祖父即過世,家貧白手起家,以種田為生;家姊至今仍為文盲,二弟與三弟因成全本人升學,在家種田。在多位恩師栽培下,於家鄉嘉義新港中學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大學聯考丙組落榜,奉先父之命轉考乙組,倖獲錄取政大教育系,以至高考及格,復經長官之提攜,方有司長職銜。本人向以「奉公守法」、「謹守分際」、「勇於任事」清廉自持。對電玩業務行政院雖要求本部「勉力為之」,本人卻仍全力以赴並經常在下班之後,私下騎乘腳踏車明查暗訪,指揮取締。對彈劾文指稱本人「敷衍塞責」、「執行不力」、「將公權力委由不當之人行使」、「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違法失職」等之不實指控,乃因監委未詳實查訪,致是非不明,不但本人不服,教育部、廳、局認識本人之同仁咸有不平之鳴,認為監察院此舉不公,絕對不能接受。本人不畏任何壓力,公告查禁「賽馬」電玩,詎料電玩業公會竟具狀向法院及監察院指控瀆職,本人焉有與之勾結之理﹖本人實為維護社會之公義不遺餘力也。如今卻因周人蔘個人涉及檢警風紀弊案,硬指稱本人違法失職,分明是奉命行事之委託研究案,硬被誣指為授權案;明明依法行政,事證俱在,竟不予採信;尤其事關本人「操守」、「清白」之經費支出,未約談相關人員加以查證,即作武斷推論,實難令人信服。周人蔘弊案固令人痛心,但實與本人完全無關。有關彈劾文所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已申辯如前,懇請諸位委員深入抽訪、約談與本案有關之業務人員以瞭解真相,並懇請同意本人到會陳述及傳訊龔乾源、林純真、陳雪玉、韓楷檉等承辦科長及承辦人員作證,務期明鏡高懸、勿枉勿縱。
請求傳訊證人:龔乾源、林純真、陳雪玉、韓楷檉、黃正一及葉翠芬等人。
提出證物:
⒈申辯書附件七十八件。
⒉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與附件。
⒊六月十日送監察院資料與附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意見:
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仍請依彈劾案理由審議。
理 由監察院彈劾教育部社教司司長甲○○,以其主管全國遊藝場業管理輔導業務,對電玩業者之管理,敷衍塞責,執行不力,將評鑑違法電玩之公權力,輕易授予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人蔘),交由被取締者自行制定取締之標準,導致賭風猖獗,道德敗壞,青少年沉溺電玩,荒廢學業,民怨沸騰,有損政府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茲審議如左:
本件監察院彈劾文內「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論及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將十三種特定之戲劇院、遊藝場業調整為特許營業,明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應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教育部竟藉詞因業務性質關係,遊藝場業由其輔導恐非適宜,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請行政院重新研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函復仍由該部主管,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內字第一六一三五號函檢送「研商如何消除影響治安之重要因素」會議結論,院長提示不必由省市政府訂定管理辦法,中央可基於法律訂頒行政命令,該部方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據以執行部分並未指出被付懲戒人應負責任,且在「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中,亦無此部分之論述: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就任教育部社教司司長之職,有人事命令在卷可稽,教育部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指定為遊藝場業之主管機關後,該部多次向行政院申復,請重新研議遊藝場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獲行政院同意,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正式執行,縱認有所延宕,然斯時被付懲戒人尚未就任,自難令其負責。
彈劾意旨以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會同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組成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小組,從事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並未與該公會簽定協議合約書,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僅由被付懲戒人與該公會理事長周人蔘簽訂協議合約書,將所有評鑑電玩業務(包括行政事務)之公權力輕易授予該公會,該公會之研究評鑑小組成員係對公會負責,與教育部無直接關係,教育部無異將取締電玩業務之標準交由被取締者自行制定,造成公權力之逆向運作,致主管機關之立場盡失,怠忽職責。又八十一年八月簽約後,該公會僅召開三次評鑑會議,既無結論,又無落實,並無績效可言,教育部竟支付該公會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元之經費,顯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會同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組成電動玩具研究評鑑,未與該公會簽訂協議合約書部分: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到職,已如前述,有無訂約,與之無涉。教育部因電玩機具、五花八門,日新月異,變化至為複雜,為求取得合法可行之查禁標準,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由該部社教司前司長楊國賜邀請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警務處、警察局、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學系、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等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研商所獲致之結論為:應由教育部委請專業之機關或團體蒐集國內外資料,加以彙整評鑑,按月提報違規之機具名稱及其違規說明,由教育部研議定案後公告查禁,此項結論經簽請部長核准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邀請學者專家及專業人員組成研究評鑑小組辦理,並命研議違規電玩研究評鑑計畫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定,補助經費一百零二萬三千元之事實,有該部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之會議紀錄、同月十八日上部長之簽呈、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委託函、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評鑑計畫書及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社字第五八○四○號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申辯書附件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是委託專業之團體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小組研究評鑑電動玩具,既由會議研商所得之結論,而簽請部長核定後實施,自難謂其不當。況依研究評鑑計畫書之權責區分,公會之研究評鑑結果,不過按月提報教育部供作參考,是否公告查禁,尚須由教育部決定是否採納,亦難認係「將電玩業務之標準交由被取締者認定」有公權力逆向運作之情事。
⒉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被付懲戒人代表教育部社會教育司與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訂立協議合約書,將所有評鑑業務(包括行政事務)悉委由該公會包辦部分:據被付懲戒人申辯:係因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內字第三二○三號函轉院長於第二十一次治安會報指示略以:「政府對各行業之管理,可研究以委託方式透過各行業同業公會辦理,以利溝通與執行。」同年六月六日台八十內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轉院長指示:「公會之社務與業務主管機關,應單一化,節省政府用人管理為重點。」渠於八十一年二月到職後,乃檢討委託公會辦理電玩研究評鑑之績效及應改進之事項,依行政院之指示簽請部長核准再度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玩研究評鑑事宜,並由主管司(社教司)司長代表簽署合約書,是其本人係奉派與公會簽約,並非以個人名義與周人蔘私人簽約云云,此項申辯已據其提出行政院秘書長函二件(見申辯書附件二十六、二十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毛部長核可之簽呈影本一件(見申辯書附件二十八)足據,則被付懲戒人奉核定以主管司司長名義代表簽署合約,自屬合法。次查周人蔘雖時任該公會之理事長,但所組成之研究評鑑小組則由教授李鍾元、林勝義、張平吾、劉焜輝、吳鐵雄、戴建元、檢察官蔡薰慧、費玲玲、電腦專家王永昌、觀護人邱金土、律師李長生、台北市議會議員陳雪芬、公會總幹事劉樹椿(台北)、李文錦(高雄市)等十四人組成,包括社會、教育、法律、電腦、電子、資訊等各領域之學者專家(見申辯書附件二十九之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小組名單一覽表)所組成,應非周人蔘一人所能左右,況評鑑結果無非建議之性質,尚須提教育部由部長或政務次長主持之中央督導會研議後決定,是否採納,再簽報部長核定,自難認「將所有評鑑電玩業務(包括行政事務)悉委由公會包辦」。
⒊依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委託協議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教育部應給付公會研究評鑑工作之經費為八十一萬二千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四十萬六千元已撥付,第二期則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被付懲戒人申辯:因電玩研究評鑑小組第一期僅召開三次會議,又因「賽馬」電玩教育部公告查禁,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電子益智科技協進會聯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控告被付懲戒人及主管科長林純真瀆職,故斷然中止委託,要求該公會將第一期所支付之四十萬六千元,除實際已支出之一七三、九二一元外,將其餘之二三二、○七九元繳回,渠本人並未取得分文,何來利益輸送,此項申辯,有其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社字第○四○八○四號書函及簽呈、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遊會金字第○二六號函連同支出單據二十份及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二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之BA0000000號支票一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申辯書附件三
十、三十一),足堪採信,是被付懲戒人並無支付該公會「高達八十一萬二千元經費」,自難認有利益輸送情事。
彈劾意旨以:八十二年八月後,教育部未再與同業公會續約,至此關於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查禁及公告等工作,可謂完全停擺,任令違法電玩業者猖獗,形成無主管機關狀態,對外敷衍塞責,對內此項重要之評鑑工作,僅交由社教司研究助理簡喆旻一人承辦,不僅嚴重懈怠違法電玩之評鑑、查禁,甚而造成合法之業者無所適從,終致違法電玩業猖獗、賭博盛行,社會風氣敗壞,鑄成魚腐瓦崩之局,被付懲戒人難辭其咎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其事,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即指示承辦科研訂「電動玩具評鑑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要點」及「電動玩具申請許可作業要點」呈奉核可,以為依據,對電玩機具之認定工作、積極協調並依行政程序,不斷檢討改進,除依八十一年電玩研究評鑑小組評定之六項標準,即:⑴以任何方式比大小(或比倍)決定遊戲輸贏。⑵完全或大部分由機器(或電腦)操縱者。⑶與國內外賭場使用之賭具相同(似)且遊戲規則(過程)亦相同(似)者。⑷依遊戲成績可得(或兌換)獎金者。⑸與教育部查禁電玩相同(似)者。⑹有裸露人體或猥褻等畫面出現者。予以處理外,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為有效處理電動玩具疑義之認定程序,並發布「申請電動玩具疑義認定流程」,以利業者申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承辦科陳雪玉曾電詢國立台北工專電算陳炳宏先生、謝金雲主任與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電算中心黃竹明主任,欲委託辦理電玩評鑑業務,均被婉拒。同年六月再洽中華民國電腦學會,並多次派員與之說明溝通,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始允接受,其間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函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省(市)政府教育廳(局)推派人員成立電玩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事宜,並無停擺之事云云。然查七十九年十月四日教育部因電玩機具推陳出新,日新月異,為求得客觀公正之評鑑標準,曾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所獲致之結論為應委託專業之機關團體,蒐集國內外資料,彙整評鑑,按月提報違規機具名稱及違規說明,由教育部研議定案後公告查禁,此項結論,既經核定,並已實施,雖受委託之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執行結果,不如理想,半途中止,然電玩機具之評鑑仍不可一日中輟。被付懲戒人主管此項業務,自認曾建議電玩之評鑑改由中央督導會報以決議之方式行之,未獲採納,因欠缺評鑑之程序,進口機具只能先允其入關,海關移送後,該部審定費時,業者需支付龐大之倉儲費用,業者多找尋民意代表斡旋,遭受壓力,造成困擾,又因高度射倖性之電玩,警政單位以「涉嫌賭博」取締查扣,業者則以教育部尚未公告查禁為由抗爭,請示行政院檢討應否由教育部繼續主管此項業務,又無下文,認有設立由教育、學術、電腦、社會等部門之人員組成一中立客觀之評鑑委員會之必要,乃增訂八十二年十月所擬之「電動玩具評鑑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要點」及「電動玩具進口申請許可作業要點」二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請核定,有該簽呈及二要點在卷可稽(見申辯書附件五十),足證電玩機具之評鑑制度確有其迫切之需要,自應積極辦理,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曾函請省(市)政府教育廳(局)、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等有關單位推薦人選無結果,電話徵詢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亦均不願接受評鑑委託業務,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與中華民國電腦學會洽商委託評鑑業務,至八十五年四月該學會始同意接受,固據證人陳雪玉等證實其事。惟迄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尚未完成簽約,事實上不無困難,然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先後長達二年十月之久,此一電玩評鑑之工作竟未完成,怠忽之咎,殊無可免。至八十一年電玩研究評鑑小組所作成之六項研究評鑑標準,不過為該小組研究評鑑之準據而已,究竟電玩機具是否違法,仍須就機具本身作具體之評鑑,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發布之「申請電動玩具疑義流程」,以利業者申請認定電玩機具合格與否,無非為程序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雖曾作如此處理,亦難辭免其違失之責,是其所為辯解及所提出之有關證據,均無可採。至教育部辦理是項業務,七十九年僅報請增加約聘人員二人,有該部七十九年台社字第四一四四二號報行政院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提附件十五)。被付懲戒人申辯所聘用之二人,一人負責電玩機具疑義函釋與評鑑有關事宜,一人負責法令函釋與稽查取締事宜,因事責繁重,正式編制內之一人亦協助處理,並非僅由研究助理簡喆旻一人承辦,彈劾意旨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尚屬實情,此部分自難認其違失。
彈劾意旨略以:教育部為遊藝場業之主管機關,負公告查禁色情及賭博性電玩之責任,為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並經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年八月六日分別函示在案,該部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台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函就「吃角子老虎」等六類電玩,延續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予以重行公告查禁一次外,其餘全未踐行公告程序,每於業者或地方教育機關函詢時,則一律答以:「該電玩尚未經公告或通函禁止其陳列、營業,惟為維護申請人權益,若前開機具嗣後經公告查禁或經評定屬查禁類電玩之同類或變異體時,其已入關放行者,仍應依法取締,尚未完成通關程序者,應辦理退運」,模稜兩可,開啟不法業者鑽營漏洞,導致合法業者備受取締之騷擾。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內政部警政署近三十次函請教育部就三十三種特定電玩予以公告查禁,該部僅就「娃娃機」一類電玩以⒓⒈台社字第○六七○四一號函復予以公告查禁外,其餘則函復:「錄案研參」,研參如何﹖迄無結果,被付懲戒人為主管此項業務之人,怠忽之責,自無可免。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教育部除公告查禁「吃角子老虎」等六類電玩外,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社字第六四三四四號函請聯合報等四家報紙,對「賽馬」之電玩予以公告查禁,合計共七類二十八種,予以公告查禁外,另與已公告查禁電玩之同類型或變異體者,則與公告查禁程序同樣周延之程序採「通函」方式辦理,經中央督導會報研議後所決定,並編印彩色圖文專冊分送相關機關,使能人手一冊,隨時查閱,並無違失之處云云,此項申辯,有其提出之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社字第六四三四四號函(見申辯書附件三十六)、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趙次長金祁主持之第六次中央督導會報會議紀錄(見申辯書附件三十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袁次長頌西主持之第十次中央督導會報會議紀錄及經部長核可之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台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八十年八月八日台社字第三九九五五號函、教育部公告禁止陳列、營業電動玩具機具手冊影本等件(見申辯書附件三十八至四十一)附卷可稽。是教育部查禁與已公告查禁電玩同類型或其變異體之機具陳列與營業,採通函方式為之,即事後審查制,既係依會議決議循行政程序簽奉部、次長核定後辦理,即難令被付懲戒人負怠忽之責。至內政部警政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先後約三十次函請教育部建議就特定之三十三種電玩公告查禁,教育部除公告查禁「娃娃機」類機具外,其餘尚未辦理一節,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雖申辯稱:賓果馬戲團、水果盤、柏青斯洛(柏青嫂)等三種曾提本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趙次長金祁主持之第六次中央督導會報討論,因涉及人民權利,爭議過大,致無結論,賓果之星等二十四種,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為實際執行單位,該署核轉縣市警察局之反應未予評估其建議並不具體,只能錄案研處,俟省市政府教育廳局有類似意見後,方能辦理,因尚未獲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建議,自未便公告查禁。龍虎榜、梭哈變異體㈠㈡、海盜族3、賽(競)艇、胡牌高手、包青天等六類電玩新型機具,且有詳細評估,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先後函詢內政部、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等有關單位意見後,即可據以查禁,並非未予處理云云。並提出第六次中央督導會報紀錄公函等影本等為證(見申辯書附件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然查警察機關,負實際取締及調查犯罪之責,所送之電玩查禁建議表內就機具之名稱及遊戲之過程說明,均記載明確,並附圖照,足可重視,為求執行取締之標準一致及業者有所遵循,自應迅予處理,乃賓果馬戲團、水果盤、柏青斯洛(柏青嫂)等三種電玩機具自第六次中央督導會報討論無結果後即不再處理。賓果之星等二十四種機具,因尚未接獲省市政府教育廳局類似意見,即列為參考,龍虎榜、梭哈變異體㈠㈡、海盜族3、賽(競)艇、胡牌高手、包青天等六類電玩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在函詢內政部、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等有關單位意見中,均無結果,怠忽之責,實無可免,所辯及所提出之各項有關證據不足為免責之依據。
彈劾意旨以:八十五年四月間周人蔘電玩弊案發生後,教育部社教司對於違法電玩查禁之缺失,仍未提出檢討改進之措施亦未議處相關失職人員,繼續敷衍塞責,嚴重損害政府形象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教育部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以輔導管理遊藝場業之經營為範圍,同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其違法行為,如違反公司營業登記、都市計劃或非都市計劃土地分區或使用管制、建築物之違法使用、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規定、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電玩機具之檢驗、違反環境保護法令等,分別由主管之經濟部、內政部、環保署等主管機關負責,牽涉層面甚廣,周人蔘電玩弊案者,所涉及者為警察及司法人員,與電玩業之輔導管理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對何人加以處罰,教育部於案發後,就電玩評鑑業務部分已與中華民國電腦學會商妥於八十五年六月辦理委託手續中,就加強取締部分,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天曾函請內政部、經濟部就無照營業及違反建築、都市計劃法令及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事項建議配合修法,以應需要。八十五年二月七、八日曾邀請內政部、省政府教育廳及各縣市政府等有關之業務主管及執行人員,召開「遊藝場業及演藝事業輔導管理業務檢討會」,以交換業務執行經驗,並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先後四次分函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加強協調各有關單位執行不良場所之稽查取締及公共安全檢查,並積極督促各級學校加強學生輔導避免涉足不良場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指示科長韓楷檉依行政程序函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警政與檢察單位加強非法電玩之取締,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二十日函請法務部、警政署、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各有關公會配合取締,加強輔導管理,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並函法務部、警政署查禁梭哈變異體㈠㈡,同年七月二日函請行政院將「海盜族3」與龍虎榜及以往通函查禁之機具一併同意公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再函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協調有關機關對不良場所之稽查取締並積極宣導及輔導各級學校之學生,另副知內政、經濟二部,另修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第三十四次治安會報決議送交經濟部併入該部制訂之「特定目的事業管理條例」草案,希能加強法制化,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審議會決議「無制訂之必要」,即依行政院連院長在第八十一次治安會報有關電玩之五點指示,著手研修該規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午由科長韓楷檉及職員許雅惠、簡喆旻陪同自費招待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遊藝場業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劉樹椿等人便餐,交換電玩輔導管理心得,聽取問題及修法意見,同月三十日完成修正草案,送立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至立法院第三屆第一會期教育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專案報告並備詢,七月二日簽請楊次長國賜主持,邀立法委員、行政院有關部會及有關單位學者專家,研討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修正草案,希能廣泛交換意見,取得共識,其他改進措施,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送監察院之補充說明資料,有關電玩業務未來將兼顧治標與治本,朝六點方向策進:⑴加強輔導合法業者,取締非法。⑵研訂機具評鑑分類、管理分級制度。⑶檢討改進公告查禁方式。⑷統籌規劃管理制度,落實權責分工。⑸建立管理法制化。⑹導引產業取向,樹立商業規範。就電玩業務而言,渠確已盡心盡力,未嘗懈怠云云,此項申辯,已據其提出如附件六十三至七十九等函件等為證,並經證人韓楷檉到本會證實無訛,應可採信。查電玩業之管理,教育部自始即以其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業務,不宜兼管商業性之電玩業務,然無法變更,所訂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為行政命令,須有關機關之通力合作,方可成事,主管之教育部並無強制有效之執行力,因其所涉層面甚廣,故行政院治安會報與治安協調會議列為影響治安之重要因素處理,教育部則成立跨部會之中央督導會報,負責協調督導之事,各省、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則分別成立協調會報與執行會報及聯合查報小組,足證非眾擎不為功,教育部雖為遊藝場業之主管機關,然只有一「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行政命令為依據,難有效推展工作,依該規則第五條規定,教育部不過以輔導管理遊藝場業之經營為範圍,對遊藝場業雖有許可與撤銷許可之權,並無實際之作用,主管機關定期檢查,必須會同有關機關行之(見該規則第六、十二、十五、十七條),業者有違法行為時,須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之公司法、營業稅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建築法、消防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商品檢驗法、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環境保護法處理,教育部會同協調各部會進行,其窒礙難行,不言可喻,被付懲戒人於周人蔘弊案發生後,自認已盡心盡力,檢討改進缺失,應可採信,自難令負違失之責。
綜右所述,被付懲戒人主管電玩輔導管理,對電玩機具之評鑑工作,歷二年十月之久,尚未完成,對警察機關建議查禁之電玩三十三種,復延未處理,怠忽職守,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惟查被付懲戒人為教育部內部之業務單位主管,負責電玩業輔導管理之幕僚作業,僅有約僱人員二人,在各方面之條件欠缺下,難予推展工作,情實可諒,爰依法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