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政府財政局專員,前於七十六年底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擔任花蓮縣前縣長陳清水秘書期間,因陳清水知悉久任之縣府員工有欲升職者,乃以募集花蓮縣綜合體育場工程費及自己競選連任選舉經費為詞,由渠等暗示捐款,將可如願,侯員則因職務關係與陳清水密切,二人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接受員工賄賂,而部分員工亦獲升遷。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法院以共同受賄罪判處被付懲戒人罪刑,尚未確定,經核定停職在案,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並檢附一、二審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查本件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所敘違法失職事實,其所憑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惟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與共犯陳清水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上訴)之該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十五號案件,合併審理,並定期行辯論程序。因之,被付懲戒人之刑責是否成立,尚屬未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鈞會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合先陳明。
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白指出:林秀梅升任為家畜疾病防治所工友之推薦人,究係楊清風,抑係被付懲戒人,應傳集楊清風、被付懲戒人、陳清水,質證清楚。又共犯陳清水於第一審偵審中,皆未到庭應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乃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其逃匿為由,發布通緝令,陳某現已緝獲歸案,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而陳清水究竟有無收受高文彬、林秀梅之賄賂新台幣六萬元、三萬元﹖是否為升遷之對價﹖抑係單純幫助陳清水競選所支付之費用﹖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究應成立如何罪名,至關重要等情,有如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可為參酌。
茲前述有利被付懲戒人之意旨,及共犯陳清水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經二審法院詳加調查結果,證人高文彬結證,伊所贈送六萬元係為幫助陳清水競選之費用,而高文彬之升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佐,係因其任雇員七年,最具資深且工作表現良好,經建設局長薛文夫荐舉報准核派乙情,業據薛文夫證述屬實;證人林秀梅證稱,伊原為農業局臨時工友,其胞妹林秀蘭任家畜疾病防治所工友,因參加丁等考試及格,行將離職,乃推薦林秀梅遞補,而林秀梅亦央請花蓮縣議會議員向陳清水推薦。惟因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張啟超,前曾擔任農林科(農業局前身)畜產股長,與任臨時工友之林秀梅同事,而簽報林秀梅遞補該所工友遺缺,亦據張啟超結證,且有公函在卷足稽,而林秀梅亦證,伊贈送三萬元確為幫助陳清水競選之費用;證人劉泉源否認其妻呂春霞送款三萬元經被付懲戒人轉交陳清水,即呂春霞亦結證確無此事,經第二審法院前審予以認定。至於呂仲福之升任鳳林地政事務所第一股長,係因該所符合任用資格者,袛伊一人。且經派代股長職務四個月後,始予任用,一切符合規定,並其致贈二萬元與陳清水係為幫助其競選之費用等情,亦據呂仲福於歷審結證在卷,並有函件足供證明。從而,被付懲戒人確未對上述升遷人員為穿針引線,且無暗示贈送款項與陳清水之事證已臻明確。再徵諸上述升遷人員在鈞會七十九年度鑑字第六四○七號議決案件中所陳申辯理由,亦難認本件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綜上理由,本件被付懲戒人刑責部分,尚在審理中,而懲戒處分依法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此,懇請於刑事裁判未確定前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以免刑事與懲戒結果兩歧。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花蓮縣政府財政局專員,前於七十六年底至七十八年擔任花蓮縣政府縣長室秘書期間,因迭獲縣長陳清水提拔,二人在公務上關係密切,因陳清水為籌措競選第十一屆花蓮縣縣長經費,二人乃基於共同索賄之概括犯意,為後開收受賄賂之行為:㈠七十八年三月初,緣有原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擔任約雇人員之高文彬,久任其職,獲悉建設局土木課有技佐一職出缺後,因本身符合升任條件,乃透過甲○○向陳清水爭取,並表明願以金錢資助陳清水競選,甲○○乃向陳清水轉達高文彬之意思,不久,陳清水即透過甲○○以電話通知高文彬至花蓮市統帥飯店西餐廳見面,討論高文彬升遷事宜,並暗示高文彬交付賄款,嗣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陳清水批示技佐一職准由高文彬升任。在高文彬接獲人事命令後之同月中旬某日,侯玊珍即以陳清水選舉經費欠缺為由,以索賄之概括犯意再向高文彬暗示交付賄款,約數日後,甲○○並以電話詢問高文彬款項已否備妥,並謂陳清水關心此事,高文彬遂於同月下旬某日上午以紙袋裝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在縣政府門口交付甲○○,甲○○於縣長室內將上開賄款轉交陳清水收受,翌日陳清水在縣府巧遇高文彬,並曾當面向其點頭稱謝。㈡同年四、五月間某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業務員代理股長呂仲福為求補實該所登記股股長職缺,因本身符合任用資格,乃親至統帥飯店西餐廳求見陳清水,表明前述意願,陳清水答以考慮後再作決定,二人其後再度碰面,陳清水謂有人檢舉呂仲福在上班時間打麻將,而無下文,呂仲福乃透過時任縣議員之楊清風、曾劍琪請託,仍未獲升任,遂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找甲○○幫忙爭取,甲○○復承其索賄之犯意謂此事可幫忙,惟縣長選舉將屆,希望呂仲福能幫忙,暗示其交付賄款,惟呂仲福因未獲升遷故未送款,同年九月十八日呂仲福果如願補實股長職缺,為履行約定乃於補實後不久某日晚間九時許,偕其妻翁愛淑至統帥飯店西餐廳將賄款二萬元親交陳清水收受。㈢同年七月中旬,甲○○另獲悉該府臨時工友林秀梅亟欲爭取縣政府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正式工友職缺,復承索賄之犯意,以助選為由向林秀梅暗示交付賄款,甲○○並將林秀梅願以資助競選經費作為派任工友之條件轉告陳清水,林秀梅乃於當日晚間親持三萬元至侯宅表示願以上開款項幫助陳清水,經甲○○告以可俟翌日親交陳清水收受,林秀梅旋於翌日上午以信封裝妥三萬元,經由甲○○引見,在縣長室將賄款當面交由陳清水收受,而林秀梅亦果於同年八月七日經縣府核定為家畜疾病防治所工友。㈣劉泉源原任花蓮縣政府水利課技士,七十八年七月間獲悉水利課長行將出缺,因本身符合任用資格,遂與其妻呂春霞商量籌措三萬元,由呂春霞持至甲○○宅第交甲○○收受,並稱伊係劉泉源之妻,陳清水之學生,三萬元請轉交陳清水助其初選,希望陳清水多提拔其先生,甲○○收受後於翌日上班時間將上開賄款轉交陳清水,而劉泉源亦於同年八月九日收到人事派令調升為水利課長等情。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甲○○與陳清水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並將所得財物新台幣十四萬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有該判決及該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台刑十字第二六三九二號復本會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違反刑事法規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條公務員應「清廉」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等規定之違失事證至為明確,已非飾詞所得解免。應依法審酌一切情狀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