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駕車撞及吳榮琴,吳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十月五日不治死亡,案經呂員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過失致死判處呂員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呂員業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繳款完畢),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茲分述如后:
㈠呂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下班後,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毫克)應注意並能注意精神狀態衰弱,已不得駕車,卻仍執意駕駛BD─九一七三號警備車由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勤餘駕車前往修車),因超速駕駛(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段○○○巷與延吉街路口,其駕駛之警備車先擦撞DY─八九八營小客車右側車身,再向前衝撞DM─七一七號營小客車尾,再續撞上在同向車道之行人吳榮琴.而後又衝撞停於路口之ER─○一○六號自小客車,其所駕駛之警備車最後衝上紅磚道,再撞及延吉街二四九號大門。吳榮琴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於同年十月五日不治死亡。
㈡綜上所述,呂員酒後駕車,行車超速,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又其疏失未注意車前之行人,因而肇禍,難辭其過失責任,係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呂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被付懲戒人甲○○、被害人家屬吳榮華、吳榮康、證人營偉華、陳進利等五人之筆錄,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及完納罰金收據等(以上均係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申辯人平日戰戰兢兢在警察工作上,未有酗酒之習慣,㈠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主動佈線偵線偵破黃永松、蔡春財、王智民、陳茂淼、洪和爐等五人持槍強盜集團,涉嫌在彰化縣芳苑鄉一帶結夥搶劫財物新台幣五十餘萬並查獲中共黑星手槍二把、土製手槍一把分別以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對維護治安著有功績。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主動積極佈線慎密查緝鍥而不捨研判案情冒險犯難長期跟監,並擔任第一線攻堅偵破管鍾演、王淑群、李有世、黃松青、李仲仁、許玉靜等強盜殺人販毒集團,涉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蔡銘州、林復雄、楊春田一家三口滅門血案共計七條人命,並駕車全省持刀槍犯案,搜刮財物共犯下二十三件強盜案,並取獲中共黑星手槍三把、子彈四十五發、擦槍工具乙批、買賣海洛因帳冊二本等犯罪證物所搶劫財物上億元,全案依殺人擄人勒贖,懲治盜匪條例罪嫌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對維護社會治安,激勵警察形象及地位實有特殊重大貢獻。㈢周錫發被槍擊命案經主動佈線查緝分析研判案情長期偵監鍥而不捨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犯嫌吳金發、吳文迪、吳天成、吳兼斌及吳東方等人查緝到案,並取獲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子彈二發依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對維護社會治安著有功績,於七十年十月服務至今偵破案件上所累記功獎計有記功十一次嘉獎一八七次及在職連續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獲頒參等參級獎章。
本件案發前,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常訓學科講習,退勤後遂向小組長一階偵查員蔡金龍報備駕駛BD─九一七三警備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過圳機房上線監聽,因電信局政風處未傳真核准公文至機房致無法上線,始向小組長蔡員報告另行前往機房上線,並因警備車後視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至板橋地院麻藥案出庭作證,駕警備車BD─九一七三前往途中遭一違規駕駛之公共汽車撞壞左側之後視鏡,因急於出庭且公車司機坦承違規願意理賠指定修理廠(台北縣中和市○○街)於二十七日下午退勤後因無法機房上線始駕往修復後欲回板橋住處時接獲線民綽號俊仔呼叫,經回電稱欲提供槍枝線索稱電話不方便講約定在南港火車站見面,申辯人到達後詳談,線民稱所已提供綽號阿文者近日正自台中返回北部三重住處,可能有攜回槍枝,並二人在車站旁路邊攤吃宵夜,後二人即分開,申辯人並駕警備車由南港返回板橋住處,途經信義路四段延吉街因一時疏失致發生車禍肇事。
本件雖因申辯人過失所致,然案發後申辯人態度良好,除經送仁愛醫院救治,並主動向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處理之警員自首,自首時一本負責到底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家屬協調和解事宜,協調過程極具誠意,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過失所致,且證人即與死者同行之營偉華益證被告無故意情事,又申辯人所駕駛BD─九一七三號車固為警備車,惟平日是駕駛機車上班,駕駛警備車又非其職務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即已退勤,且其後退勤時間駕駛上開警備車前往修理,是肇事當時申辯人並未執行公務爰審酌申辯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因申辯人一時疏失所致能審酌一切情狀從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下班後,酒後精神狀態衰弱,已不得駕車,卻仍執意駕駛BD─九一七三號警備車由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因超速駕駛(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段○○○巷與延吉街路口,其駕駛之警備車先擦撞DY─八九八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再向前衝撞DM─七一七號營業小客車尾,再續撞上在同向車道之行人吳榮琴,而後又衝撞停於路口之ER─0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其所駕駛之警備車最後衝上紅磚道,再撞及延吉街二四九號大門,吳榮琴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於同年十月五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函及完納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請求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極為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