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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2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因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本府秘書處外事室辦公場所,公然以「賤貨、賤女人、亂搞男女關係」等語,辱罵同事賴鳳美。經賴員提出自訴,嗣經法院判決如前述。

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緣答辯人現服務於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外事室,為權理八職等專員,在本室八名員工中(包括主任在內),依業務職掌分配,答辯人在外事室為當時主任黃義交之法定職務代理人,業依法報請省府人事單位備查在案。如果黃主任在本室貫徹職務代理人制度並使同仁職責分明,即不會發生運作上之問題,無奈黃主任作風獨特,對於其職務代理人,從來未作明確宣示,只是當其不在辦公室時,偶而隨性之所至,指定答辯人臨時代理一下,因而經常有答辯人未奉指示,不便擅作主張而拒絕同仁請求作公務上決定之事發生,造成答辯人與其他同仁間之隔閡,結怨日深(證一,證二),終於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為此問題爆發答辯人與其他員工間嚴重爭執。當時情況是:答辯人辦理公務中,被六位同仁(為顏鐘雄、賴鳳美、莊薏華、周秋戀、李春菊、陳雲卿)包圍,七嘴八舌,辱罵威脅(因當日省府人事單位至室查勤,主任不在,同事出勤情況不良,答辯人未獲黃主任指示,不敢蓋查勤核對章,顏鐘雄等六人遂對答辯人不滿,群起圍剿),令手中亟待完成工作無法繼續進行,驚嚇之下,乃打電話向上級求救,不意本室五等科員顏鐘雄受到四等辦事員賴鳳美唆使,為阻止答辯人繼續向上級報告,竟使用暴力,持桌上小盆栽砸向答辯人(證三),造成答辯人頭部面頰、頸部、上臂多處傷害(證四),是可忍殊不可忍﹖檢討此次事件,不論起因為何,以下毆上,至少違背公務員倫理,此風自不可長,殊料屢經報告,黃主任竟置若罔聞,以書面向省府長官請求公斷,亦未有下文(證五),行政上之補救已窮,答辯人思之再三,覺得最後只有訴諸法律,判明是非曲直之一途了,原僅冀達警戒之效,以匡本室暴力亂象,乃唯對教唆之賴鳳美及下手之顏鐘雄提出傷害之訴,顏鐘雄無可推諉,終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證六),賴鳳美則得當時與其同一陣線共同圍剿答辯人之同仁(即莊薏華、周秋戀、李春菊、陳雲卿)偽證,僥倖取得不起訴處分,於是捉住這個名義,另虛構名義,進行報復,自訴答辯人誣告,公然侮辱等罪。答辯人不幸者,即當時目睹事件發生經過之人,均為當時與賴鳳美聯合共同圍剿答辯人之人,即莊薏華、周秋戀、李春菊、陳雲卿、顏鐘雄五人,彼等當然不會為答辯人作證,而是先後到案代賴鳳美幫腔,使答辯人百口莫辯,造成法官誤解,雖認誣告罪不成立,公然侮辱部分,仍被判處罰金二○○○元並緩刑二年。對此不白之寃,答辯人現已發現另有對答辯人有利之證據,正蒐集事證依法聲請再審中,諺語說:「榮譽重於生命」,答辯人將為此奮鬥不懈。最後,謹提出三點答辯,祈請 鈞會行使懲戒職權時,賜予從輕斟酌:

答辯人身受高等教育,且留美多年,深受西方文明洗禮,絕對不可能作出如賴鳳美所訴「潑婦罵街」式行為,極為明確。

如果答辯人確有「公然侮辱」行為,何以賴鳳美不在受辱後即提出告訴﹖必待獲得不起訴處分後,始藉此名義反訴答辯人(證七),足見其目的是為了報復,其所訴事由,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證八)。

法院誤判決答辯人應負「公然侮辱」刑責之原委,答辯人在前述中已敘明,糾紛現場中在場助勢之同仁,當然不可能為答辯人作證,而是一面倒地附合賴鳳美來欺騙法官,而省府長官亦未為答辯人主持公道,實言作證。答辯人在共事之同仁間,沒有處好人際關係過於耿直方正有欠圓融,固值得檢討,但人證是依個人利害關係來決定的,所以此種完全取決於人證判決,先天上即有瑕疵,似不能作為答辯人應受懲戒之唯一憑藉。懇請鈞會明鏡高懸,鑑查真偽,為弱女子答辯人主持公道,伸張公理正義,以匡濟社稷綱常,消弭社會暴力亂象,答辯人泣血伏請鈞會明裁鑑判,並賜予面談之機會,實不勝感禱之至。提出證據:

黃主任在高等法院作證筆錄資料影本。

黃主任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行政手稿影本。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

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驗傷證明單。

答辯人呈省府長官請求公斷報告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書影本。

答辯人對顏鐘雄、賴鳳美提起傷害告訴及後被賴鳳美反訴紀要。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省府外事室值勤警衛劉嘉標書面證詞。

證人楊金寶電話錄音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外事室專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該室辦公室,公然以「賤貨、賤女人、亂搞男女關係」等語,辱罵同事賴鳳美之事實,已經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判處公然侮辱罪,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賴鳳美係故意誣告,以為報復,證人莊薏華等五人為賴鳳美毆打被付懲戒人時在場助勢之人,其證言無可憑信之辯解,亦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再提證人劉嘉標致法官之書面證詞及證人楊金寶之電話錄音譯文(如八、九號證),自無調查必要,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