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財政部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奉派查驗正居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一批(進口報單 AA/80/5500/0019號)後經其他單位複驗,發現有匿報數量、品名、型號等情事,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應移送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本案係倉庫管理員與商人之調包走私,與驗貨員無關。查獲本案之機動隊股長陳光復、被付懲戒人當時之直屬長官進口組主任林慶同及進口組驗貨三課課長陳國田,均能證實未有失職情事。被付懲戒人連續考績八年甲等,民國八十年雖本案發生,直屬長官認為無失職情事,考績評為甲等,惟人二單位認為「涉案」,才改為乙等。翌年考績又恢復為甲等。可見品行操守,向來深獲上級肯定,不可能突然「失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經主管派驗正居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一批,移送書謂經其他單位複驗,有匿報數量、品名、型號等情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圖利罪刑。
惟查台灣高等法院以其他單位複驗查獲之貨物,均無「嘜頭」及拆箱查驗情形,足證甲○○原查驗之貨物已被運走藏匿,查獲之貨不足為甲○○犯罪之證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一號判決甲○○無罪確定(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付懲戒人查驗該批貨物有無失職情事。查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會同報關人至貨棧內驗貨時,應先由倉庫管理員提供貨物之存倉位置區號,核對該貨物區分卡相符才能開始查驗,查驗時首先核對貨物包裝外表上標記及號碼與報單上所申報及提貨單上所列者是否相符﹖如標記號碼不符而貨物相符,應將驗明之標記號碼抄註於報單上。如標記號碼及貨物均不相符,即應查明指驗是否錯誤。查驗過程應遵照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通扦件數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驗貨關員僅負責貨物之查驗工作,至於存棧進口貨物之進出倉庫,貨物之管理、監督、查驗貨物時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宜,皆與驗貨關員之職務無關。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普進五字第○八○四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該關稅局驗貨三課課長陳國田於台灣高等法院結證稱:由我指派驗貨員,依倉單所示區域位置確定後再找貨物位置,驗完後將報單送回。是則被付懲戒人查驗該批貨物,既係依照規定執行職務,自無違失責任。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