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上佳遊藝場」賭玩「雙人座賽船」電動玩具機台累積一千分,甫向業主李文玲兌換現金一千元之際,當場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查獲。另據起訴書記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初起迄至查獲當日,共至該遊樂場賭玩三次;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涉嫌賭博罪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
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證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因二月初自己發生婚姻上的破裂「離婚」,在情緒低潮之情況下,跑去把玩1比櫻花九七水果盤的電動玩具,並非是職業賭場。申辯人也知道本來身為公職人員就必須奉公守法,這樣做是不對的。所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事情已經發生了,申辯人樂意接受處罰,以後把它當成是一種永遠的教訓。希望上級長官再給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以後申辯人會銘記在心,不再犯錯。更希望長官能够從輕量刑,申辯人會更加珍惜自己未來的公職生涯。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直屬中隊隊員,自八十五年二月初起,共至台北市○○區○○○路○號「上佳遊藝場」賭玩「雙人座賽船」電動玩具三次,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處賭玩,機台累積一千分,甫向業主李文玲兌換現金一千元之際,當場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查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以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是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