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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八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台灣省政府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案中,甲○○代表主計室負責工程招標之監辦業務,涉嫌圖利包商,違法失職,移送審議到會。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記過二次。茲甲○○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因涉嫌圖利包商、貪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因而確定。聲請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刑事判決說明:「原審判決疏以上訴人甲○○所簽意見為林美雲之意見,致誤認上訴人甲○○圖利廠商:::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足見原議決認定該為節省公帑所簽之意見,為主計室承辦人林美雲所簽,聲請人竟置之不理云云,顯係援用一審刑事判決所造成之嚴重錯誤,影響聲請人之合法權益。

原議決之懲戒處分,顯無事實上依據,此外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認聲請人係「違法」或「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而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法自得聲請再審議。懇祈將原議決「記過兩次」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保障聲請人之合法權益。

提出證物:

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⒓⒖議決書影本乙份。

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⒋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⒒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⒋相關簽呈及文件之影本乙份。

⒌原訴訟簽辯狀影本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及附件函請台灣省政府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該府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逕為議決。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同院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雄分院仁刑物字第○○二二八號覆本會函可稽。判決既未確定,自與上述條款規定不符,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