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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一五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水利局水政組組長因處理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台中縣○○鄉○○段一一九三之四、一一九三之一六、一四一九之八等三筆土地違法失職,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陳述如左:

原議決對聲請人處分休職一年,實有不公,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系爭三筆土地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而非貴會引用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顯然引用法令錯誤。

系爭土地處分水利局審核重點認三筆土地雖分屬畸零地,但合併面積達二六六平方公尺,因地形狹長曲折是否可單獨使用,而非純畸零地認定問題,如不能單獨使用,則需合併,既然合併就應讓售與出資辦理圳路整理及圳路加蓋取得優先承購權之所有權人。

系爭三筆土地前兩次函報時水利會陳述理由均相同,水利局認可單獨使用才不同意,第三次函報時雖敘明申購人早已奉水利會同意自行出資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之圳路整理並緊臨十二米道路旁之圳路上加蓋取得優先承購權,但水利局仍以可單獨使用,因雙方認知上之差異,經水利會告知要求權責單位解釋,水利局於⒋⒖水政字第二一九○六號函復水利會:「本案三筆土地面積達二六六平方公尺,是否可單獨使用,請檢附證明文件憑辦。」嗣經水利會於⒋以中水財字第三四○六號函,並檢附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之函文要求准依房地處分要點三-㈡之規定採公開議價方式處分,承辦員簽擬時並非不同意處分,僅簽處分價格低,處分方式不同,被懲戒人審核時依縣府函示內容及水利會陳報理由詳細審核後認既符合處分規定,無理由退回,至於處分方式之變更係依規定認定而來,價格最後決定權依規定亦在水利會,因此才在有條件下並依以往同意處分慣例簽請:「請水利會再提房地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報告並研訂合理價格後逕行辦理」,並奉層峰核准後函復水利會同意辦理,就處理法令規章及程序並無不合。

茲再檢陳相關文件證據,事關被懲戒人一生清白,敬請詳查並懇請通知聲請人到會說明,以釋疑問,實感德便。

台灣省政府對水利局正工程司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廖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業於議決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略以,廖員於八十一年間任職水利局水政組組長,主管水利會房地之審核業務,自應嚴格把關,防止弊端發生,惟渠辦理水利會土地處分,竟未進一步詳細查明實況,而輕率變更前兩次不予核准出售之正確決定,任意刪改承辦人原擬退回水利會之意見而同意辦理,並准以提房地處分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報告並研訂合理價格後之變通方式,逕行處理。所辯處理本案公文程序毫無違法云云,顯係飾詞諉責,不堪採信,核其行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仍應依法酌情議處在案。

綜右所述,該員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以:系爭三筆土地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原議決引用「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顯然引用法令錯誤一節。查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處分會有房地,固應依「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將擬處分之會有房地編造處分清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經審議小組審議出售價格及函請當地縣市政府審核出售價格後檢齊有關文件報請水利局核辦,但聲請人係台灣省水利局水政組組長,負審核之責,則應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辦理,此觀該有效要點第一條所定:「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為期房地財產有效處理及運用,特訂定本要點」及第十條所定:「房地之處分,須檢附有關資料報經省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兩相對照而自明。該局對台中農田水利會先後二次報請公開標售處分系爭三筆土地時,均以該土地面積為二六六平方公尺,超過一三七平方公尺以上,可單獨使用,建請保留,該水利會竟憑台中縣政府一紙文不對題之公文曲解為畸零地,改採公開議價之方式辦理,聲請人亦予同意,原議決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適用法令自無錯誤可言。至聲請意旨謂:系爭三筆土地如不能單獨使用,則需合併,自應讓售與水利會同意自行出資辦理圳路整理加蓋取得優先承售權之所有權人,且承辦人員簽註意見僅以處分方式不同價格較低而已,並非不同意處分,故渠就此部分簽擬:「請水利會提房地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提出報告並研訂合理價格後辦理」,並無不合云云。無非以假設土地不能單獨使用為前題,強詞爭辯,指摘原議決不當,與水利局原先函復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指出系爭土地面積超過一三七平方公尺以上,可單獨使用之立場,先後矛盾,所提有關法令及台灣省水利局與台中農田水利會往返公文等證物十四件,聲請人前已提出,自非新證據,且經原議決逐一審核,認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而不採,亦非漏未斟酌,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