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一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於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任內,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六號議決休職期間六月。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原議決對被付懲戒人處分休職半年,各項理由與實情不符,顯有不公,難令信服,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系爭被付懲戒人在第十工程處所自行訂定之「防汛工作計劃書」中任「防汛總指揮」職權之認定,完全誤解。
理由:
㈠查第十工程處於八十五年四月所定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劃書之前言明定:「台灣位於亞熱帶:::故於水利法內明定每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防汛期,防汛期內各級鄉鎮市縣政府應組防汛搶修隊辦理河防搶險工作並通知省級所屬工程處指導協助。」是故,絕非如議決書所持理由第三頁至第四頁間所言之:「:::使總指揮能確實掌握狀況,協調相關單位即時下達指令採取必要措施:::。」該防汛計劃書僅係為防止工程處所施工之工程遭破壞、洪水預報聯繫,入水堰水位觀測,防災策劃、搶修督導(此必須依法由縣政府負責統籌策劃、研議後,工程處始能配合予以協助、指導),並未負有搶災、搶險之職責,鈞會及原糾舉案,將應依法負責救災責任之權責機關─縣政府,與經通知後始予以作技術上之指導與協助之水利局工程處,責任倒置,事證極明。
㈡台灣係一法治國家,一切均應依法行事,縣市政府未依法行使法令賦予之責任,如:「確實辦理防汛演習,以防範颱害,防汛期屆更應動員普查及組織防汛體系:::等應負任務,更從未行文通知工程處給予指導協助。」而工程處為一施工單位,何以強令其法未賦給之權責,或硬使其擴權,獨當非其應負責之防颱工作,天災、人禍讓一人獨挑,於法、於理、於情皆令人不服。
㈢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敬請審議時詳加斟酌,切莫曲解法規,以及各條文明白相關之意旨。可清楚了解「水門」不論移交未移交,完成未完成,在防汛期皆非工程處法定之職掌,一個非工程處配置之人力,專長及設備所能勝任之法定工作,則十工處內部之「防汛計劃書」自無將之列入之理。
賀伯風災所造成之板橋地區淹水,一直以來,容有爭議,但經過時間及各種相關調查資料,已證明此次淹水之實際原因係:
㈠內水位(市區內積水)過大,排放不及所致。證:台大李鴻源教授之檢討分析。
㈡外水位(河川之水)湧入市區之機不存在。證:光復橋堤外洪水痕跡照片及各水門內外水比較圖。
㈢光復及土城兩水門未關反能協助積水退去。
㈣住都局所施設之各抽水站延誤曠時,且設計容量不足,弊端重重,眾所皆知,如(四汴頭抽水站弊案),如果抽水站能及早完成,則可發揮正常抽水功能,水門之操控亦可順利施設抽水站內,連鎖操縱,必可收避免淹水之效。證:台大李鴻源教授之信函及檢討分析。
第十工程處前任處長許時雄任職該處長達十三餘年,投入千餘億元工程經費,在尚未能產生整體防範水災功能之前,即轉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其前所經手之一切工程之發包、設計、施工,並完成初驗、複驗,歷經年餘,猶未移交完成,許多未完成移交之水門自其任縣政府局長後竟又不予接收,俟被付懲戒人接任僅半年期間的處長任內,即多次催促移交,仍受百般推諉(留下的爛攤子,要剛接任者挑,有道理嗎﹖)許局長已經省府呈送行政院議處記大過乙次在案,其因即是任職第十工程處處長期間,未積極對水門完成移交:::之由。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實無任何理由承擔非其應負之責,更何況是要其獨挑全責,毫無道理。
公懲會所據以判決之理由,全依檢察官、監察院糾舉文議決之下,實難令當事人心服,其過程並未給予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之機會,在兩造雙方之陳詞中,亦未有加以印證求證,如此草率結定,全然無意依法行事,公務員應力求切實、誠實、謹慎,似乎公懲會應先以為表率。
賀伯風災來襲,是日全省各機關奉令連續停止上班兩日,為歷年來首例,被付懲戒人在未經地方防汛救災權責機關通知指導協助,即自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接連兩日皆主動到辦公室上班視事,全體員工有目共睹:
㈠七月三十一日(停止上班日)凌晨六點半左右出發前往辦公室,七點半到達,處理事務,直至下午四時許離處巡視轄區各工地,途中順道探視病危兄、嫂,僅停留十餘分鐘,直至晚間七、八時許返家,即連續十餘通電話(總計三十四分五十五秒),連繫颱風事宜,試圖盡力挽救災害(因當日電力中斷,工程處電話系統大亂,無法指定轉接),通話對象非僅工務課長一人,尚有處長室正工程司等多人(公懲會未經實察,僅依據檢察官不實之調查,認定被懲戒人之與辦公室通話時間僅一通五十四秒,未經調查事實之能事;第一點該通話時間被付懲戒人尚在辦公室,第二點被付懲戒人家中電話共有三線,證:四─一)。晚間十點多下樓欲趕赴工程處,無奈風雨交加,司機不敢冒險開車,待風雨稍小,趕赴工程處是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隨即再冒風雨外出勘察工地,再回工程處處理工務,直至晚間返家後又再度回返工程處::
:。
㈡⒈於公,兩日颱風假中,在未經通知協助,卻僅以協辦單位之立場,自告奮勇,奉獻個己之微力,背負前任工程處長從事十三年餘執行防汛計畫,投入千餘億元工程經費,猶尚未能產生整體防範水災功能之殘障防汛體系(整體防汛工程尚未完成,尚未能完全發揮防汛功能,地方政府復任令垃圾積存於河床,堆積成山),忽視自身性命的安全,逕與四十年來台灣北區最大之颱風與水災搏鬥。其間,僅在家中停留數小時,其餘時間全奉獻給公家。
⒉於私,返家吃飯、服藥,探視兄、嫂,難道有違法理之處﹖⒊全省機關首長皆須坐鎮辦公室,方能指揮調度嗎﹖又有那一法令規定被付懲戒人須坐鎮該處,不得離開,何來「擅離職守」﹖⒋工程處之轄區為基隆、台北、桃園等縣、只要○○○區○○○○路途、家中或工地皆是未離職守。
⒌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深夜,偕司機趕赴工程處途中,仍風雨交加,招牌橫飛,途中亦遇擦撞,如若發生任何危險,各檢察單位又將如何判定﹖如今不斷受到各單位之不察情理,令人痛心不已。
請依情、理、法詳予斟酌以上各項所述。
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數十年來,盡心公務,未曾絲毫懈怠,接掌水利局第十工程處雖僅短短六個月時間,已辦理接續工程及清理前任懸而難決之業務凡數十件,僕僕風塵、馬不停蹄、折衷協調,縱橫捭闔與時間競賽,(檢附甲○○任職第十工程處處長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到任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所做之各重點工作、行程紀要表),如今卻需為非其造成之因果,與非法令賦予之職責,而強將罪責加諸其身,天下間公理公義難道盪然無存﹖是非曲直無法可循﹖各審察機關皆漠視真相,隱藏事理,而不能憑公依法論斷﹖從事公務人員,執行公家任務,必須誠實、謹慎,力求切實,是身為一個公務員基本信守之守則,更希望中華民國凡從事公務者能一體遵行,以共同成就一個辛苦經營壯大的社會、國家,使一切功能正常運轉,讓全體人民擁有一個直正享有自由、法治、人權及公理的國家。
提出㈠「公懲會議決違失事項與被付懲戒人答辯事實理由對照表」,㈡「甲○○任職第十工程處處長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所做各項重點工作、行程紀要表」㈢各項證據壹冊;並聲請訊問證人㈠第十工程處處長室正工程司邱垂揚㈡同室秘書張玲珠㈢同處正工程司劉金㈣同處處長司機彭雙大㈤颱風當天到工程處之數十名員工。
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傅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渠於賀伯颱風來襲期間並無擅離職守,且水門之管理權責為縣市政府,該員確已盡協防水患職分,此次颱風災害係多重因素所致,相關疏失責任應再予審慎查明。
查上開傅員所提理由,前業於議決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略以:傅員於賀伯颱風來襲期間,事先既疏於督導防範,妥為規劃,以防水患,臨事又擅離崗位,探親返家,而不坐鎮指揮調度,切實發揮防汛總指揮功能,致水患擴大,顯有廢弛職務情事,且傅員於事後又不陳明實情,隱瞞真象,推諉塞責,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十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誠實、謹慎、力求切實,不得擅離職守等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所辯飾詞卸責,委無可採,仍應依法酌情議處在案。
綜右所述,該員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本府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前處長,原議決認其擔任該處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之總指揮,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事先既疏於督導防範,妥為規劃,以防水患,臨事又擅離崗位,探親返家,而不坐鎮指揮調度,切實發揮防汛總指揮功能,致工作計畫書形同廢紙,洪水自洞開未關之水門湧入堤內,水患擴大,顯有廢弛職務情事,事後又不陳明實情,隱瞞真相,推諉塞責,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十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誠實、謹慎、力求切實,不得擅離職守等規定有違,故酌情議處休職期間六月。原議決既據此等事實,適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對聲請人議處,其適用法規自屬正確,並無錯誤甚明。
次查依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所訂由聲請人核定之「八十五年防汛工作計畫書」,其「前言」載明:「本處所轄為台灣首善之區的台北縣市及桃園地區」;「工作內容」概分:㈠河海堤巡防及指揮搶險㈡洪水預報作業㈢洪水流量觀測㈣洪災淹沒區及損失調查㈤河海堤損失調查;而其「防汛作業組織系統圖」載明聲請人為「防汛總指揮」,此有該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於其涉嫌瀆職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承認。聲請人所指工程處僅有協助、指導之義務,原議決將該處與縣政府之責任倒置,違法認定事實云云,顯非有理,其所提出之「台北地區防洪應變指揮系統圖表」、「分層負責明細表」、「職掌表」均不足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自非上開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關於台北地區防洪工程中之中原堤防附設光復水門工程及土城水門工程,該第十工程處既未完成移交與台北縣政府及土城市公所之接管手續,自仍應由該處負責管理,切實規劃執行防汛工作,使之正常運作。即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該二水門在完成正式移交前,仍應由其工程處負責管理。至於其他相關人員是否亦應負違失咎責,則係另一問題。是聲請人所援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有關規定,所提之邱垂揚簽文,給台北縣政府函及傳真紀錄等,均難認係足以變更原議決之證據,甚為明顯。
賀伯颱風之災害原因,據經濟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製作之「賀伯颱風過境水災應變處理暨水利相關設施改善計畫檢討報告」,載明:災害原因檢討㈣水門、閘門未能適時關閉:大漢溪右岸及新店溪左岸即板橋地區堤防水門於河水高漲時,土城及光復水門閘門未能順利關閉。另據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製作之「賀伯颱風板橋災害發生原因之分析及災後因應對策之檢討」,其中「發生原因分析」為:㈠光復水門未關妥,致新店溪河川洪水倒灌,造成埔墘及江子翠地區積水。㈡土城水門未關,致大漢溪河川洪水倒灌,沿湳子溝傾洩而下至下游,同時淹沒土城及四汴頭抽水站致無法繼續抽水,:::。(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偵查卷)。又光復水門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二十二時許,外水位達五.一六公尺,自當日晚間二十至二十一時間起至八月一日凌晨三、四時止,倒灌入堤防內之洪水量計約一百五十餘萬立方公尺;土城水門自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起至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止,大漢溪之洪水倒灌進入堤內三百五十餘萬立方公尺,亦有上開偵查卷內台灣省水利局規劃總隊八十五年八月「賀伯颱風板橋地區淹水調查報告」及第十工程處自行調查製作之「賀伯颱風光復及土城水門流入量計算說明書」、「內外水位推估表」,以及第十工程處調查課長張義雄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該二水門洪水流入量之計算方法之說明等證言可稽(按上開二水門倒灌水量之認定,係採取規劃總隊與第十工程處兩種不同計算方法所得之平均數)。是聲請意旨所指:賀伯風災所造成之板橋地區淹水,實際原因係內水位(市區內積水)過大,排放不及所致;外水位(河川之水)湧入市區之機不存在,光復及土城兩水門未關反能協助積水退去,云云,顯無可取。況原議決結論載明:「洪水自水門湧入堤內,水患擴大,難謂與水門未關無關」,係謂水門未關,致水患擴大,並未認定係造成水患之唯一原因。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光復橋堤外洪水痕跡照片、內外水位比較圖、李鴻源教授之信函及淹水事件之檢討分析等資料,皆不足動搖原議決。
聲請人擔任防汛總指揮,原應依前開防汛工作計畫書規定坐鎮「防汛中心」,隨時聽取防汛值日人員颱風狀況之報告,視實際狀況下達總動員令,全處進入戒備狀態,乃竟於賀伯颱風最緊急關頭,自行離開「防汛中心」,前往探視兄嫂病情,並返回家中洗澡、休息,何能謂非擅離職守﹖據當時防汛值日人員劉金在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處長離開後,就沒有再向處長呈報颱風狀況;處長沒有下達總動員令,沒有接到處長之指示,也沒有人叫我通知各組組長報到。另據負責該工程處工務課長蔡茂明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伊僅接到聲請人電話一通,即向其報告土城水門操控箱被吹壞,聲請人僅指示要想辦法處理等語。即聲請人於刑案答辯狀中,亦自承其形式上未坐鎮「防汛中心」,下達總動員令。次按上開防汛計畫書所載「防汛人員聯絡電話」,其中聲請人住宅電話為(00)000-0000,聲請人辦公室秘書張玲珠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處長家祇有(00)000-0000這一線,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呈報之聯絡電話號碼亦復如此。而檢察官依上開二支電話號碼查訊結果,僅(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第十工程處通話一次五十四秒,亦有該電話查訊處理紀錄在卷可稽。則原議決理由記載:「經檢察官於事發後查明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於該晚其離開工作崗位後與辦公室通話僅五十四秒,有電話查詢紀錄等件可按」,自無違法認定事實情事。聲請人所稱其家中電話共有三線,其另以000-0000號電話連續與工程處等處連繫,十餘通電話總計三十四分五十五秒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其上開擅離職守之違失咎責,所提出之000-0000號電話紀錄及各項重點工作,行程紀要表等均難動搖原議決,聲請傳訊之證人邱垂揚、張玲珠、劉金、彭雙大等,經查刑案中均經供證甚詳,其餘數十名員工,既未列名,本會自無從訊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提出上列事證,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規定不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