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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三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原議決撤銷。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技士,因辦理南投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時,於簽呈為不實之登載,圖利他人,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三六號)。茲聲請人以刑事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因涉及違法案件,前奉省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三府人三字第五九六七一號令停職並移送懲戒處分,經鈞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會義議字第二七一二號函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分信刑振決字第一一七九號函判決無罪確定,經陳奉省府秘書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秘人字第一八九二四號令復職在案,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檢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判決無罪確定證明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及省府秘書處復職令影本各一份。

台灣省政府對該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技士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三六號降一級改敘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左:

林員聲請再審議理由謂渠承辦南投市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涉有違失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茲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土地變更之審議或決定,非屬公管處主管事務範圍,更非被告之職務權限,雖曾簽辦通盤檢討案之審議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因之,被告所為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可言而判決無罪確定。(詳見該院判決書第四、八頁)因本案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業經確定裁判變更屬實;是以本府認其聲請再審議理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請參審。

理 由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係以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下稱公管處)第二課技士,負責承辦台灣省政府機關用地之徵收、價購、處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其妻李秀燕向劉秋金、林金池購得南投市○○段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地號三筆土地(重劃前為營盤口段第四七、四七-一號,嗣該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以李秀燕、蔡明義之子蔡光偉、吳榮波名義完成登記),七十七年五月間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七建四字第一七六五號函,促加速取得第一、第二期前三年(七十八-八十會計年度)到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知依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原則」之規定,凡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困難或需求較不迫切者,經通盤檢討後,得依法撤銷或酌予縮減。甲○○為使其妻李秀燕購得之土地得以撤銷保留,明知已編定之機關用地十(下稱機十)土地上之房屋較為密集,徵收時較之機十一土地上民宅僅十餘戶尤為困難,竟意圖為李秀燕等人之不法利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撰寫簽呈時,不實簽註謂:「:::目前機十一土地已建有教堂兩座、佛堂一座、民房三十餘棟(五十八年前興建),其西側住宅區二百餘戶住戶亦均由此(機十一)土地內之三條既成道路出入,如予徵收:::必然引起軒然大波:::徵收困難,建議將機十一暨毗鄰之公二狹長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其餘公共設施保留地照案徵收。」由該公管處前處長洪復琴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意見簽報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擬請住都局通盤檢討時予以考量規劃,經前秘書長李厚高批示請住都局研處,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公文之正確性,認再審議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惟查前述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甲○○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事實,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是原議決認定之事實,與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依首揭說明,再審議之聲請自屬有理由。惟查再審議聲請人並未確實前往現場勘測,僅憑印象而為記載「機十一」範圍內有民宅三十餘棟,為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不否認,(見前述刑事確定判決第六頁背面)。且再審議聲請人向本會提出之申辯書亦坦承因「公務繁忙,一時疏忽,未實際至現場清點民房棟數」(本會清字第六二五七號卷五十三頁背面)。則再審議聲請人未經調查程序,僅憑印象,據以簽報上級,顯見其執行職務草率,並不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惟原議決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自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議決,對再審議聲請人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有理由,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