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鑑字第八一六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雖敘述事實理由,而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且又未標明依據何條款者,應以不合法駁回,此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對不合法之再審議應為駁回之議決等有關規定觀之甚明。本件聲請人甲○○因於八十四年二月擔任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期間,主持受理郭志煌申請因時效取得所住縣府配住宿舍土地地上權登記異議案第二次調處會議製作筆錄程序有嚴重違失,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五號議決予以記過兩次。茲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無非謂其只站在雙方中間立場對郭志煌之申請地上權登記,由初審複審通過,經主任核定依法交付公告徵求異議,符合法律規定;高雄縣政府主張郭志煌之占用土地係屬違法,何以未將之移送法辦﹖公產管理單位又何不拆除違建以保護國家財產﹖均有包庇之嫌;而貴會竟不予追究,縣府異議後更未提出起訴證明。至於其於第二次調處會後自行製作筆錄,亦係據雙方原始所提資料,因縣府人員先離會場,故未交閱簽名,應負責者為縣府人員胡俊雄等,且有偽證嫌疑;再如地政事務所無權調處,曷能召開第一、二次調處會,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在後,自己如何未卜先知;而調處結果「應准予登記」一詞,僅為登記進行之預告程序,非最後決定,郭志煌之地上權迄今並未登記,可為明證;高雄縣政府係因向其索賠訴訟費用未獲,乃將之移送貴會,貴會並非為其他機關索取賠償金之機關,故請准予再審議云云。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理由,核其內容固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又未標明依據何條款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