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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任台灣銀行信託部副經理,對於該行信託部投資票券買賣負有監督職責,然為貪圖超高利率,盲目爭取績效,致陷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仁之圈套,而以違規交易程序,在將近一年時間內,購入楊瑞仁偽造之商業本票,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億餘元,高度集中風險,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導致社會損失與不安,顯有違失,經監察院移送本會,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議決,予聲請人休職期間二年之處分(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五號)。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對於本會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處分,或另作較輕之處分,其要旨如下:

關於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

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所謂力求切實,自係指就其職掌範圍內之事務,切實督導實施,並無延誤者而言。再審議聲請人自民國四十五年四月進入台灣銀行服務。

由實習員、助理員、辦事員,累升至副課長、課長、副科長、科長、襄理、副經理,歷時已逾四十年。平日奉公守法,克盡職責,從無隕越,其間因績優受到獎賞包括記功十一次、嘉獎二次、嘉勉五次、入選七十九年台灣銀行優秀人員、入選七十九年財政部財政金融優秀人員,最近十年考績八次甲等(見證一號台灣銀行甲○○進行動態紀錄卡)。再審議聲請人擔任台灣銀行信託部副經理,奉經理之命,協助買賣短期票券,均係依照一切法令規章及台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台灣銀行雖屬省屬之公營事業,然其所為仍屬商業行為並以營利為目的,買賣短期票券之業務,不得不做,凡此從台灣銀行信託部簡章經營事務項目及銀行營業執照營業範圍觀之至明(見證二號原申辯書證物七、八)。此次國票板橋分公司辦事員楊瑞仁偽造商業本票後盜蓋國票板橋分公司有關印章出售情事,純係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內部控管嚴重疏失所致,凡此可由國票公司總稽核毛嘉南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陪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杜英達,至台灣銀行信託部查核有關國票案真相時,承認台灣銀行信託部所買之商業本票都是真票(見證三號原申辯書附件一再審議聲請人之簽呈)及台灣銀行董事長羅際棠,總經理李文雄與國票公司董事長金克和,總經理趙國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國票公司承認楊瑞仁出售與台灣銀行信託部之商業本票上國票公司之印章均屬真正,國票公司應負該項商業本票之保證債務並簽具本票五張分期償還台灣銀行(見證四號原申辯書證物十三、十四),足證台灣銀行並未生絲毫之損害。既無損害,即無所謂疏失之可言。總之,本件之發生,究其原因,乃國票公司本身內部控制之疏漏所致,完全與台灣銀行無關。因為台灣銀行信託部所信賴者乃國票公司之印章是否真正,而國票公司在國票板橋分公司售與台灣銀行信託部之商業本票上之國票公司之印章均屬真正,抑且,台灣銀行信託部購買商業本票之價款,均一分不差地匯入國票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國票公司並於每日下午四時派員抄錄收支對帳清楚明確,就一般常人常情而言,洵無理由作無謂之懷疑,誰會想到國票板橋分公司之楊瑞仁居然能夠長期盜用國票公司之不同人之印章,並長期盜領國票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凡此種種,均屬不可思議之事。此種情形,在台灣從未發生,即在世界上已殊少聽聞。再審議聲請人在銀行界服務長達四十年,奉公守法,已成習慣,向以善意度人,更想不到有似楊瑞仁者之如此精緻巧妙狡滑奸詐之犯罪手法。此種情形,連國票公司都無法查覺,遑論其他第三者之投資人如台灣銀行信託部者,殊屬防不勝防,事後檢討,固不乏指責再審議聲請人之口實,然依當時之情形,誠屬不可逆料之事,應不生疏失之問題。詎原議決書徒以台灣銀行信託部承買國票板橋分公司商業本票投資風險集中及對楊瑞仁以超高利率為誘餌出售之商業本票失諸監督有違商業行為等詞,認再審議聲請人有疏失之處,而依首揭法條議決再審議聲請人休職期間二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包括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再審議聲請人台灣銀行信託部副經理,依其職掌係襄助經理拓展業務,承上啟下,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一般日常業務皆有襄理、科長主持監督,另有會計人員勾稽牽制,僅有部分業務,超過其等之權限範圍時,始由再審議聲請人核轉,由經理決行。依台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見證五號)之規定,台灣銀行信託部購買票券五千萬元以下者,由襄理核批;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由副經理核批;超過一億元者,由經理核批。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發生國票案,經檢核所購入本票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由再審議聲請人核批買入者僅有二筆,票面金額共一億一千萬元,不及全部金額之百分之一(見證六號原申辯書證物十二),由襄理核批購入者共有二十筆,面額共三億四千五百萬元,由經理核批購入者共有三十二筆,面額共九十七億六千五百萬元。如按購入之金額衡量,再審議聲請人之責任應為百分之一,經理之責任應為百分之九十六,襄理之責任應為百分之三。如按情節而論,原議決書既認定台灣銀行信託部新到任之張宏毅經理,盲目爭取績效,大量購入楊瑞仁偽造之國票公司本票,多所責難。而再審議聲請人任台灣銀行信託部副經理已歷五年,向來盡忠職守,奉公守法,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又經理有決策之權,副理既無決策之權,卻有服從之義務,經理與副經理之間,權大則責重,權小則責輕,單憑常識,即可判斷,乃原議決不分職務高低及責任輕重,同為休職二年之處分,而襄理核批之金額亦較再審議聲請人多達二倍,卻未受彈劾,遑論懲處!豈只不公平而已,應已與首揭法條所示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上開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相違背。再者,再審議聲請人在前任經理李良標領導下,任副經理長達三年多(自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因李良標經理不爭業績,行事保守,致未大量購買本票,再審議聲請人奉命行事,平安順利。然張宏毅經理到任未滿一年(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其行事積極,爭取業績,再審議聲請人既為其部屬,何況其積極發展業務乃台灣銀行常務董事會指示推動,再審議聲請人亦無阻止之理由,自應配合,豈知不眠不休,加倍努力的結果,未受獎賞反而受罰,徒歎天地不仁之外,夫復何言?由此事實,亦足顯示,本案之發生,絕非再審議聲請人所導致,要極明顯。乃原議決對經理張宏毅與為副經理之再審議聲請人予以相同之休職二年之處分,無論對法律為如何之解釋,均無如此相同處分之理由,是其議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議聲請人之所以購買票券,乃職務上應盡之職責,動機純正,其目的亦在發展業務,提昇業績,增進服務單位台灣銀行之競爭力,盡忠職守。又再審議聲請人生活儉樸、品行端正,屢獲嘉獎已如前述。況購買之票券,業據國票公司承認其印章真正,承諾全數賠償台灣銀行,且已賠償其中之四十三億二千萬元,其餘之五十九億元,並已分期償還中。台灣銀行將不致生有任何損失。又再審議聲請人處理本案一直密切配合,態度良好。凡此種種,若原議決切實斟酌,縱使再審議聲請人難免有疏失,亦極輕微,斟酌上情後,自當從輕處理,所為休職二年之處分,奇重無比,晴天霹靂,令人驚恐不已!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懇請依法救濟為禱!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

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此處所指提出申辯書自係不僅限於第一次之申辯書而言,凡在議決前所提出之申辯書均在其列,此為自明之理。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除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辯書外,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補陳申辯理由,其日期係在原議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原議決對上開補陳申辯理由均未予斟酌。茲再補充敘述理由如左:

⒈貨幣市場之利率,在正常狀態下,票券期限短者利率低,期限長者利率高。如

經濟日報刊載⒒⒊貨幣市場之利率:十天期為4.50%,三六○天期為7.25%,二者相差2.75%(見證七號),即相差十一碼之多(每碼0.25%);同日,一二○天期為7.00%,與十天期比較,相差2.50%,亦達十碼之多(同見證七號)。

⒉其次,就以台灣銀行信託部向國票公司買入之「真票」中,列舉實例說明如左: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買入一筆十天期之票券二億元,利率為5.25%,與中興票券公司之四筆利率相同。但另外買入國票公司七筆六十天期以上之票券共二億六千萬元,其利率則高達7.40%,與十天期之利率比較,相差2.15%,約九碼(見證八號補提申辯理由附件四),遠超過監察院所指責2.00%,即八碼。

此數據有台灣銀行信託部之「有價證券(短期票券)買入明細表」為證(見證八號),千真萬確,業經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補提申辯理由時補呈鈞會,惟鈞會漏未斟酌。

⒊台灣銀行信託部以信託資金(退休基金)買入之票券,因其期限均較長,其利

率亦相對提高,乃屬正常之現象,是市場行情使然,絕非台灣銀行信託部貪圖超高利率。

⒋台灣銀行信託部買入短期票券,其資金來源有二,一為自有資金,一為信託資

金,前者無成本之壓力,只要不偏離市場行情,即可買進。後者則必須高於二年期定期存款之利率,始有利潤可言,故利用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只能選擇收益率超過保障收益者,始能買進,對國票公司如此,對中興票券公司、中華票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亦復如此,並無例外。

⒌國票案發生前,國票公司財業務健全,業績為三家(國際、中興、中華)票券

公司之冠,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銀行等甚具規模信譽之銀行為其投資股東,為第一類股票上市之公司,八十四年七月淨值高達一百四十億元,與台灣銀行往來交易已有十八年之久,從無退票不良紀錄,信用卓著,台灣銀行信託部與之交易,買入其保證之本票,洵屬正常之至。抑且買賣利率之高低、係由買賣雙方於買賣時討價還價,雙方合意成立,並非由任何一方單獨所能決定。一般而言,同一日之利率仍會因本票期限長短、交易對象、資金鬆緊及成交時間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比較之基準不同,差別自會產生。何者謂之超高利率,迄無固定之標準以供投資人共同遵循。依台灣銀行信託部有價證券(短期票券)買入明細表(見證九號補提申辯理由附件四),台灣銀行信託部自有資金買入之商業本票比較分析,國票公司之利率亦有比其他同業為低者,台灣銀行信託部同樣買進,證明確未貪圖超高利率。㈡由上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對購入國票公司商業本票並無違法。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

綜上所述,再審議聲請人並無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退一萬步,縱有難辭疏失之指

責,其副經理之情節亦遠比作為決策者之經理張宏毅為輕微,何以處以相同之休職二年,而襄理竟然毫無責任,未受懲處,不僅令人費解,殊亦令人難服。再審議聲請人一向奉公守法,清廉自持,如今休職二年,全無收入,坐吃山空,不知如何度日?為此聲請再審議,懇請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而為再審議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處分,或另作較輕之處分,以維公義,並賜再審議聲請人以生路,曷勝感載之至!提出左列證據:

證一號:台灣銀行甲○○進行動態紀錄卡影本乙份。

證二號:台灣銀行信託部簡章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份。

證三號:甲○○⒒⒗之簽呈影本乙份。

證四號:協議書及國票公司還款本票影本乙份。

證五號:台灣銀行總行分層負責修正對照表影本乙份。

證六號:台灣銀行信託部買入國票公司商業本票金額及核定人員明細表影本乙份。

證七號:⒒⒋經濟日報影本。

證八號:台灣銀行信託部有價證券(短期票券)買入明細表影本乙份。

證九號:台灣銀行信託部有價證券(短期票券)買入明細表影本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再審議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維持原議決。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台灣銀行信託部前副經理,於其任內發生國票板橋分公司職員楊

瑞仁偽造商業本票向該行信託部詐售三百八十七億餘元,監察院認其督導該行信託部投資票券買賣,為貪圖超高利率,以違規交易程序購入該商業本票,高度集中風險,釀成嚴重金融風暴,導致社會損失與不安,顯有違失而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二年,茲聲請人不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㈠關於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查聲請人甲○○係台灣銀行信託部前副經理,原議決認其對於該行信託部投資

票券買賣負有監督職責,緣有楊瑞仁為國票板橋分公司辦事員,於八十三年九月起,擅自取用大量該分公司空白商業本票,偽刻該分公司授信戶正隆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加蓋於空白商業本票上,偽造發行商業本票,其票面額自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繼又盜蓋該分公司簽證鋼戳,副理陳淳德及領組王恆譿有權簽章人之保證章,偽造該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以超高利率,越區向台灣銀行信託部銷售。復電腦鍵入偽造商業本票買受人郭銀芳等十五個人頭戶之客戶資料檔,列印賣出成交單,然後將賣出成交單上之買受人郭銀芳等姓名塗銷改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再將該筆偽造商業本票之交易自電腦檔案予以刪除,在當日或次日持該偽造之商業本票及「賣出成交單」向台灣銀行信託部銷售,於成交後,並由其持往台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台灣銀行信託部之付款,則存入國票公司在台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在此同時,楊瑞仁另以前開人頭客戶名義,偽造附買回票券交易,向國票板橋分公司買入與前項台灣銀行信託部交易金額完全相同之庫存公債等票券。由於人頭客戶購買公債票券實際上並未付款,只因其金額及時間與出售予台灣銀行信託部偽造之商業本票相當,致讓國票公司對帳人員誤認台灣銀行信託部存入之款項,即為該等人頭客戶購買本票所支付之款項。楊瑞仁又在當日或次日,將該人頭戶名義附買回交易之票券解約,售回國票板橋分公司,國票板橋分公司則憑該「買入成交單」撥款,開具支票或匯款付予上述人頭客戶帳內。楊瑞仁經此方法連續詐取鉅額資金。楊瑞仁為避免偽造之商業本票因提示交換而被發覺,乃於台灣銀行信託部持有之偽造商業本票到期時,以新偽造之商業本票與台灣銀行信託部接續交易,並簽國票板橋分公司名義之差額支票,換回前次偽造之商業本票,逃避提示交換之程序,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總計出售本票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七億餘元,聲請人除運用自有資本購買楊瑞仁出售之本票外,並運用台灣銀行信託部信託資金約為三十餘億元及自營業部調度之資金約為一百餘億元,總計約為一百五十億元,超過其自有資金三倍以上,投資風險過於集中,且台灣銀行信託部購買國票板橋分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竟有與市場利率之價差高達二個百分點以上,亦即八碼之差距,有時甚至高出初級市場承銷利率,國際票券幾乎在做虧本生意,背離市場常規,明顯含有楊瑞仁有以超高利率為誘餌出售偽造商業本票之不良動機,另國票公司交易部副理薛曙光於八十三年初,向台灣銀行信託部科長邱德祥說明該公司業務轄區規範,並請台灣銀行信託部勿與國票板橋分公司往來,此為台灣銀行信託部所明知,顯有協助楊瑞仁違規越區銷售,逃避總公司查核之情事,又國票公司出賣成交單上客戶名稱欄,電腦列印為自然人名字,然後以橡皮章加蓋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字樣,乃台灣銀行信託部對此異狀,竟疏於查詢,又由楊瑞仁一人同時辦理商業本票之交易、交割及兌領,事權集中,違反票券交易牽制防弊原則,仍與其作長期鉅額之商業本票交易而不知警惕,又楊瑞仁要求到期本票或交付票款或差額抵帳,期間非短,其經常作如此請求,不能令人無疑而竟不知警惕,又楊瑞仁將同時到期之商業本票真票與偽票分筆入帳,以達其逃避詐欺案被揭發之目的,竟疏於督導發現,聲請人顯有違失情事,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故酌情議處休職期間二年。原議決既據此等事實,適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對聲請人議處,其適用法規自屬正確,並無錯誤甚明。

⒉聲請人甲○○聲請意旨以本件之發生,究其原因,乃國票公司本身內部控制之

疏漏所致,完全與台灣銀行無關。誰會想到國票板橋分公司之楊瑞仁居然能夠長期盜用國票公司之不同人之印章,並長期盜領國票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此種情形,連國票公司都無法查覺,遑論其他第三者之投資人如台灣銀行信託部者,殊屬防不勝防,誠屬不可逆料之事,應不生疏失之問題,原議決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二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發生國票案,經檢核所購入本票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由聲請人核批買入者僅有二筆,票面金額一億一千萬元,不及全部金額之百分之一,由襄理核批購入者共有二十筆,面額共三億四千五百萬元,由經理核批購入者共有三十二筆,面額共九十七億六千五百萬元。如按購入之金額衡量,聲請人之責任應為百分之一,經理之責任應為百分之九十六,襄理之責任應為百分之三。如按情節而論,原議決既認定台灣銀行信託部新到任之張宏毅經理,盲目爭取績效,大量購入楊瑞仁偽造之國票公司本票,多所責難,且經理有決策之權,副經理既無決策之權,卻有服從之義務,經理與副經理之間,權大則責重,權小則責輕,單憑常識,即可判斷,乃原議決不分職務高低及責任輕重,同為休職二年之處分,應已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示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同條所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相違背,是其議決之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縱使聲請人難免有疏失,亦極輕微,斟酌上情後,自當從輕處理一節,查係其一己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見解,不足採信,況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處分之議決一節,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

⒊所提「台灣銀行甲○○進行動態紀錄卡」影本(證一號)、「台灣銀行信託部

簡章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二號原申辯書證物七、八)、「甲○○⒒⒗之簽呈」影本(證三號原申辯書附件一聲請人之簽呈)、「協議書及國票公司還款本票」影本(證四號原申辯書證物十三、十四)、「台灣銀行總行分層負責修正對照表」影本(證五號)及「台灣銀行信託部買入國票公司商業本票金額及核定人員明細表」影本(證六號原申辯書證物十二),除證一號及證五號不足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外,其餘證二、三、四、六號均係原議決前已提出,且原議決已予審酌者,當非足以影響原議決結果之證據。

㈡關於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部分:

⒈所謂聲請人除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辯書外,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提出補陳申辯理由,其日期係在原議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原議決對上開補陳申辯理由均未予斟酌一節,經查原議決確漏未予斟酌。

⒉惟所提漏未斟酌之證據「⒒⒋經濟日報」影本(證七號)僅能證明貨幣市場之

利率,在正常狀態下,票券期限短者利率低,期限長者利率高之事實;「台灣銀行信託部有價證券(短期票券)買入明細表」影本(證八號)僅能證明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買入國票公司七筆六十天期以上之票券共二億六千萬元,其利率則高達7.40%,與十天期之利率比較,相差2.15%,約九碼,遠超過監察院所指責之2.00%,即八碼之事實;「台灣銀行信託部有價證券(短期票券)買入明細表」影本(證九號)僅能證明台灣銀行信託部自有資金買入之商業本票比較分析,國票公司之利率亦有比其他同業為低者之事實。經斟酌此等證據或可證明台灣銀行信託部確未貪圖超高利率,然原議決如上所述並未以台灣銀行信託部貪圖超高利率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行為之唯一理由,是縱經審酌此等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所定之再審議情形,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