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三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須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由,始得為之。如再審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未標明依據該條何款事由,且所敘內容,無一符合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一者,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對原議決監察院移送審議部分,其聲請理由僅空言主張板信公司提供掩埋垃圾之地點係距離行水區數十公尺之高坑地帶,因此,指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傾倒垃圾於新店溪河川行水區,並非事實;板信公司順利履行契約,有效掩埋垃圾、解決問題之際,被付懲戒人未慮及有違約之情事,課被付懲戒人未對板信公司違約未提出異議之責任,顯屬過苛;新店市公所花費七十萬元改善當地居民飲水,乃遲早應辦之公益工程等情,既未標明依據前述條文何款事由聲請再審議,且其內容亦與法條所定六款再審議事由,無一相符,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
本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再審議原因者,應於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所依據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王麗如在監工日報表浮報車次圖利特安公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十七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為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惟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議決斟酌載明於理由欄,聲請人竟引用此件早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即已確定之刑事裁判,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聲請再審議,顯與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期限不合,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況原議決所依據之第一審判決其中王麗如部分,業已確定,並未經前述高等法院判決撤銷,亦無原議決依據之刑事判決發生變更之問題。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