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三三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經監察院以其與林琦瑞(現任建設局長)、蔡秀斌(拆除隊代理隊長)、王麗香(拆除隊長)等四人,於處理高雄縣○○鄉○○段○○○○○號共有土地○○○鄉○○村○○路○○號後面之違章建築,縱容不予拆除,無故拖延將近六年,經予調查糾正,先後三度函催,台灣省政府以函催及派員催辦,歷經一年餘,皆置若罔聞,遲未處理,嚴重戕害公信力,行事怠忽,漠視法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經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議決為甲○○記過一次之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三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甲○○並無任由本案有關違建緩拆將近五年,不予指揮執行拆除情事。
查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剛接任建設局長時,高雄縣未拆違建有四二五三件;民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共計二二七件。既有新違建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一○七件。五年計畫拆除新違建,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共計一二七二件。新違建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二五六二件。合計四二五三件(證據一)。高雄縣拆除隊違建拆除執行量,按民國七十六年度至八十年度五年拆除件數一五一一件計(證據一-一),五年僅能拆除四二五三件的三分之一,更何況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又增新違建八○八件,待拆違建達五○六一件,其中包括本案有關○○○鄉○○村○○路○○號後面違建,拆除隊不論新舊違建仍持續分配執行拆除工作,本案有關之違建在監院函催前尚未列入分配執行拆除,及至監院函催後,聲請人即予列入重要案件予以覓妥經費準備拆除,以上事實足徵聲請人並無任由違建緩拆之情事。並查拆除違建工作分配及分區執行程序之排定,是由拆除隊長負責決行,為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四○頁、第五十七頁建設局部分)所明訂(證據二)。由於建設局長業務繁重,對拆除隊長決定之拆除工作安排,建設局長毋需參與,固無任由違建緩拆之情事。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將有關本案之違建調查意見,函請台灣省政府轉請高雄縣政府查處見復,數度函催皆置若罔聞,未見處理。
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於接監察院第一次函催後,即認定為重要案件予以特別處理,迅即協商財、主單位覓妥拆除經費,簽報縣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批准,移送秘書室辦理發包拆除,聲請人的積極行為並無置若罔聞情事。並指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辦理發包,隨時可執行拆除,豈能以另須配合重大工程進行等理由搪塞﹖惟查本案相關之違建及縣內占用校地違建、拆除鳳山凱旋路、王生明路等重要街道攤販違建等俱屬招商拆除,由同一拆除商承包,其未立即拆除是該拆除商不克分身配合所致,至於發包由同一拆除商承包,是秘書處庶務股的權責,聲請人無法置啄,況聲請人重視監察院函催查處之責任,身為守法公務員並無選舉包袱,毋必找理由緩拆。
監院指未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強制拆除違建,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查台灣省政府尚未制定台灣省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是以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修訂公布後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尚無法據得以辦理強制拆除違建後,拆除費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之規定。欲要聲請人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執行,事實上依法仍有困難。前開辦法祇台北市有此規定(證據三)。
聲請人服務公職,一向奉公守法,負責盡職,惟對擔任建設局長負責督導指揮違建拆除,是心有餘而力不足,擔任斯職有滿腹苦衷,聲請人已將鈞會議決理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詳列於前述,應屬事實,而非卸責至明,爰特呈請鈞會鑒核,賜准依法詳查後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之議決無任感禱。
提出證據:
證據一: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八十一年度年度考核高雄縣處理違章建築執行情形綜合報告書。
證據二: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據三:建築管理法令便覽。
監察院核閱意見茲就聲請人甲○○所提再審議,提出意見如次:
聲請人甲○○以身為建設局局長,業務繁重,對拆除隊長決定之拆除工作安排,毋需參與,未任由違章建築緩拆之情事乙節,按依本案另一被付懲戒人前拆除隊長王麗香所提,被付懲戒人前建設局局長甲○○,經常就依法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下條子或口頭指示緩拆,有王麗香提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條子就博愛路違建延緩一個月執行拆除,同年七月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簽名緩拆影本為證,豈可謂未參與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且建設局局長負有督導違章建築拆除之責,更應時時注意督導所屬拆除工作之進行。
聲請人以本案違章建築係屬招商拆除,該承包商另承包高雄縣政府其他違章建築之拆除,不克分身配合所致,惟本案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發包,執行拆除不需數日即可完成,證之本院提出彈劾後,高雄縣政府就本案違章建築數日內即行拆除完畢自明,以同一包商不克分身配合拆除為由,顯屬推拖之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該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接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職務,八十年五月間認定本案為違章建築,並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定期派員拆除,但均未執行,繼以設備不足,另籌經費辦理外包拆除等理由,推卸責任,迄其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任由該違章建築緩拆將近五年。且以該違章建築案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辦理發包隨時可執行拆除,豈能以另須配合重大工程進行等理由搪塞,推拖擱置不予處理等由,因認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之規定而為記過一次之處分。茲聲請人主張原議決具有前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原因,檢附證據三件,聲請再審議。經查證據一係台灣省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八十一年度考核高雄縣處理違章建築執行情形之綜合報告書,並不能推翻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之依據;證據二係高雄縣政府八十年八月修訂之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依該明細表所載新違建拆除項第三目「各項重大違建拆除工程估價及預算編列」及第五目「關於重大違建案拆除計畫之擬辦」等事務,聲請人仍均負有審核之責,亦不得據為應予免責之依據;證據三建築管理法令便覽,僅能證明台灣省政府尚未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台灣省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查上開法條固規定,強制拆除違建,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然並非謂強制拆除收費辦法訂定前,該管主管機關即不得執行強制拆除。從而,縱如聲請人所指台灣省政府尚未訂定收費辦法屬實,仍非得據為聲請人可予免責之理由。則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縱經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內容,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