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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三三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右再審議聲請人前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三號議決書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茲據聲請再審議,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陳述如左: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係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情形,否則即為執行職務不切實。再審議聲請人就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事,監察院所○○○鄉○○村○○路○○號後面之六棟違章建築未拆,係因建設局長陳盛奇口諭指示再審議申請人緩拆,曾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建設局長陳盛奇當面陳述:該六棟違章建築依法不得免拆或緩拆,需照原定計畫如期拆除,但陳盛奇仍下達該六棟違章建築緩拆之口諭,(陳盛奇常口頭指示某某違章建築不可去拆除,甚至下條子:某某違章建築緩拆。雖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八日上簽呈陳述上開六棟違建,依法不得緩拆或免拆,但陳盛奇不肯在簽呈上蓋職章或在簽呈上書寫任何文字即退回,仍口頭指示緩拆。請傳訊證人拆除隊技士劉玉明先生。詢問是否建設局長常下達緩拆或免拆口諭,甚至下條子緩拆)如此;何可指摘再審議聲請人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原議決漏未斟酌其事實,遽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錯誤至明。

原議決理由㈡指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認定上開六棟為違章建築,必須執

行拆除,因再審議聲請人個人己見而未予拆除,實屬違誤。身為拆除隊隊長,對於境內所有違章建築當然負有督導所屬執行拆除之責。然在寸土寸金的現況下,違建實在太多,不但數量多,面積龐大,且結構堅固(R.C造)以高雄縣拆除隊人力、機械要一一拆除,實在困難。況且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保護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之二,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九五平方公尺,又;⒓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二七六0六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⒓⒉台八十內第三八三一九號函:「行政院長提示:違章建築不影響公共安全者不必急於拆除,能合法化者儘可能輔導其合法,其必須拆除者,並以供違規行業使用者為優先」此係台灣省政府暨行政院函文指示縣市政府對違章建築處理之原則,非個人之己見。經查上開六棟違建,既無侵占公地、道路,也無妨害公共安全或交通,更非用於營業之公共場所,其係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建築,再審議聲請人係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暨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函文指示之原則處理,非故意縱容不予拆除,無故拖延。如果予以詳酌,則可認再審議聲請人在職掌範圍內並無任何疏失或督導不力不周之情事至明。

綜右所陳,本案並無任何違法失職行為,原議決指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

七條等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復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未合,爰敘聲請再審議理由如上,謹請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為感禱。

聲請訊問證人劉玉明,並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㈠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㈡⒓⒓台灣省政府八十府建四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

㈢⒓⒉台八十內字第三八三一九號行政院秘書長函。

㈣建設局長陳盛奇手諭緩拆違章建築五紙。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提出意見如下:

按違章建築可否依期執行拆除,端視執法人員有無執行之決心,雖被付懲戒人直屬

長官建設局局長以下條子或口頭方式指示對該違章建築緩拆,惟被付懲戒人對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對於明知違法之命令,更應堅持依法處理,方為正辦。

本案建築物既經高雄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則不論該建築物是否位於保護區,是

否為合法建築物拆除後重建,該建築物仍為違章建築,依法仍應執行拆除。被付懲戒人前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分別上簽呈致其直屬長官建設局局長陳盛奇,以本案違章建築依法不得緩拆或免拆,即應執行拆除;而申辯理由則以其處理該違章建築係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暨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函文指示縣市政府之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辦理,而未予即時執行拆除。然前後對照觀之,其處理仍有失職之處。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前隊長,原議決認其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陳榮雄等定期派員拆○○○鄉○○村○○路○○號後面之六棟違章建築,但均未執行,繼以設備簡陋、人力不足,另籌經費辦理外包拆除等理由緩拆,縱如所辯其直屬長官建設局局長陳盛奇指示免拆或緩拆,但對違法之命令不可盲從,因認行事怠忽,無故稽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關於證人劉玉明無訊問之必要,原議決已敘明理由,並非漏未審酌,至其所提上述四項書證原議決已指明均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亦非漏未審酌,執此聲請再審議,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