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二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四湖鄉明德國民小學校長
,於該縣林厝國民小學校長任內,對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七十九、八十、八十一會計年度盈餘未依規章行事,聲請人身為校長,未能本其職權監督辦理,執行公務有欠切實,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違失情事,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二號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在案。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會上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㈠原議決以雲林縣林厝國民小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員生社),未依規章
就年度盈餘提撥一定比例之公積金、公益金,作為辦理清寒獎助金、社員康樂活動,或學校公共衛生設備經費之用,就盈餘提撥百分之十做為理事及職員之酬勞,餘額始可按社員交易比例分配。聲請人身為校長,未能本其職權監督辦理,執行公務有欠切實,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違失情事,而議處記過一次,顯然違誤。
㈡查林厝國小員生社每學年度召開理監事會議均通過決議聘請柯王蕊為協助司庫,
實際掌管合作社業務,有刑事案卷附之該校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學年度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該校員生社掛名之會計林金忠於偵查中即證稱:該校理事選出後因老師繁忙由理事會決定委託校長夫人柯王蕊來管理,進出貨均由他來包辦,到了學期結束後,股份要看紅利多少,以出貨扣除進貨一部分盈餘來做股東之分紅,均分給員工等語(請參閱⒋偵訊筆錄)。另該校合作社理事主席林坤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學校教職員工人數少,且流動性大,由理事會決定讓柯王蕊來作,負責合作社業務,林金忠只是掛名等語,足證該校員生社業務係由柯王蕊負責處理。
㈢林厝國小員生社每年度盈餘分派給學校有出股金之教職員工,學生因沒出股金,
則以發給學用品、參加各種比賽開支有卷附之收據可稽,此作業係該校合作社協助司庫柯王蕊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分別徵求合作社每一位理事之同意,除經柯王蕊於刑事案歷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外,復經理事長林坤彥、理事林金忠、王東榮、林武田、蔡麗華於第二審到庭結證無訛(請參閱第二審卷⒍⒗及⒎⒎筆錄)。足證聲請人確無實際掌管該校員生社業務,亦未決定盈餘應如何分派。至於民國八十年度林厝國小員生社之年度財務報表亦是柯王蕊以該年度盈餘數目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依例提撥百分之十公積金後,再依林厝國小歷年函報雲林縣政府之計算方式及往年各表比例算出金額,以八十年度公益金支出憑證確有百分之四十九即八千零五十六元以上。
㈣按「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推進辦法」業經內政部、教育部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
九日以台內社字第一三四八二四號及台()肆字第二一八七號令廢止,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四府社合字九四七六八號函附刑事案卷可稽。雖以後以「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為輔導原則,但依該改進要點第七條規定「學校教職員兼任經理以下之實務人員,視此項工作為學校公務之一部分,校長得視實際情形減輕其行政工作。」則聲請人為該員生社之常務監事,非實際處理實務人員,更非員生社經理以下人員,並無執行公務。況且依雲林縣政府社會科合作股承辦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承辦員陳俊欽,於刑事案第二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問:「國小學校之員生消費合作社縣府如何管理?」答:「只有輔導」,問:「林厝國小將盈餘分配予學校之教職員,可否?」答:「只要年度結算有提撥百分之十之公積金即可」,問:「分給學校教職員工之福利金有何項目支出?」答:「應從社員之交易分配金支付,占百分之四十」,問:「有關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依法必需提撥之款項是何者?」答:「是公積金百分之十強制提撥,其他則有彈性」(請參閱第二審卷⒊⒖筆錄)。依聲請人所知,林厝國小員生社每年確有提撥百分之十公積金存員生社金庫,現累積之金額較多,已在金融機構設戶儲存,則林厝國小員生社所為並無違法之處。原議決認聲請人未能本其職權監督辦理。而議處記過一次,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服務教育界四十六年,一生奉獻國家教育工作,現已六十六歲之齡,將辦理退休,為一生清譽,敬祈將原議決處分撤銷,至感德便。
台灣省政府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見:
聲請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二號記過一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次:
㈠查柯員聲請再審議理由謂:⑴雲林縣林厝國民小學消費合作社每學年度召開理監
事會議均通過決議聘請柯王蕊協助司庫,實際掌管合作社業務,且每年度盈餘分派給教職員工,亦係由柯王蕊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分別徵求合作社每一理事之同意。⑵又「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七條規定:「學校教職員兼任經理以下之實務人員,視此項工作為學校公務之一部分,:::」,被付懲戒人為該合作社之常務監事,非實際處理實務人員,更非經理以下人員,並無執行公務,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㈡茲因右開柯員聲請再審議事由,前業經貴會議決敘明,因該員身為校長,未能本
其職權監督辦理,且執行公務亦欠切實,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違失情事,爰依法議決記過一次在案。
㈢是以本案柯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雲林縣明德國民小學校長,於該縣林厝國民小學校長任內,對於
該校員生社七十九、八十、八十一會計年度盈餘未依規章行事,聲請人身為校長,未能本其職權監督辦理,執行公務有欠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
茲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林厝國小員生社每學年度由理監事會聘請柯王蕊(聲請人之妻)為協助司庫,實際負責員生社業務,會計林金忠僅係掛名,而其分派盈餘係分別徵求員生社每一位理事之同意後為之,聲請人既未掌管該員生社業務,亦未決定盈餘如何分派。又聲請人係該員生社之常務監事,非實際處理實務人員,亦非其經理以下人員,並無執行公務,且依聲請人所知,該員生社每年確有提撥百分之十公積金存員生社金庫,該員生社並無違法之處,因認原議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然查聲請人所謂該員生社每年有提撥百分之十公積金存員生社金庫乙節,係於原議
決後提出,既空言無據,且何以未儲存金融機構,而存員生社金庫,其真實顯有可疑。況原議決係以該員生社未依「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手冊綱要」之規定,就年度盈餘提撥一定比例之公積金、公益金;作為辦理清寒獎助金、社員康樂活動或學校公共衛生設備經費之用,並就盈餘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理事及職員之酬勞,餘額始可按社員交易比例分配,而聲請人身為校長,未能本其職權監督辦理,認其未切實執行監督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乃審酌一切情狀,從輕議處記過一次,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所述各節,遽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議,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