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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字第○○八三七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前典獄長。監察院以其於典獄長任內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未能及早發現潛藏之「管教不當」等問題,並作適當處理,導致發生受刑人集體暴動事件;事件發生後處置失當,監舍戒護設置遭受破壞;又移監部分過程有違人權,影響政府形象,涉有嚴重違失,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九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對於第六工場受刑人不滿管理員孟永銳之管教方式,當時囚情不穩,未為聞問,以致發生本事故,認有監督欠周部分:

㈠管理員孟永銳並非受懲戒處分人直接督導考核之對象。

現代公務員之行政管理,既採分層負責及民主自主原則,已非昔日之權威服從體制所可比擬。按分層負責及現代科學行政管理之基本原則,即公務係分層授權處理,各層級人員在所受權責範圍內,負責處理公務。本人依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八五監字第一二七八八號函示:「監院所職員監督考核計畫」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依分層負責規定,落實督導考核責任:依分層負責規定,由監獄首長督導考核科室主管以上人員:::戒護科長督導考核戒護科員以上人員,日勤戒護科員督導考核所屬責任區內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夜勤戒護科員督導考核中央台及各夜勤勤務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要旨,平時不斷督導科室主管推動監務並監督科室主管考核所屬人員。依前開函示,管理員孟永銳之督導考核權應屬於其上級「科員」,並非本人直接督導考核之對象,首先敘明。

㈡受懲戒處分人對於孟永銳並無監督不周情形。

根據王廷懋先生撰寫「監督不周」大作,所謂「監督」責任,含有四項要義(附件一):

⒈人員派任:適當編制及適任之人員派任乃推動公務之首要,如因人員之人數與素質問題,導致公務員發生違失結果,應由對於人員編制、考選、任用等負責之長官,始應負監督不周之責。第六工場管理員孟永銳係七十七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考試及格(附件二),經法務部派任至本監服務(附件三),非本人權責內所能派任。

⒉工作指派:孟永銳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奉派到職後,依分層負責授權處理原則,由本監戒護科科長參酌孟永銳學經歷、能力、品德等等,為適當之工作指派,經各工作崗位工作歷練考核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戒護科分配至第六工場擔任工場管理員職務。其工作指派過程之督導考核等權責,由戒護科科長為之(附件四)。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到任後,戒護科以孟永銳表現尚稱職,仍繼續留用,而非本人指派。

⒊工作指導:孟永銳擔任第六工場管理員職務已有五年,已能適應職務技能,熟悉工作環境,各方面表現平實從未發生違失(附件五);同時,本人重視管教人員管教方法,除指示戒護科蒐編製訂「戒護勤務應遵守事項」供戒護同仁了解並有所遵循,同時督促戒護科依照法務部頒佈之「監所管理員常年教育實施要點」,每月定期施以實務知識,教導管理人員正確管教觀念及方法。

⒋工作考核:本人要求戒護科科長對管理人員工作之指派及監督,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暨法務部頒「監院所職員監督考核計畫」,本諸公平、公正、客觀原則,加以檢查考核,管理員孟永銳經戒護科長考核結果,各方面表現尚稱平實(附件六)。

本人對戒護管理除要求戒護科科長依規定分層督導(附件七),同時,本人對管理員孟永銳之工作指派、指導、考核等皆要求戒護科科長切實執行,顯示本人對管理員孟永銳之督導考核實已周全,並無議決書所指「監督欠周」之情事。本人雖為孟永銳之首長,但非其直接督導考核長官,卻遭懲戒處分,顯與分層授權負責原則嚴重矛盾。此項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恭請 賜准再審議另作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之議決。

㈢本人經常巡視戒護區,進入工場舍房,當面與受刑人談話聽取其反映意見;又第六工場隸屬本監第三管教小組,該小組成員有教誨師、作業導師、科員、工場管理員,皆能每日接觸受刑人,聽取受刑人意見反映,且依規定每月召開管教小組會議、工作生活檢討會等所為紀錄,本人一定親自核閱,並批示:每月管教小組會議非常重要,希能認真、謹慎發現問題並妥善解決問題(附件八)。因此,受刑人之意見反映,除交由權責單位研處外,本人亦要求將處理情形答覆受刑人,而由多次紀錄中,從未發現有第六工場受刑人對管理員孟永銳有何不滿情事。同時經由本監政風室所設置在戒護區內意見箱蒐集之受刑人意見反映資料(附件九),迄未發現受刑人對孟永銳有何不滿之情緒事實。顯見本人對囚情動態隨時掌握,不時關切受刑人,實無議決書所指「未為聞問」之情事。此項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恭請 賜准再審議,並作不予懲戒之議決。

八十五年春節後,因管教人員打罵,引發數次鬧房(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八日學生隊少數學生違規),已有囚情不穩之徵兆,且非僅限於第六工場,被付懲戒人未能防微杜漸,致生同月十九日鼓譟部分。

㈠按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八日學生隊少數學生違規情事,經本監深入調查結果,認定宜以受刑人學業為重,同時詳查違規事故發生之原因並評估影響後果,認定該違規事故並非潛藏事件,僅係一件受刑人不服糾正違規之突發事故,由於處置結果得宜,自十一月九日起,學生即能一直安心繼續求學上課(附件十)大家相安無事,顯見學生隊之事件與第六工場之事件毫無牽連或有何因果關係,更非本監囚情有何不穩之徵兆。原議決認為前者事件即為後者事件發生之徵兆,受懲戒處分人未能防微杜漸,以致發生後者事件,認有執行職務不切實際之違失,實有誤會,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恭請 賜准再審議另作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之議決。

㈡本人對影響戒護安定之任何不穩定直接或間接因素一定詳加調查,並責成戒護科掌握防範,而且處置之過程力求降低負面之影響,以免形成擴散效應。本人到任後,發現本監戒護區區隔設施不佳,極易造成受刑人串連,立即指示戒護科增設阻絕設施多處,附有相關資料為證(附件十一),用以斷絕受刑人互通訊息,避免串連滋事,此項區段分區戒護管理措施,確已發揮相當之防範效能,從根本斷絕受刑人任何串連行為。顯見本人對囚情安定因素之防範已竭盡所能並能事先掌控,本事件事出突然,原議決書指稱「未能防微杜漸」,認有違失,似有誤會。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恭請 詳酌,賜准再審議另為有利之議決。

暴動一再擴大,益見執行職務有欠切實部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員有服從之義務。另依法務部處務規程第八條規定:矯正司第三科負責受刑人戒護之督導事項(附件十二)。第六工場少數受刑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藉故挑起事件後,本人立即報告法務部矯正司(原稱監所司)暨新竹地檢署檢察長;矯正司副司長、第三科科長、北區視察及專員、新竹地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先後蒞監共同指揮監督,並共同決定設置本監政風室為指揮連絡中心,隨時直接向法務部長官報告事件發展情形暨呈請裁示處置措施。本事件一切處理決策過程,除依法律命令規定外,均由前述長官組織之危機處理小組研商決定後,再向法務部長官報告核准後執行。顯見本人執行職務一切均遵照法律及上級長官命令切實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原議決書所指「受懲戒處分人於第六工場事件結束後,暴動一再擴大,認為執行職務有欠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實有誤會,本人執行職務確無違失之咎,彰彰明示。此項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恭請 賜准再審議另為有利之議決。

本人由衷感佩 委員諸公案形勞牘之辛勞,又為本案勞心費神,洞見癥結,至感謝忱。

本人從事公務均本綜覈名實,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不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戮力以赴,圓滿完成任務。本次受刑人鼓譟事件,本人經 委員諸公審議予以記過二次處分,揆諸前述,似嫌過重。懇請 委員諸公恩准審量本人依法聲請之新證據暨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衡酌變更原處分,賜予減輕處分或免除處分。

提出附件:

㈠附件一:王廷懋先生撰:何謂「監督不周」﹖㈡附件二:孟永銳考試及格證明。

㈢附件三:法務部派令。

㈣附件四:戒護科科令。

㈤附件五:孟永銳未受處分證明。

㈥附件六:平時考核紀錄表。

㈦附件七:監務會議紀錄。

㈧附件八:管教小組會議紀錄。

㈨附件九:政風室證明。

㈩附件十:教學日誌。

附件十一:戒護阻絕設施。

附件十二:法務部函。

(以上均影印本,在卷)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查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監獄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以觀,典獄長應肩負監獄內一切事務成敗之責,該監獄發生受刑人集體暴動及破壞監獄設備等重大事件,身為監獄首長,難辭其咎。本案被付懲戒人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典獄長甲○○所辯內容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請依本院原彈劾理由依法審理。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前典獄長,監察院以其於典獄長任內違法失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議決(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九號),以其對於第六工場受刑人不滿管理員孟永銳,囚情不穩,未為聞問,自屬監督欠周,又案發前十日左右已有囚情不穩之徵兆,且非僅限於第六工場,聲請人未能防微杜漸,致使第六工場事件結束後,暴動一再擴大,益見執行職務有欠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予以記過二次,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聲請人聲請意旨謂管理員孟永銳並非其直接督導考核之對象,且其對於孟永銳並無監督不周情形,提出附件㈠至附件㈦為其所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並提出附件㈧、㈨為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欲證明其並無原議決所指「對囚情不穩,未為聞問」之情事。惟查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所為申辯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經斟酌後,認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而不足解免其行政責任(見原議決書第五十四頁理由欄二之記載),且查附件㈠至㈦之證物,並未經聲請人於原議決時提出,更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事。況所稱分層負責,乃分擔事務之處理,聲請人身為典獄長,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綜理全監事務,對於非其直接督導考核之管理員,仍應注意其行為是否適當,並非得完全不予過問。又原議決既非認定是由於人員派任或工作指派不當所導致人員處理業務發生疏失,且過去未曾受過處分,不足證明其無違失行為;考核紀錄表亦不足證明考核之公正、公平,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附件㈠至㈦之證物:何謂「監督不周」之論文、孟永銳考試及格及未受處分之證明、法務部派令、戒護科科令、考核紀錄表、監務會議紀錄等,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於附件㈧係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八十五年四月份第三管教小組會議紀錄,顯非原議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物,附件㈨「各教區意見箱受刑人反映事項件數彙整表」,其備考欄雖記載:「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第三教區意見箱均無受刑人投書」,「本監服務中心設置之受刑人家屬反映意見箱亦無人投訴孟永銳有不當管教情形」,但該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生受刑人共同圍毆挾持工場管理員孟永銳事件,肇因於孟永銳管教受刑人之方式失當,業經監察院專案小組個別詢問受刑人查證屬實,尚難以受刑人或其家屬未曾於意見箱投訴,即認定孟永銳並無不當管教情事,則附件㈧、㈨亦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聲請人又主張原議決認定其未能防微杜漸,係因漏未斟酌附件㈩,學生繼續上課求學紀錄之故;又提出附件戒護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請重新製作衛生科旁圍牆、通道門之簽呈及附圖,主張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其並無「未能防微杜漸」情事。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該附件㈩,已難謂係漏未斟酌,況學生縱然繼續上課,亦難認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八日學生隊於舍房及教室吼叫事件,並非囚情不穩之徵兆。至於附件早已存在,並無所謂發現可言,且其不足證明聲請人已盡囚情安定因素之防範,根本斷絕受刑人任何串連行為,更為明顯。

末查聲請人提出附件法務部處務規程,主張其執行職務,一切均遵照法律與上級長官命令切實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原議決認定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顯然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議決就聲請人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有斟酌,已如前述,況聲請人是否切實依照法務部處務規程行事,乃屬另一回事,且其為直接主管,責無旁貸,所提出之處務規程並不足動搖原議決,亦甚明顯。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均不相合,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