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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七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鑑字第○○八三七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課員,前因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四號);茲其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其聲請意旨略稱:

本案系爭新庄小段四二二之一號土地既係新登記土地,亦為農戶賴木川委託已故代書張廷振逕向本所申請登錄,且登錄前係由其僱工填土整地後自行耕作使用,再委由該代書提出申請租用,亦係不爭之事實。此亦有更一審中證人斗南鎮公所民政課長吳福教結證在案。(此由附件一更一審判決文P8可查考)。

故貴會議決書內理由(P)第二行後段起所稱:緣農戶賴木川得知:::已登記為國有與農民黃振文所有:::即趁機於:::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承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情事。

就本案辦理放租程序中調查作業言,法令既無明定應行調查之方法及程度範圍,完全視實際情況及有無必要而定,調查人員非無裁量權,調查結果不失切實即可。且本所僅係複查單位,調查情況與鄉鎮公所人員調查情形是否相符為已足。聲請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實地調查,並依調查結果實情報核。於現場既已查證過其本人(申請人),又有其本人之切結書及其他二位證人之證明書,依該情狀絕無必要再作進一步調查,任誰承辦本案,均會有相同見解。絕不容因本案曾進入司法程序,即遽認聲請人調查程序不切實,有違失。況原先同案被付懲戒人陳員所查該地鄰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之箋條因非屬正式公文書,又分屬不同機關,本所無從得知,亦未曾見及。惟貴會議決書內P及P所稱:「被付懲戒人甲○○對此箋條,自亦見及,二人竟均::

:即審查通過。」自亦與事實不符,顯有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及第六款之情事。

法律既無明令禁止親友或鄰居不得為證明人,則本案竟然一再指責職等所採信之同一戶號而係獨立門戶人出具之證明書有疏失,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將心比心,請多為他人設想,難道這無辜的善良公務員,就因本案一時冤受司法調查,必係有重大違失嗎﹖系爭新庄小段四二二之一號土地已證實係豬母溝整治後始浮覆之土地,且係東西向長條形土地,鄰接四一八、四一九、四二○、四二三號土地部分雖皆已合併使用,惟與對照黃振文所有之同小段四二一、四二二號地並未合併使用,聲請人等於本案實地會勘時,確見有一田梗與該二筆土地隔開,係分別使用。故貴會議決書內(P)所稱:「而豬母溝:::,則黃振文之四二一、四二二號地:::自乃順理成章之事。

」亦與事實不符,而有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及第六款之情事。

關於本案土地代管機關乙節,公有土地係依編定種類分由各有關機關管理,編定為農牧用地之耕地(未編定前係指田旱地目之土地)由地政機關負責管理,而縣地政機關係指縣政府而言。對於停辦放領後之公有耕地,政策均偏向於以放租為原則,故以往對於合於放租條件之農牧用地公有耕地,人民如申請租用均簽報縣府准予承租,以裕庫收,並無代管之問題。

國有財產法於民國五十八年公布後,歷經民國六十四年及七十年兩次修正,其後(七十八年以前)人民申請租用國有耕地均無代管問題,合於放租條件縣府即可逕予核准放租。可見國有耕地之放租,有無代管絕非必要條件。本案系爭土地於縣府核准放租後,因對照黃振文一再陳情結果,經再為調查結果發現該地有糾紛(事後糾紛),在時間緊迫下,因縣府難補行辦理代管程序,即逕以該地有糾紛及未辦理代管程序不得放租為由,撤銷原已合法成立之租約。然因本案曾進入司法程序,倒楣之聲請人卻成箭靶,以該地未辦理代管程序,係出自聲請人未詳查即予查填。其實國有耕地代管之辦理程序,係委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委管機關-縣政府間之行政程序,倘代管之有無係放租與否准駁之必要條件,該筆土地究有否代管﹖縣府承辦人員當知之最稔,於核准之前,理應詳加審核。況公有耕地(此指國、省有土地)之放租,核准之權責在縣府,撤回之權責亦係縣府,本所無該等代管資料無從查對,何以被懲戒者卻係聲請人等人員,豈能甘服。

又國有財產局雇員劉姿秀於本案一審作證時對國有財產局如果沒有委託代管,通常由何機關代管之訊詞答稱,係由雲林縣政府代管,足見可以放租。聲請人絕係一位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努力從公,勤於作事勇於負責之善良公務員,此次為一位無賴漢恣意陳情,奈因訥於口才,有理說不清,偏又檢察官對地政業務欠熟悉,致生誤會。故原議決確有許多理由證據不切實,調查不清,處理確有未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不無相違,且有該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及第六款之情事,懇請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台灣省政府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四號降一級改敘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次:

查簡員聲請再審議理由謂:㈠本案辦理放租程序調查作業,法令既無明定應行調查之方法及程度範圍,完全視實際情況及有無必要而定,調查人員非無裁量權,調查結果僅須不失切實既可,且該所係複查單位,調查情況與鄉鎮公所調查情形相符為已足夠。㈡另國有財產法民國五十八年公布後,歷經兩次修正,其後(七十八年以前)人民申請租用國有耕地均無代管問題,合於放租條件縣府既可逕予核准放租,可見國有耕地之放租,有無代管並非必要條件。

茲因右開簡員聲請再審議事由,前業經貴會議決敘明以,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放租後發覺未經委託代管而將原租約撤銷,亦可證地方政府對未經委託之國有耕地不得逕行辦理放租,被付懲戒人未經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委託代管,即逕行於審核表上記載代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是以本案簡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課員,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辦理農民賴木川聲請承租已登記為國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庄小段四二一-一地號浮覆地時,未查明與鄰地之黃振文間原有糾紛存在;且更未查明此項國有土地,並未委託雲林縣政府代管,不得逕行放租等情事,即僅憑賴木川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其弟賴木喬、叔父賴居忠所出具之證明書,逕認該地為聲請人耕作,片面予以審查通過,並轉報雲林縣政府訂約准予承租,嗣查覺違法,乃予撤銷所訂租約。台灣省政府認聲請人違法失職,乃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鑑字第八三七四號議決,予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議到會。茲敘述本會經再審議之結果於下:

原議決認定農民賴木川得知前開四二二-一地號之浮覆地,已登記為國有,與農民黃振文所有同地段第四二一及四二二地號之土地相毗連,為黃振文所耕作使用,尚未申請承租,即乘機聲請承租一節,聲請人指與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中所引述證人即斗南鎮公所民政課課長吳福教之證言不符,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云云。惟查該確定刑事判決理由第三項之㈢(第八頁)中,固載明證人吳福教在該院證稱:「黃振文陳情系爭土地係其耕作後,即邀同賴木川赴現場會勘,當時黃振文向我提及,系爭土地為賴木川所開墾,要補貼賴木川四萬元;惟賴木川以該地是祖先遺留下不願放棄」等語無訛;惟該刑事判決已載明係「參諸」該證人之證言,應非黃振文耕作該地而已,尚有其他之論斷。故該刑事判決另謂:「又退步言,縱認黃振文確曾在系爭四二二之一土地上耕作,惟因被告二人(按被告為甲○○等)當初調查會勘時,黃振文並未出面主張權利:::至實際由何人耕作,自非被告二人所能知悉」云云,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議決所認定之前開黃振文占耕系爭四二二-一地號土地之事實,顯與該判決之此段內容相合,厥理甚明。故聲請人僅執該刑事判決所「參諸」吳福教之證言部分,而置該判決之後述重要部分於不顧,且又未敘明原議決究採何人之證言為虛偽,即謂原議決如此認定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議原因云云,顯無理由。

原議決係認聲請人於受理賴木川對前開系爭四二二-一地號已登記國有土地之承租申請後,並未向毗連之土地所有人黃振文、廖清、劉松烟等查明有無耕作糾紛;致不知實際上該賴木川與黃振文間對該土地已早有紛爭存在。且該系爭之四二二-一地號國有土地,並未委託雲林縣政府代管,不得由該縣政府逕行放租;乃聲請人當時並未調查清楚,即於審核表上填載該土地之代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並辦理放租予賴木川之手續,轉報該縣政府與之訂立耕地承租契約,旋發覺並未代管該土地,不得放租,該縣政府又將原訂租約撤銷;此等事實,事證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並以聲請人稱依行政裁量,不須查詢系爭土地四鄰之各所有人,土地未經委託代管,亦可放租云云之申辯為不足採,所提其他相關之證據,均非可援為其免責之藉口,乃據以議處等情,有原議決可資覆按。從而聲請人前開三至七點之聲請再審議理由,核與其在原議決前之申辯多屬雷同,既已為原議決所指駁捨棄不採,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且原議決已載明「酌情」議處,則自已審酌其一切情狀甚明。又原議決縱對其所稱黃振文所有四二一、及四二二地號間尚有一田梗,並未合併使用;及其並未見陳俊尹所調查系爭土地四鄰土地所有人姓名之便箋部分,有欠斟酌,亦殊不足以動搖前述原議決之基礎。至聲請人所引劉姿秀所稱:「由雲林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云云一節,顯與前開該縣政府撤銷系爭耕地租約之事實不合,自非可採。故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而為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