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七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技正,前於民
國七十九年間在該局專利處科長任內,因監督未周,致審查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時,發生不應准予專利而准予專利等情,影嚮真正專利權人權益及損害政府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案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而為申誡懲戒處分之議決(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
茲聲請人以其所負業務為新式樣及日用品專利之再審案件,而本件相關之專利案件
,則屬機械類之初審案件,事實上不可能經過聲請人之審核,自無監督之責任。乃審查長陳逸南竟簽請處長同意刻製聲請人之「甲○○科長」職章多顆,分發機械類組長周業進等使用,既未徵求聲請人之同意,而聲請人對該組亦無監督之權,且對周業進判行之審核案件,更無從知悉,故應無違失之責任。其次,中央標準局曾函復本會稱本件審查錯誤之專利案,係機械案件,並非聲請人負責審核範圍,故聲請人於監察委員調查時所稱對本案完全不知情,此項事實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述明(提出其影本在卷)。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規定,對本會前揭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
㈠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因專利審查違法失職案件第六次再審議聲請。
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甲○○,因其前於中央標準局專利處科長任內,監督未周,涉有違失,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予其申誡之處分(八十五年鑑字第八○五九號)。嗣聲請對該八十五年鑑字第八○五九號原議決、及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號、第七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三號、七四五號、七五二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均聲請再審議。惟查聲請人業以上開理由,迭次為前述再審議之聲請,均經公懲會議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議聲請人利用法律無限制次數之空隙,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顯不合法,應請公懲會依法駁回聲請。況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不但與本件懲戒案件無關,且該處分案件依最高法院檢察署、8、台強字第○一一三三八號函附本院委託調查案件查復書:五之㈢稱被害人不服,現正聲請再議中(見附件),併予說明。
㈢本件仍請公懲會依法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懲戒案件之議決,原議
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始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議理由,除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外,業經迭次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而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號、第七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三號、第七四五號、第七五二號為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在案。茲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顯係不合法。至於其謂本案係機械專利案件,非其審查範圍等情,嗣經上開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引述,而為其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論據,惟此並非原議決後之相關刑事確定裁判,即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顯為無理由。
何況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申辯書中,即已自承審查長陳逸南所簽
請刻製當時在審查部分唯一具有科長身分之「申辯人職名章九顆,分交有關人員蓋用,以利公文運作」,雖事先未經聲請人同意,但「事後始獲知,因事關政策,亦無可如何」等語(見本會澄字第二九○九號卷一宗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足見其事後獲知此事,並未請求廢止其科長職章繼續交由組長周業進等對專利審查業務代為判行蓋用,顯已默示同意甚明。其事後默認之效力,實與事前之同意無異,其自應依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負監督糾正之責任,殊無疑義。故聲請人前述理由,均非可援為其免責之論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