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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七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三六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監察院前監察委員甲○○,因在職期間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嗣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議決,予其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之懲戒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茲甲○○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到會。

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理由略稱:

原議決以聲請人擔任監察委員,調查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陳訴案,接受陳訴人之饋贈及招待,及調查陳振華陳訴案,濫用調查權、洩漏調查所得資料予陳訴人,而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今原議決意旨乃多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茲將各該情事分述如後:

㈠查,聲請人自始即未曾與吳德林接洽有關任何款項之往來,更無遑論有談及一百萬元作為施壓之報酬。此由吳德林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作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中明白表示其係應林清華之要求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林清華以感謝其所作之努力,其並無表示一百萬元係給聲請人之酬勞(參證一)可知。另林清華稱曾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款項乃係吳德林指示給被告處理欣凱案之報酬,亦屬虛構之詞。蓋林清華前揭說詞已為吳德林所否認,其表示所交付予林清華之一百五十萬元乃係由其全權處理,至於林清華如何分配這筆錢,聲請人拿多少,其均不知(參證二)。此外,觀諸林清華曾以聲請人要求二百萬元為名而向吳德林要求二百萬元之公關費,經吳德林表示有困難,林並未知會聲請人即向自行向吳德林表示被告同意降為一百五十萬元(參證二),由此可知,關於此一款項之要求係由林清華假藉聲請人之名行之,聲請人全然不知,自無與林清華期約賄賂之可能。此外由前揭情事亦可知,林清華顯係以聲請人要求公關費為名而向吳德林作出高額之顧問費請求,至其向吳德林表示已將其中之一百萬元交付與聲請人而自己留下五十萬元,乃係為掩飾其取得高額請求之顧問費,因此林清華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均屬其個人片面之詞,實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之證據。

㈡聲請人曾在申辯書中明白表示,向林清華借款一百萬元匯入耿美瑜帳戶,乃係因耿母黃秀菊週轉不靈,聲請人代為設法解決,因耿母當時經常出國,未找到,故未向林清華說明匯入耿母戶頭之緣由,關於此節乃與聲請人是否有議決所認之行為至有關係,然原議決竟未予詳就,即認定以耿美瑜帳戶滙款,乃係為掩人耳目之舉,此一認定顯屬率斷,對於前揭事實亦有對於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㈢復查,根據吳德林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所作有關二百張股票之供述可知(參證三),該二百張股票係林清華主動要求,而吳德林乃係以該股票作為給予林清華協助欣凱公司上市案之公關保證,在上市案完成前便將該股票交付予林清華處係為使其安心進行,且該股票未蓋背書章不可能轉送他人,因此該二百張股票實係吳德林交付予林清華之公關或車馬費等報酬給付之保證用,絕非作為與聲請人期約賄賂之用。㈣第查,根據吳德林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中亦明白表示沒有向聲請人表示有放二百張股票在林清華處,如果可協助公司股票上市,這些股票要給他作為酬勞(參證一)。

㈤且查,事實上聲請人得知林清華處有二百張欣凱股票之時,在民國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其確曾向林清華表示係其朋友有意購買欣凱之未上市股票,請其代為詢價,此節業經吳德林及林清華供述在案(參證四),彼等並同稱當時吳德林曾表示得以市價二十五元之八折即二十元出售予聲請人。由於糾正案之提出時間乃在八十六年元月中旬,而聲請人有意購買欣凱股票之事實乃發生在八十六年二月,單以時間點而論,其間已難謂有任何關聯性;此外,糾正案之提出對於欣凱公司之上市本無任何幫助,對於放置在林清華處之二百張欣凱股票更難謂係作為期約賄賂之用;況且雙方均曾談及買賣之價格,倘係作為賄賂之用,當無論及買賣價格之可能,由此益證此二百張股票絕非期約賄賂之標的,因此聲請人之行為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㈥又查,關於華僑銀行給予欣凱公司恢復信用額度乙節,實與聲請人無涉。蓋聲請人前曾擔任華僑銀行董事會之主任秘書,與華僑銀行間之往來頻繁,與現任之董事長戴立寧不僅曾有同為僑銀同事之情誼,私交亦甚篤實。聲請人本知因華僑銀行曾因擠兌風波造成鉅額之虧損,且往來客戶及銀行亦驟減,尤其國外往來之外匯銀行更從二百多家銳減至四家,僑銀對於客戶之信用額度方不得不予以縮減。今往來之外匯銀行已漸恢復,迄今已恢復至一百多家,因此對於原客戶之信用額度可從新考量。因此待欣凱公司向聲請人表示對於長期往來之華僑銀行有提高信用額度之必要,且其稱該公司實有提供信用額度之條件,聲請人得知前情後,乃將其轉介紹予老友戴立寧。因此聲請人僅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介紹吳德林與戴立寧認識,至於貸款額度是否調整、如何調整聲請人均未曾涉入,概由彼等自行洽商,聲請人亦不曾過問因此聲請人絕無向吳德林收取任何利益之可能。而根據吳德林之說法,林清華向其要求一百萬元時,每次均稱係聲請人所要求,因此就此一百萬元部分乃係林清華假藉聲請人名義而向吳德林索求,絕對與聲請人無關。

㈦再查,聲請絕未曾收受胡紹禹、俞瀛範所開具世華銀行,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按一般常理而言,大額之賄款當係以整數為之。然觀諸此一被認定為期約賄賂之「保證票」,其所填載之數目竟記載至個位數,其與常理相悖實甚顯然。被告胡紹禹稱此乃係因扣除稅款之後所致,然而此一說詞實甚可笑。蓋倘確有此一款項之支出,試問,此筆款項其將列入公司會計之何一項目之下﹖又倘確係賄款,此一金額將以何種名目申報稅捐﹖由此顯見胡紹禹前揭供述實屬不實,應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支票並無填載發票日,乃一無效票,根本無從提示兌現,聲請人前曾擔任華僑銀行之主任秘書以及監察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對於此一票據之效力當無不知,因此聲請人當無可能收受此一無效票據以作為「保證」之用。此外,俞瀛範所交予穆傳鼎者乃僅為一支票之影本,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在未得到南方公司所得利益之前造成個人之債務糾紛,既然如此,其又豈有可能在未實際得到南方公司所得之利益之前即以私人支票交付予他人作為保證之用﹖因此關於前揭支票究係作何用途,以及聲請人究否收受該紙支票實有詳予查明之必要,然原議決僅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監察院會客登記簿有俞瀛範會客之登記遂認定其係前去取回支票,即推論聲請人確有收受該紙支票,其認定顯屬率斷,而其對於聲請人是否收受是紙支票之重要證據顯有漏未斟酌之誤。

綜前所述,前開相關人員之證詞乃與聲請人是否有原議決所認定之行為至有關係,當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惟原議決卻怠於斟酌,實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聲請人當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且前開陳述均指陳歷歷,聲請人之主張當有理由,為特懇請貴會鑒核,迅賜撤銷原議決之決定,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影本八頁(編為證一至證四)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聲請再審議之情事,其聲請顯不合法,請予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監察院前監察委員,監察院以其在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初止,負責調查欣凱公司及南方公司之陳訴案,接受陳訴人鉅額現款及支票之餽贈,並接受招待;又調查陳振華陳訴案,濫用調查權,洩漏調查所得資料予陳訴人,均屬違法失職,乃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為聲請人之違法事證明確,失職情節重大,乃議決予其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之懲戒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到會。

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用,並未於原議決書中敘明其理由,且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編為證一至證四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影本共八頁所載涉及甲○○、林清華、吳德林等之供述;但經核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此等筆錄為證,有其「申辯書」及原案卷可資覆按,本會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是聲請人所稱本會對該項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即顯屬無據,則依首開說明,已無理由。況本會於原議決前,曾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五七九八號瀆職案被告甲○○、林清華、吳德林、穆傳鼎、俞瀛範、胡紹禹、劉金昌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到會,詳予斟酌參辦,有該署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北檢英和八十六偵五七○三字第二八三八○號函及所附各該偵訊筆錄影本附於原案卷內可稽,顯已包含聲請人前開再審議理由所稱漏未斟酌之吳德林、林清華、胡紹禹等人之陳述意旨在內。而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各項違失行為之事實,已分別載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且對聲請人之申辯所不採者,亦指駁係諉卸之詞在卷可按;經核原議決之此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屬合法適當。乃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意旨,仍對本會此項依法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不合,自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議之證據即調查筆錄影本,原議決縱未予以斟酌,亦殊不足以動搖該原議決之基礎;仍不得援為其聲請撤銷原議決之論據。故聲請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本件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