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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再審字第 7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並兼任該處更名前之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精簡組織員額,擬將東區業務處改制為供應站,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故該局會計室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除聲請人所兼辦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移交,但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要旨略以:

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迄今尚存在,並未裁撤,如機關裁撤,應將印信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如非機關裁撤,其主辦會計人員經解除職務或變更其職務者,應依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原議決書理由記載,省府主計處調查報告載明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區提編之預算,並非預算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分預算,係照抄偽造之證據,與事實不符。物資局係省府所屬之獨立單位,該局會計室竟將「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度預算書」偽造改稱為「台灣省政府物資局預算書」,事實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所提編之預算,係依據預算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合法預算。

派兼東區業務處主辦會計,係奉物資局前會計主任施昌平之命,並非聲請人所自願,原規定每月出差二次,共八天,處理東區業務處一切主計事務,非常辛勞。會計主任換為蔡尊德後,只准每月出差一次五天,聲請人並未為貪圖微少出差旅費及主管加給而聯合反對裁撤,明係違法裁撤偏遠地區機關東區業務處,竟假藉該處未提編八十六年度預算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聲請人罹患急性心肌梗塞,正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並非有意不配合監交小組辦理移交。

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移交違法失職,發生週轉金未辦理核銷,倉租收入未按時解交物資處,未按時繳納營業稅致遭罰款,再由公庫支付與規定不符,廠商開支票繳交倉租,未寫機關抬頭名稱,發生未依規定入帳,而有挪用情事等等,全係依據偽造、變造之證據認定。其根本原因係會計主任蔡尊德在東區業務處未奉准裁撤前,違法擅自撤離該處會計員,又不指派會計員交接及辦理結帳或結算所致,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無其他任何違失行為。

提出台灣省政府函影本等十四項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議決。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要旨:

曾員指稱本府主計處調查所得證據為偽造及變造,乃係自圓其說之巧辯,對於曾員違法失職之調查,該處均指派相關業務科室人員參與調查,其違失情節皆屬事實,本府據報移付懲戒,並無不當。

被付懲戒人對裁撤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及調整其工作等有不同意見,雖曾多次向上級陳述,但均不被上級採取,其所提申辯及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論據,且曾員亦以此向貴會提出申辯,惟亦不為貴會所採信。如曾員別無其他具體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並兼任該處更改名稱前之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精簡組織員額,擬將東區業務處改制為供應站,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故該局會計室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除聲請人所兼辦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移交,但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綜合其聲請理由無非以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迄今尚存在,並未裁撤,如非機關裁撤,其主辦會計人員經解除職務或變更其職務者應依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所提編之預算,係依據預算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合法預算,該局謊稱東區業務處未提編八十六年度預算為理由,而將該處裁撤,明顯違法。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聲請人因病住院,並非故意不配合監交小組辦理移交。東區業務處即使發生週轉金未辦理核銷,倉租收入未依規定入帳而有挪用情事等缺失,其根本原因係台灣省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在東區業務處未奉准裁撤前,違法擅自撤離該處會計員,又不指派會計員交接及辦理結算所致,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無其他任何違失行為。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且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原議決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因不知有此證據或不能使用此證據,致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認定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與其在原議決審議中所提出之申辯書內容大致相同,提出之證物六件、附件三十六件,均經原議決逐件細核認定:「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論據」,載明於原議決理由可稽,足證原議決並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十四件:①台灣省政府(下稱省府)八十六年人三字第六二一六六號函。②聲請人郵寄省府之存證信。③省府人事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省人三字第二二一九八號函。④省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主人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函等影本,均僅有關聲請人八十五年度之攷績。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郭相元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⑥台灣省物資局對於秘書杜東松、課長王火木記過處分令。⑦聲請人致省府物資處指摘政風單位不當使用錄影監視系統函。⑧杜東松致省府物資處抗議裁撤東部業務處不當函等影本,其內容或純屬他人之事,或為聲請人任意指責政風單位之空泛言詞。⑨台灣省物資局八十五、六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書封面。⑩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危通知單。⑪聲請人致省府主計處聲言抗不移交之答覆書。⑫省府主計處為聲請人八十五年度攷績之答覆函。⑬省府主計處予聲請人嘉獎一次令。⑭省府主計處告知聲請人如不服本會原議決,可依法聲請再審議函等影本,其中證⑩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危通知單一項,經核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即已提出,經本會斟酌而不採,則原議決對於此項證據,當無漏未斟酌情事。其餘十三件證據經逐一審核,或純係關於聲請人八十五年度攷績(如證①、②、③、④、⑫),或係純屬他人之事(如證⑤、⑥、⑧),或係聲請人指責他人之空泛言詞(如證⑦、⑪),或係與聲請人違失行為無關之文件資料(如證⑨、⑬),或係於原議決後所發之函件(如證⑭)均與聲請人為原議決所認定抗不移交,影響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等違失行為無直接之關聯,已難謂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新證據,況經細核各項證據內容,亦無一足以推翻原議決之基礎,而憑以變更原議決。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7-11-07